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丙○○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
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叁公克,包裝重貳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間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惟其復於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三年三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並撤銷上開假釋,經接續 執行上開徒刑及殘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縮刑執畢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 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與具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猴」,自九十 一年五月份某日起,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之聯絡 電話,而以每小包(含袋重約零點三公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連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予甲○○施用,從中牟利五千元。嗣於九十一年八月 六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甲○○又在南投縣草屯鎮炎峰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以 公共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О000000000號購買毒品, 雙方隨即約定在草屯鎮○○街三四三巷巷口鳳苑酒家前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適時 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組亦接獲線報,隨即由小隊長顏輝鵬率領刑事組幹員 湯永霖、何志華等人趕往交易現場查緝,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剛向乙○○所購 買之海洛因二小包(每包含袋重約零點三公克),另亦在乙○○身上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七小包(每包含袋重重約零點三公克)等毒品。續員警經由乙○○之 同意搜索,又在其住處三樓又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重約零點三公克)。而上述扣 得之八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五三公克,包裝重二點一六公克。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不曾販賣海洛因予甲○○,而 是與甲○○合資向「阿猴」購買。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交予甲○○之海洛因 ,係與甲○○合資向「阿猴」購買後,將自己所購買的部分先拿回家,後並由「 阿猴」騎機車載伊前往鳳苑酒家對面準備交付甲○○時,為警發現,「阿猴」情 急,逕自騎機車逃逸,現場扣案之七包毒品為「阿猴」所有,不是伊所有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上述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
大約是於今(九十一)年五月初開始向乙○○購買海洛因,沒有固定多久買一次 ,大約已向他買二十次,每次均是新台幣五百元或一千元,每次我均是打其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大部分均約在被查獲之地點交易,也 有在草屯鎮其他地方交易」(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卷第十二頁)、偵 查時證稱:「(問:何時開始向乙○○購買毒品?)二、三個月前開始,每次買 一包或二包,每包五百元,買約一、二十次,我打電話0000000000手 機,我都用公用電話打給他,昨天下午三點多我在炎峰國小對面便利商店打公用 電話給他,跟他約的,我以一張一千元的現金向他買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 八二四號卷第三十四頁)、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大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份之前二 、三個月開始向其購買。」、「大約三、四天或一星期就向他買一次。」、「大 約五百元的量。重量我不知道。」、「地點不一定,在中山街鳳苑酒家前約有三 次。」、「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我先打電話約乙○○,他指示我們要在鳳苑酒家 等,我當時坐在機車上,乙○○從後面來,我拿一千元給他,他給我二包毒品, 當時警察就過來將我壓在地上。」等語明確。
㈡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供承:「(問:何時開始販賣毒品)七月初 開始向阿猴發毒品,至今約發三十多包」、「(問:平常如何幫阿猴處理毒品) 平常他大約一次寄放十包在我這裡,他不定時會打電話來問,另外大概在賣完時 ,他會來收錢,再給我十包,昨天是因為他打電話來說要用錢,所以才來收這二 包的錢」(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八二四號卷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昨 天下午三點多甲○○打電話給我,他打0000000000號手機,表示要買 毒品,因為我的老大『阿猴』之前曾放在我這裡有十包,所以昨天我先從這邊拿 二包賣給甲○○,昨天『阿猴』在甲○○打電話來後,也有打電話來給我,我就 告訴他待會有人要毒品,順便可以來收錢,結果他就至草屯車站來載我,他把我 載至酒家後,他就到別處收錢,後來我毒品賣給甲○○後,他就來了,我就把一 仟元交給他,當時警察就撲上來,『阿猴』騎了機車就跑了。」(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八二四號卷第三十五頁)等語。
㈢就被告前開供述與證人甲○○之證述互核,雙方對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十六時許 ,先以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草屯鎮○○街三四三巷,時甲○○坐於機車等待,被 告自三四三巷底走出,收取甲○○交付之一千元,並交付毒品二包,嗣乙○○自 中山街三四三巷口,往中山街前行與「阿猴」碰面時,為警查獲等情,均相互印 證,並與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履勘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四張相吻合, 足認被告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㈣另證人甲○○所證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在南投縣草屯鎮炎峰國小附近之便 利商店,以公共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О九二一─六六三一七四 號購買毒品一節,經檢察官調閱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中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十五時五十三分三十二秒,確有 一通О四九─0000000號之電話撥入,而該○四九─0000000號為 公用電話,且設立在草屯鎮炎峰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核與證人甲○○前述證述 相符,此亦有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 二八二四號卷第八十一頁)、草屯分局偵查報告書等乙份附卷可稽,更足佐證認
證人甲○○證詞之可信性。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甲○○係合買一節,惟從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八 月六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方透過電話聯繫,被告迅速於當日十六時許交付毒品 予甲○○,除聯繫至交付毒品所花費之時間短暫,與一般合資購買需先集資,再 向第三者購買,後再依出資比例朋分,通常需相當時間之模式不符外。且從查獲 當日,一方交付毒品,一方付款一千元,業據甲○○證述如前,雙方銀貨兩訖, 亦與其所稱合資購買之情節不相同,毋寧與被告前述偵查中供述就「阿猴」放在 伊處之十包,拿取其中之二包售予甲○○,更相吻合。是以被告所辯交付與甲○ ○之毒品係合資購買及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說辭,無非卸責 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價格,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 所為之證詞,固略有不同(警訊時係稱:買二十多次,價格有一千元、五百元不 等;偵訊時係稱:一、二十幾次,每包五百元;本院調查時係稱:買二十次,每 次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惟從毒品具有使人成癮之特性,因此施用毒品者,通 常具有長期施用之傾向。本件依證人甲○○自承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 月間施用海洛因至為警查獲(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為止,可見證人甲○○於為 警查獲前,已長期施用海洛因,在此期間,證人甲○○因頻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致無法記憶正確購買次數及價格,亦不悖於常情,尚難執此而認證人甲○○之 證詞不可採。
㈦此外,扣案之白粉八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點五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八四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警訊所供不實,係員警趁伊 藥癮發作,提供毒品讓伊施用後製作所得,不得資被告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惟 被告就毒品來源,其警訊與偵查中之供述互異(警訊中陳述係向「殺豬」購買, 偵查中陳述向替「阿猴」發毒品,本院既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甲○○所述 及查獲之情形相符,並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被告警訊中之供述是否據真實性 ,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因毒品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數 量、價格,常隨買賣雙方交情深淺、需求量多寡、來源是否充裕、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之風險等因素而異其標準。從而販毒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外,委 難得知實情。本件被告全盤否認販賣海洛因,更不供述利得,致無法查知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實際利得,僅得依證人甲○○所述,推算被告販毒利得。而證人甲○ ○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價格,如前所述,業因時隔久遠無法清楚記憶 而略有不同,爰依罪疑惟輕原則,做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 予甲○○十次,每次價格五百元,總共利得五千元。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十次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就上述犯行與「阿猴」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曾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五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惟其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三月確定,後定其 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經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及殘刑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日縮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販賣次數因有十 次,但所得祇有五千元,情輕法重,應認犯罪情狀可憫恕,依法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年輕力壯, 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事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欠 缺對本身違法行為悔過之具體表現,暨其販賣之次數、價額、獲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五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五三公克;包裝重二‧六一公克),屬本案查獲之 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