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9號
NTDM,91,重訴,9,200307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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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指定辯護人 丙○○律師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壬○○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辛○○律師
  被   告 庚○○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巳○○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律師
        王庭鴻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四
一九一、四二○五、四二三一、四三二三、四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錄音帶及膠帶各壹捲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恐嚇信壹件(含信封壹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錄音帶及膠帶各壹捲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恐嚇信壹件(含信封壹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庚○○甲○○寅○○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庚○○寅○○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丁○○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錄音帶及膠帶各壹捲沒收。 事 實
一、辰○○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一 年三月、二年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 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現仍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 ;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日期為 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現為緩刑期間;寅○○則曾因賭博案件,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 現為緩刑期間。詎均不知悔改,辰○○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勇哥、金龜仔」(以下稱勇哥)成年男子所委託,處理外遇事件,乃 起意擄人並進行勒贖,惟因需人手擄人,竟以處理債務糾紛為由,先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日晚間,以其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至綽號「貢 丸」之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甲○○隨 即於十一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九三九號「辰富汽車旅館」與辰○○會合 ,辰○○指示寅○○駕駛車牌號碼六R─四八九一號自小客車,搭載辰○○及甲 ○○,前往卯○○、丑○○約會地點即草屯鎮石川里中二高橋下涵洞內認識地形 ,辰○○指示甲○○隔日與「勇哥」會合後,前往該涵洞內押人,將人押至草屯 鎮稻香汽車旅館甲○○則允諾之。辰○○並另通知子○○處理債務糾紛要押人 ,子○○旋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以電話約出邱韋州後,且通知綽號 「阿凱」之庚○○、綽號「阿弟」之乙○○,而辰○○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 七點左右,搭乘寅○○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至「辰富汽車旅館」內,與甲○○、「 勇哥」、子○○丁○○庚○○乙○○等人會合,並經子○○丁○○、庚 ○○、乙○○四人同意參與押人後,辰○○寅○○甲○○子○○庚○○乙○○、邱韋州與「勇哥」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辰○○ 將其所有之手槍二把填裝不詳數量之子彈(手槍及子彈均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 明),其中黑色手槍一把及膠帶交由子○○,另一把銀色手槍則交由庚○○,子 ○○另攜帶其所有之電擊棒一支,再由邱韋州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RJ─九三二 九號自小客車,以膠帶貼住車牌號碼,附載子○○庚○○乙○○,跟隨寅○ ○駕駛並附載辰○○之上開車號六R─四八九一號自小客車之後,並與甲○○所 駕駛車號RE─五九三二號,附載「勇哥」,且亦用膠帶將車牌貼住之自小客車 ,分別抵達上述中二高橋下等待,寅○○辰○○則未在該處停留,並先行駕車 離開,在附近繞行。