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張清吉)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 行太平分行、發票人至善建設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票號UL A五四七九三七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元之支票」之記載,應更正為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發票人至善建設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票號CL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八百 元之支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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