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己○○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
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及移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一
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強盜罪部分無罪。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其餘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與甲○○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組成汽車竊盜、恐嚇勒贖集團,先後單獨或共同 為如下之犯行:
㈠共同犯罪部分:
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先由乙○○提供中區郵政 管理局、戶名練亞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大里草湖郵 局戶名許漢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供竊得車輛後向被害車主恐嚇取財用,再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 甲○○駕駛RG—七八0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載乙○○選定竊取目標,做案時由 乙○○攜帶本人或甲○○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物,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甲○○ 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再由乙○○或甲○○,分持乙○○購得之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易付卡),插入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 0000號及乙○○妻陳憶凌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聯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以:如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千 元至二萬元將車贖回,即可免於車輛遭放火燒燬之恫嚇言詞恐嚇被害人,致附 表編號一、三、編號七至十四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依要求將所指定 之金額匯入前開所示之帳戶內。嗣乙○○或甲○○人再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至不特定之金融提款機,將上揭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出後朋分花用。附表編號 二部分,則因恐嚇對象錯誤;編號四、五部分,則因被害人王冠人、黃英信自 行尋獲車輛,對其等之恐嚇不予理會,編號六部分因被害人拒付贖金,而均未 得逞。
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四時二十分許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 許止,駕駛其等竊取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箱型車、車牌號碼QX|一九六一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六Q|七0八一號之吉普車等車輛,為下列搶奪之犯 行:
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四時二十分許,乙○○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R六|一 二0二號箱型車一部搭載甲○○,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六路口前,故意 碰撞郭秀琪所駕駛車牌號碼Y三|0二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待郭秀琪下車查 看不及防備之際,由乙○○下車藉故與郭秀琪理論,甲○○則趁機溜入郭秀 琪之自用小客車搶奪該車(內有三百元及手機一支),再與乙○○將該車駛 離現場,現金得款朋分花用,餘物棄置。
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東榮路口,趁 洪秀如騎機車未及抗拒之際,由坐於乘客座之甲○○自背後搶奪洪秀如置放 在身上之皮包(內有一萬五千元、支票及匯通銀行、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信用 卡三張、身分證、駕照)等物,現金得款朋分花用,餘物棄置。 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由乙○○駕駛前開吉普車搭載 甲○○,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隆生路口前故意碰撞柯愛珍駕駛之機車, 待柯愛珍下車查看不及防備之際,由甲○○下車搶奪柯愛珍置放在機車腳踏 板上之皮包(內有二萬四千元、身分證、合作金庫提款卡、存款簿、農民銀 行提款卡、匯通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中國信託信用卡、私用印章)等物 ,現金得款朋分花用,餘物棄置。
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其與甲○○在臺中市竊取之 不詳車牌號碼紅色箱型車一部搭載甲○○,在臺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前故 意碰撞丙○○所駕駛車牌號碼五Q|八八二0號自用小客車,並趁丙○○下車 查看之際,二人伺機上車並隨即駛離現場,而奪取丙○○所有車輛及皮包(內 有現金一千五百元、摩托羅拉P七六九八型手機一支及其他證件)。繼二人將 現金得款朋分花用,並除將前開手機售予不知情之埔里鎮某通訊行得款一千元 外,更由乙○○持前開行動電話聯絡丙○○,並以:如交付十萬元將車贖回, 即可免於車輛遭放火燒燬之恫嚇言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與乙 ○○討價降為四萬元,並於當日下午依要求先將三萬元匯入前開所示之許漢中 帳戶內,後乙○○或甲○○人再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特定之金融提款機 ,將上揭丙○○匯入之款項提出後朋分花用。