俟同日八時許,卯○○駕駛三J─七二八號營業大貨車,駛 入中二高橋下涵洞,與丑○○在涵洞內吃早餐時,辰○○則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打至邱韋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子○○可 以行動。子○○丁○○庚○○乙○○甲○○、「勇哥」等六人先將預備 之口罩(未扣案)戴上,由甲○○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卯○○所駕駛 之大貨車前方,邱韋州則將車開至卯○○駕駛之大貨車後方,使卯○○無法駕車 離去,繼由子○○庚○○手持辰○○交付之手槍下車,乙○○子○○交付之 電擊棒下車,邱韋州則在車上接應,子○○庚○○分別走至大貨車駕駛座及副 駕駛座車門旁,再各以手槍槍柄敲破車門玻璃,喝令卯○○、丑○○下車,甲○ ○與「勇哥」走至大貨車右側,「勇哥」將丑○○抱下,並押至甲○○駕駛之自 小客車後座,卯○○則走下車後,隨即遭子○○庚○○乙○○以膠帶封住卯 ○○的眼、嘴,纏住卯○○的雙手,將卯○○押至丁○○所駕自小客車後座,由 乙○○庚○○分坐卯○○之左右側,控制其行動,而剝奪丑○○及卯○○二人 之行動自由後,子○○等人便依辰○○之指示,將車開往草屯鎮○○路六─二號 「稻香汽車旅館」,途中子○○並拿出預備之錄音機,依辰○○之指示,向卯○ ○詢問其與丑○○在一起之時間、約會地點等事項;而甲○○及「勇哥」未帶膠



帶,子○○遂於途中將膠帶交由「勇哥」,由「勇哥」將丑○○眼睛矇住。渠等 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抵達稻香汽車旅館後,子○○租下八○八號房,子○ ○、庚○○乙○○、邱韋州、甲○○、「勇哥」分別將卯○○、丑○○二人押 入八○八號房中,辰○○並於接到子○○通知後,隨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許 ,搭乘寅○○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到達「稻香汽車旅館」,並租下八○五號房。 卯○○、丑○○被押進八○八號房後,因卯○○與丑○○均不承認有男女關係, 辰○○為使卯○○、丑○○說出交往經過,除亦逼問卯○○與丑○○二人交往經 過外,並指示子○○庚○○乙○○寅○○甲○○及「勇哥」等人,分別 以手槍槍柄敲打或以電擊棒電擊方式,對卯○○、丑○○施以凌虐,以逼使卯○ ○、丑○○說出發生男女關係之事項,而供其錄音,辰○○又要求卯○○、丑○ ○躺在床上並脫去衣服,卯○○著內褲,丑○○僅著內衣、褲,並命令卯○○、 丑○○做出相擁及親吻等動作,因辰○○未戴口罩,乃先走出八○八號房,子○ ○等人先除去卯○○、丑○○身上之膠帶後,子○○再以預備之相機,指示卯○ ○、丑○○相擁、親吻供其拍照,如不從,則要吃子彈,卯○○、丑○○見子○ ○等人手中有槍,心生畏懼,只好任其等擺佈。辰○○子○○拍攝完畢及再度 以膠帶矇住卯○○、丑○○眼睛後進入八○八號房,辰○○除拿出相機內底片, 指示甲○○去洗照片,「勇哥」則負責拷貝錄音帶外,另對卯○○、丑○○勒索 贖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經討價還價後,要求卯○○應付贖金八十萬元, 丑○○應付贖金二十萬元,如不付,則公佈二人性愛照片,辰○○於問出卯○○ 家中電話後,指示寅○○拿出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SIM卡 ,交給辰○○使用,再向乙○○借得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將該SIM卡插入,撥打00000000ⅩⅩ號電話至卯○○家中, 要求卯○○向家人騙稱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卯○○之妻戊○○接電話時直覺有 異,宣稱家中沒錢,辰○○並揚言:沒錢怎麼可以放人!沒錢就準備吃子彈!等 語,戊○○隨即求情稱:今天沒錢,明天再交錢等語。辰○○因認一時無法取得 財物,遂未經取贖即決定讓卯○○、丑○○離去,並指示子○○等人將卯○○、 丑○○二人釋放。期間邱韋州因畏罪心虛,以很累為由,對子○○稱要先走,藉 故離去,子○○因需要車子載送卯○○、丑○○,要求邱韋州將車子留下,並要 求另找人來開車,癸○○(已另為不受理判決)接獲通知,到達稻香汽車旅館後 ,見卯○○、丑○○二人遭綑綁,雖覺事態嚴重,但仍與子○○產生以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癸○○駕駛邱韋州之上開自小客車,子○○坐 在前座右側,卯○○、丑○○被庚○○乙○○押坐在後座,於十三時許,將卯 ○○、丑○○載至中二高橋釋放,而剝奪卯○○、丑○○之行動自由達約五到六 小時。辰○○因未取得財物,遂與子○○另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夜間七時許,趁丑○○外出之際,將所拍攝之卯○○與 丑○○照片二幀及載有「黃素真(鄭太太):你太不老實了!如不想事情曝光! 明天下午準備一○○萬否則等鄭先生回來,我會將所有証物轉交給鄭先生!晚上 考慮清楚!明天下午三時交錢,不然五○○份的照片、錄音帶將傳發到你無法做 人!(娘家在廟旁)」之恐嚇信放置在草屯鎮○○里○○路北勢巷六二─五號丑 ○○住處。嗣因丑○○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夜間七時許前某時,回家後發現上開



照片及恐嚇信件,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案後,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 四時許,在草屯鎮辰富汽車旅館查獲子○○、癸○○,並扣得辰○○所有電擊棒 一支、手套三只、恐嚇信封一張、恐嚇信二張、恐嚇錄音帶一捲;並循線查獲辰 ○○、寅○○丁○○甲○○庚○○乙○○等人,再扣得膠帶一捲,子○ ○及辰○○始未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庚○○乙○○丁○○四人固均坦承右揭參與押人之妨害自 由犯行,然均否認有參與事後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並否認有毆打被害人 ,被告子○○四人除均辯稱:均依被告辰○○之指示,事前並不知要擄人勒贖, 事後亦不知有對被害人恐嚇取財等語,被告曾鳴祥並辯稱:扣案之物品僅電擊棒 一支為其所有,其他扣案之手套三只、恐嚇信封一張、恐嚇信二張、恐嚇錄音帶 一捲係被告辰○○放置在其房間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搭載 「勇哥」至中二高橋下,並將被害人丑○○載送至稻香汽車旅館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事先並不知要押人,只知要處理債務糾紛,依 被告辰○○之指示去載旅館載人而已云云;被告辰○○寅○○矢口否認有右揭 犯行,被告辰○○辯稱:是遭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小隊長己○○設局陷害,伊 僅介紹子○○幫「勇哥」查外遇事件,並未參與擄人及勒贖,亦不知有恐嚇信云 云;被告寅○○則辯稱:僅是載被告辰○○去旅館而已云云。經查:(一)被告辰○○以處理債務糾紛為由,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間,通知被告甲 ○○至「辰富汽車旅館」與被告辰○○會合,被告辰○○指示被告寅○○駕車 搭載伊及被告甲○○,前往草屯鎮石川里中二高橋下涵洞內認識地形,被告辰 ○○並另通知被告子○○,被告子○○旋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以 電話約出被告邱韋州後,且通知被告庚○○乙○○,俟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 六、七點左右,被告辰○○搭乘被告寅○○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辰富汽車旅館 」內,與被告甲○○子○○丁○○庚○○乙○○及勇哥等人會合,即 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在右記時地,將被害人卯○○、丑○○押往「稻香汽車 旅館」,而控制其二人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子○○庚○○乙○○丁○○等人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卯○○、丑○○指述右揭遭被告等人強行帶 往稻香汽車旅館之情節相等,亦與被告甲○○供述參與之右記經過情形相吻合 ,足認被告辰○○寅○○甲○○子○○丁○○庚○○乙○○與「 勇哥」確有共同於右記時地強押被害人卯○○、丑○○之事實。雖被告辰○○寅○○均否認有參與押被害人二人之事實,然被告辰○○如何指示其他被告 等人將被害人二人押至汽車旅館等情,分據被告子○○丁○○庚○○、乙 ○○、甲○○供述在卷;且查被告辰○○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受「勇哥」委 託,幫忙處理外遇事件一情,業據被告辰○○供明在卷,參以被告子○○於前 往「稻香汽車旅館」途中,即將預備之錄音機,即依被告辰○○之指示,向被 害人卯○○詢問其與被害人丑○○在一起之時間、約會地點等事項,且於「稻 香汽車旅館」八○八號房中,被告辰○○子○○庚○○乙○○、邱韋州 、甲○○及「勇哥」,因被害人卯○○與丑○○均不承認有男女關係,被告辰



○○為使卯○○、丑○○說出交往經過,除亦逼問被害人卯○○與丑○○二人 交往經過外,並指示被告子○○庚○○乙○○寅○○甲○○及「勇哥 」等人,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卯○○、丑○○施以凌虐、錄音、 拍照等情,除據被害人二人指述歷歷外,並與被告子○○丁○○庚○○乙○○甲○○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稻香汽車旅館服務人員 廖秋燕於警訊中證述被告等人當日租用該旅館八○五及八○八號房一情屬實, 且有錄音帶一捲扣案及錄音譯文一份、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辰○○確 有參與押走被害人以幫助「勇哥」取得被害人丑○○外遇之證據。另依被告子 ○○、庚○○乙○○丁○○甲○○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辰○○係與「 勇哥」接洽之人,其餘之人並不認識「勇哥」,及被告庚○○乙○○、丁○ ○僅認識被告子○○,被告甲○○亦僅認識被告辰○○,不認識其他被告一節 可知,被告辰○○顯係居於其他被告與「勇哥」等人之間聯繫之地位,參以被 告子○○等人均尊稱被告辰○○為「豐哥」,且被告曾鳴祥並供述其住宿汽車 旅館之費用均係由被告辰○○出資一節,亦與證人即辰富汽車旅館服務人員宮 玉茹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可知被告子○○與被告辰○○間既無仇隙,且 其與被告辰○○間顯有相當之交情,被告子○○並無設詞誣陷被告辰○○之可 能,從而可推知被告辰○○即為本案之指揮中心人物即明。