⒋嗣南投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接獲民眾報案,而組 成專案小組偵辦,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一日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分別拘得乙○○、甲○○二人,並扣得乙○○妻陳憶凌所有 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一支。 ㈡個別所犯部分:
⒈甲○○部分:
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 段二四三之一號進昌商號雜貨店,向味紫縈佯稱要購買香菸,嗣趁其拿取香 菸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收銀機旁之鐵盒內之零錢及鈔票共約一萬元。 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第三市場, 趁林義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VF—九一四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未拔下鑰匙 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
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VF—九一 四二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北環路口,見騎乘機車在 路口買菜之唐姣蓉右肩背有皮包一只,認有機可趁,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 自其後方奪取黑色皮包一只(內有人民幣六百六十元、往返香港機票一張、 羅鴻彥所有之存摺一本)。
⒉乙○○部分:
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區○○街一號,趁馮榮彬未將機車鑰匙 拔取之際,徒手竊取馮榮彬所有車牌號碼GGY—二九五號機車一部。嗣乙 ○○騎乘上述贓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平等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②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與平等街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把、及客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著手竊取程吉安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七日,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台中技術學院前失竊之KWB—七六三 號機車,甫得手,為在旁巡邏之員警宋百宗當場查獲,並扣得T型扳手、鑰 匙各一支。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㈠⒈部分,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被害人王文發、李春茂、楊錫珍、王冠人、黃英信、呂國川、陳政豐、蘇義 松、謝禮霞、曾美華、蔡淑芬、江明耀、鐘王靜純、謝鍾霖等人於警訊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車輛之照片、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通聯紀錄、匯 款單及中區郵政管理局、戶名練亞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及大里草湖郵局戶名許漢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扣案物等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
㈡上述犯罪事實㈠⒉⒊部分,亦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郭秀琪、洪秀如、柯愛珍等人於警訊及丙○○於本院調查時指證之 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㈢上述犯罪事實㈡⒈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
味紫縈、林義人、唐姣蓉於警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行堪以認定。
㈣上述犯罪事實㈡⒉部分,訊之乙○○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就事實㈡ ⒉①部分辯稱:伊因機車失竊,向友人借用機車,不知騎用之機車為贓車。就 事實㈡⒉②部分則辯稱:伊行經台中市○○路與平等街口時,發現車牌號碼K WB—七六三號機車上置放之安全帽與其遺失之安全帽相似,準備拿起檢視時 ,即為警查獲,並無竊盜之犯行云云。惟查,就㈡⒉①部分之犯行,除據被告 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外(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三○一號卷第十一頁、第 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並經被害人馮榮彬於警訊中指證明確,並有員警製作 之「乙○○機車竊盜現場圖」、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拍之照片一紙、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佐證,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事實㈡⒉②部分之犯行,被告擬 騎用之機車,為被害人程安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區○○路三 段台中技術學院前失竊之機車,業據被害人程安吉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嗣經巡 邏員警發現,因而在場等候行竊者,時被告乙○○接近機車,戴上放置騎上之 安全帽準備騎用時,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亦據查獲員警宋百宗於本院調查時 證述明確,此外,並有T型扳手、鑰匙各壹支扣案足資佐證,其所為辯解,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螺絲起子、T型扳手等物,均為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 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凶器。被告甲○○、乙○○持螺絲起子 竊取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並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 、四、五、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其餘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上述犯罪事實㈠⒉部分,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㈢前述犯罪事實㈠⒊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無法變更法條併予審判詳如後述)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 罪。