又被告寅○○如何 駕車搭載被告辰○○參與本件強押被害人二人至汽車旅館,並在「稻香汽車旅 館」內,對被害人二人施以凌虐等情,亦據被告子○○丁○○庚○○、乙 ○○等人供述明確,另輔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當天上午六、 七點我就與被告寅○○同去彰化芬園鄉海王子釣魚,快十一點是被告子○○才 打電話給我的,說事情處理好了,叫我過去,我說我這邊釣魚時間也快到了, 等ㄧ下就過去,所以當時我並不在場等語;與被告寅○○所述供述:當日早上 六、七點左右,辰○○來找我,叫我載他出去ㄧ下,他沒說地點,出來後我們 先去吃完早餐,在路上有人打電話給他,後來我就載他往草屯的方向去,他就 叫我開到草屯的稻香汽車旅館,到時是由辰○○向服務生說要開一間房間的等 語,其二人就當日至稻香汽車旅館之經過供述並不一致一節,益徵其二人所辯 並未參與押人一情,並不可採。而被告甲○○雖否認事先知情,然其如何分工 之經過,業據其他被告供述明確,且被告甲○○亦不否認參與之經過,苟其無 與其他被告間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何以能與其他被告在強押被害人二人之 過程中配合無間?是其空言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尚難遽予採信。此外並有被 害人卯○○車損照片五幀、車號RJ─九二三九號自小客車照片二幀、車號R E─五九三二號小客車照片八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一份、行動電話 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犯行已堪認 定。
(二)再被告辰○○於被告子○○拍攝完畢及再度以膠帶矇住被害人卯○○、丑○○ 眼睛後進入八○八號房,被告辰○○除拿出相機內底片,指示被告甲○○去洗 照片,而「勇哥」則負責拷貝錄音帶外,另對被害人卯○○、丑○○勒索贖金 一百萬元,經討價還價後,要求被害人卯○○應付贖金八十萬元,被害人丑○



○應付贖金二十萬元,如不付,則公佈二人性愛照片,被告辰○○於問出被害 人卯○○家中電話後,指示被告寅○○拿出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 動電話SIM卡,交給被告辰○○使用,再向被告乙○○借得機身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將該SIM卡插入,撥打0000000 0ⅩⅩ號電話至被害人卯○○家中,要求被害人卯○○向家人騙稱向地下錢莊 借錢等語,被害人卯○○之妻戊○○接電話時因發覺有異,宣稱家中沒錢,被 告辰○○即揚言:沒錢怎麼可以放人!沒錢就準備吃子彈!等語,戊○○隨即 情稱:今天沒錢,明天再交錢等語。被告辰○○因認有錄音帶、照片擔保,認 為被害人卯○○、丑○○不敢不拿出錢來,被告辰○○遂決定讓被害人卯○○ 、丑○○離去,並指示被告子○○等人將被害人二人釋放等情,業據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卯○○、丑○○二人指訴、證人戊○○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被告子○○庚○○甲○○及癸○○供述釋放二位被 害人之經過亦相吻合,且經證人賴奕廷證述當日有人以其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聯絡一節屬實,復有上開手機一支扣案及 卷附該手機通聯紀錄一份可憑。雖被告辰○○寅○○均否認上情,然其二人 並不否認當日確在該處,且被告辰○○如何與被害人家屬聯絡亦據被告乙○○ 於偵查供明在卷,是其空言否認,尚難採信。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辰○○打電話向要被害人二人家屬勒贖財物時,被 害人二人雖均因雙眼遭矇住而不知究竟有多少人在場,然依被告乙○○供述被 告辰○○打電話之經過,可知至少還有被告寅○○乙○○在場之事實,應堪 認定。然查被告辰○○向被告乙○○借用手機時,並未告知係為撥打電話給被 害人家屬,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此外遍觀全卷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子○○庚○○甲○○、共犯「勇哥」等人亦在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寅○○分將手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借給被告 辰○○時,係基於向勒贖被害人家屬勒贖之意而交付;參諸被告庚○○等人均 一致供述僅是為被告辰○○處理債務糾紛而押人一情,且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 被告子○○等人及「勇哥」與被告辰○○共犯謀議押人時,意在擄人勒贖,因 此,縱然在場實施犯罪之被告辰○○逾越與其他被告子○○等人、「勇哥」為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另有擄人勒贖之意,亦不能科其他被告子○○等人 及「勇哥」擄人勒贖刑責。綜上所述,被告甲○○子○○庚○○乙○○丁○○寅○○強押被害人二人,主觀上應均無不法得財之意思,亦非希圖 被害人或其家屬出款贖回,揆諸首開說明,均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 人勒贖罪論處。公訴人僅以被告甲○○子○○庚○○乙○○丁○○寅○○等人有參與押人及其他非擄人勒贖構成要件之事實,即逕認其等與被告 辰○○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尚嫌無據。此外復有稻香汽車旅館結帳單一張 及照片三幀、證人宮玉茹提出之元富MOTEL便條紙一張、進出車輛登記資 料表一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乙○○丟棄機



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現場及手機照片各二幀存卷可 佐,事證已明,被告辰○○所為擄人勒贖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辰○○將被害人卯○○、丑○○釋放後,為遂其取得不法財物之目的,除 多次打電話找被害人卯○○外,並指示被告子○○將所拍攝之照片二幀及載有 「黃素真(鄭太太):你太不老實了!如不想事情曝光!明天下午準備一○○ 萬否則等鄭先生回來,我會將所有証物轉交給鄭先生!晚上考慮清楚!明天下 午三時交錢,不然五○○份的照片、錄音帶將傳發到你無法做人!(娘家在廟 旁)」之恐嚇信放置在草屯鎮○○里○○路北勢巷六二─五號丑○○住處等情 ,業據被害人卯○○、丑○○二人指述及證人戊○○證述歷歷,稽之被告子○ ○供述該恐嚇信是被告辰○○所寫,及被告甲○○供述被告辰○○事後曾叫伊 以公共電話找被害人楊勝文一情,並參以扣案之載有「五點叫人找公用電話八 十萬找卯○○○四─二三五○一二ⅩⅩ問錢準備了怎麼了?」、「七點打00 00000找黃素真看錢二○萬準備了怎樣」之筆記紙一張,與依被告子○○ 之供述,其係聽被告辰○○之指示為被告辰○○辦事,且依被告甲○○所供述 ,被告辰○○係黑道大哥級人物一情,可知,上開筆記紙顯係由被告辰○○交 給被告子○○,益徵被告子○○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辰○○之供述堪信為真實 ,從而可知被告辰○○為取得不法財物,於釋放被害人卯○○、丑○○後,仍 繼續以電話對被害人卯○○,及以恐嚇信與照片對被害人丑○○施以壓力,並 使丑○○心生畏懼。再查扣案之載有「黃小姐:昨晚的照片收到了吧!附上一 捲拷貝錄音帶,價錢昨晚已告訴你了,記得今天下午二點把錢準備好!不要耍 什麼花樣?你的行蹤都掌控在我手裡我的電話卯○○有,二點打給我,準時交 錢,超過三點照片、錄音帶各五○○份到你家及外家附近,你考慮。若配合, 東西交錢時會還你,否則等你先生大陸回來,你就知道了!」之恐嚇信一紙及 信封,經與第一封恐嚇信比對結果,字跡明顯為同一人所為;參以第二封恐嚇 信係在被告子○○處所查獲,可知被告辰○○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 日將上開恐嚇信送至被害人丑○○住處後,被告辰○○接續欲再次送恐嚇信指 示被害人丑○○交錢,並將第二件之恐嚇信交給被告子○○,預備再次送給被 害人丑○○以續行其等之恐嚇取財計畫,然尚未進行第二次恐嚇即為警查獲一 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草屯分局小隊長己○○結證明確。被告辰○○子○○二人空言否認有何對被害人丑○○恐嚇取財之犯行,亦無足採信。此 外復有查扣物品照片十二幀、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一件、查獲現場位置圖一張在卷可稽,被告辰○○子○○二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寅○○甲○○子○○丁○○庚○○乙○○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 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故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 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且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 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參照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再擄人者 ,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 而交付贖款,故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 為中,不再論以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可資 參照)。故核被告辰○○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卯○○、丑○○之行動自由後, 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卯○○親屬要求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擄人勒贖罪。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 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 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 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子○○甲○○庚○○乙○○寅○○、邱韋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應依擄人勒贖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子○○辰○○另就對被害人丑○○恐嚇取財 而未遂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人就被告辰○○子○○恐嚇取財部分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亦應予以變更。其二人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所犯擄人勒贖、恐嚇取 財未遂二罪,被告子○○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擄人勒贖性質上既為妨害自由與他罪之結合,已如前述, 故被告辰○○就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子○○丁○○庚○○乙○○甲○○寅○○及「勇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七人所犯 妨害自由罪,係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卯○○、丑○○二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 競合,仍應論以一妨害自由罪。再被告辰○○意圖勒贖而擄人後,未經取贖即釋 放被害人卯○○、丑○○,爰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辰○○子○○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財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 人年輕力壯,竟不思戮力於正業,被告辰○○強擄他人勒贖,且於釋放被害人後 ,與被告子○○前往被害人丑○○住處恐嚇取財,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且 被告等人於綑綁被害人卯○○、丑○○後,為逼使其二人承認有男女關係,竟對 被害人二人施以毆打、電擊之凌虐,並強逼被害人褪去衣杉,拍攝不雅照片,對 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傷害不輕,惟並未取得任何財物,及被告庚○○乙○○丁○○等人坦承犯行,被告子○○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坦承部分事實,惟 其等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辰○○子○○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電擊棒一 支,係被告子○○所有,膠帶一捲為被告辰○○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子○○、庚 ○○、乙○○丁○○甲○○寅○○等妨害被害人卯○○、丑○○自由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之錄音帶為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子○○甲○○庚○○乙○○丁○○陳明在卷;扣案之恐嚇信一件(含信封),為 被告辰○○子○○用以續行恐嚇被害人丑○○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併予宣 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手套三只,並無證據證明曾供本件犯罪使用,且手套如同服 飾,是否戴用?如何使用?均依個人習慣而定,被告等人並無人承認戴用上開手 套犯罪,且依其性質、情境,亦非專供妨害自由之工具,衡情應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辰○○因持有扣案之槍管三支部分,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起訴書雖引 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然業據檢察官更正論罪法條為上開法條)。惟按檢察 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槍管三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為土造金屬槍管之半成品,扣案之子彈三顆經檢視結果,無火藥及彈頭 結構,非為完整之子彈,而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 ○九一○三○○二三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槍管三支距正常堪 用仍需再經多次加工程序,僅具槍管雛形半成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一二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證。從 而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撤回起 訴,有撤回起訴書一件在卷可考,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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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