㈣上述事實㈡⒈①②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事實㈡⒈③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搶奪罪。
㈤事實㈡⒉①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②另被告乙○○持T型扳手,竊取事實㈡⒉②所示之機車,所犯的罪名為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㈥被告乙○○、甲○○就事實㈠⒈⒉⒊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㈠之⒈⒉⒊㈡⒈ ⒉等犯行,皆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二人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二罪 之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恐嚇取財罪、搶奪罪,犯意 各別,行為有殊,罪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另公訴人就被告甲○○、乙○ ○所犯事實欄㈡⒈⒉犯行,雖未起訴,惟前開未起訴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乙○○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被告乙○○有事 實欄所示之素行,竟連續以前開手段獲取財物,且犯行眾多,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犯罪之手段惡劣、犯罪所得非寡、犯後甲○○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坦 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扳手、鑰匙各壹支,均屬被告乙○○所有,且供其單 獨竊取機車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0000000)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非被告 所有,且不屬違禁物,因此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另涉有下列犯行: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三時 四十五分許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止,駕駛其等竊取之車牌號碼UK |八九七九號藍色箱型車、R六|一二0二號箱型車一部,先後為下列強盜之犯 行:
㈠先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三時四十五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R六|一二0二 號箱型車一部搭載甲○○,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九六號前,見戊○○ 及其女兒丁○○正在該處等車欲出國旅行,甲○○、張昭二人竟分持預置之西 瓜刀各一把下車,以強暴方式控制戊○○及其女兒丁○○之自由,致使戊○○ 、丁○○不能抗拒,而強盜戊○○所有之現金三千四百元、人民幣一千元及相 機一臺,丁○○所有之現金一千二百元、人民幣一千八百元等物,於強盜過程 中因戊○○有反抗,而遭甲○○之西瓜刀劃傷下巴(經縫合二十四針,惟不提 出告訴)。
㈡又於同年月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其與甲○○在臺中市竊取之不詳 車牌號碼紅色箱型車一部搭載甲○○,在臺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前故意碰 撞丙○○所駕駛車牌號碼五Q|八八二0號自用小客車,待丙○○下車查看之 際,由甲○○持西瓜刀一把,以強暴方式控制丙○○之自由,致使丙○○不能 抗拒,而強盜丙○○所有之上開車輛及皮包(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摩托羅拉 P七六九八型手機一支及其他證件),再與乙○○將該車駛離現場,現金得款 朋分花用,並除將前開手機售予不知情之埔里鎮某通訊行得款一千元外,更由 乙○○持前開行動電話聯絡丙○○,並以:如交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將車 贖回,即可免於車輛遭放火燒燬之恫嚇言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 而與乙○○討價降為四萬元,並於當日下午依要求先將三萬元匯入前開所示之
許漢中帳戶內,嗣乙○○或甲○○人再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特定之金融 提款機,將上揭丙○○匯入之款項提出後朋分花用。 訊之被告甲○○、乙○○就事實㈠部分之犯行,均堅決否認,辯稱:系爭犯行 與伊無關,並非伊等所為。就事實㈡部分之犯行,則坦承以故意碰撞車輛之方 式,誘使被害人下車,並趁機開走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 有以西瓜刀挾制被害人而強行開走車輛,但辯稱:絕無公訴人起訴以西瓜刀壓制 被害人而強取車輛之犯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六條一項所明定。而 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不侷限於此項自白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若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王年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涉有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查被 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時固曾供述前情(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八 五四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然其自白是否有其他佐證,而足認與事實相符,則應 進一步審認:
㈠就事實㈠部分之犯行,固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證明確,而 被告甲○○於警訊中亦曾自白其與張昭榮持西瓜刀強盜戊○○之財物,過程中 並傷及被害人戊○○,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犯行,而從被告甲○○於警 訊中供述持西瓜刀向戊○○母女強盜之過程,係其與乙○○各持一把西瓜刀強 盜(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五八號第十四頁),與被害人戊○○指訴二位強盜 犯中,僅其中一名體型微胖之男子(甲○○)持西瓜刀強盜財物之情節已互異 ,能否佐證被告甲○○自白之真實性,已有疑義。況本件強盜案件發生的時間 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距被害人指認對其強盜者之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時隔月餘,且強盜案件過程,並非長久,又發生的時間於凌晨三時許, 依其短暫時間所為之觀察,能否正確無誤指認,更有疑義。況被害人戊○○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時所為之指認,其指認方式為「一對一」方式之指 認(非數人並立之成列指認),存有暗示、誘導的危險存在,更無從確保其指 認正確無誤。綜上,前開被害人之指認無從與被告甲○○警訊中之自白相印證 ,而足認與事實相符。
㈡又就事實㈡部分,依被害人丙○○於第一次之警訊筆錄中雖曾提及被告其中 一人手持西瓜刀,嗣於本院調查時又證稱未曾見被告有攜帶西瓜刀(見本院九 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是被告二人於搶奪丙○○所有之自小客車時, 是否有攜帶西瓜刀,亦有疑義,縱採認被害人丙○○第一次警訊中之指陳,惟 據其於同日警訊中證述:「(問:那二名年輕人要搶走你的車子時,有無持刀 抵住你身體或恐嚇言語)他們二人純屬製造假車禍搶走所有之車子」,其過程 並無被告以兇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顯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是以,被告所辯並無以西瓜刀挾制被害人丙○○而搶車,應堪採信,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而搶奪行為與強盜行為,為截然不同之二事,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 條,逕為裁判。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切心 證,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強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被告搶奪丙○○部分之犯行,並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 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五街口,趁楊文惠未及抗拒之際,由坐於乘客座之 甲○○自背後搶奪楊文惠置放在身上之皮包(內有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手機 一支、現金四千元、支票二張及信用卡六張,總價值約三萬元)等物,現金得 款朋分花用,餘物棄置,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 ㈡訊之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系爭犯行與伊無 關。經查,就此部分犯行,被告甲○○固於警訊中坦承為此部分之犯行(見九 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五八號第十二頁反面),惟依被害人楊文惠警訊中證述之內 容:「(你是否能說出歹徒的特徵,歹徒的人數為何?)我因為當時是夜間視 線不良,所以沒有看清楚歹徒的特徵,歹徒人數我無法確定,因為我沒有看清 楚車內有無其他人」僅足證明其有遭搶奪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遭搶奪之行為 與被告甲○○、乙○○有何關連性,而積極佐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此部分事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係被告甲○○、乙○○所為,其 犯罪即屬無從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竊時間│車輛被竊地點│勒贖時間│行為手段│匯款銀行帳號│
│ ├───┼────┼──────┼────┤ ├──────┤
│ │車 號│取回時間│藏置地點 │匯款付贖│ │勒贖金額 │
│ │ │ │ │時間 │ │新臺幣\元 │
├──┼───┼────┼──────┼────┼────┼──────┤
│一 │王文發│民國九十│埔里鎮愛蘭里│九十一年│乙○○、│信義郵局匯入│
│ │ │一年五月│鐵山路一號前│五月二十│甲○○共│郵政中區管理│
│ │ │二十八日│ │八日晚上│同竊車並│局戶名:練亞│
│ │ │十二時許│ │ │恐嚇取財│哲帳號:0020│
│ │ │ │ │ │ │0000000000 │
│ ├───┼────┼──────┼────┤ ├──────┤
│ │RJ─│民國九十│埔里鎮一新村│九十一年│ │二萬元 │
│ │七三八│一年五月│中台禪寺停車│五月二十│ │ │
│ │三 │二十九日│場 │九日 │ │ │
│ │ │十五時 │ │ │ │ │
├──┼───┼────┼──────┼────┼────┼──────┤
│二 │李春茂│九十一年│草屯鎮雙冬里│誤向同名│乙○○、│ │
│ │ │五月二十│中正路三十四│之車主「│甲○○共│ │
│ │ │九日五時│之三十六號 │陳月女」│同竊車並│ │
│ │ │許 │ │恐嚇 │恐嚇取財│ │
│ │ │ │ │ │ │ │
│ ├───┼────┼──────┼────┤ ├──────┤
│ │QW -│九十一年│埔里鎮○○路│ │ │ │
│ │八○九│六月四日│簡易法庭旁為│ │ │ │
│ │○ │二十時許│埔里派出所尋│ │ │ │
│ │ │ │獲 │ │ │ │
│ │ │ │ │ │ │ │
├──┼───┼────┼──────┼────┼────┼──────┤
│三 │楊錫珍│九十一年│南投市成功三│九十一年│乙○○、│南投市南崗郵│
│ │ │六月三日│路一○九號前│六月三日│甲○○共│局匯入中區郵│
│ │ │七時許 │ │ │同竊車並│政管理局練亞│
│ │ │ │ │ │恐嚇取財│哲戶內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33號 │
│ ├───┼────┼──────┼────┤ ├──────┤
│ │HX─│九十一年│南投市○○路│九十一年│ │五千元 │
│ │四五四│六月三日│果菜市場內停│六月三日│ │ │
│ │六 │十七時 │車場 │下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王冠人│九十一年│埔里鎮和平東│自行尋獲│乙○○、│ │
│ │ │五月十四│路三九七號之│ │甲○○共│ │
│ │ │日二十二│一 │ │同竊車並│ │
│ │ │時至十五│ │ │恐嚇取財│ │
│ │ │日七時 │ │ │ 張否認 │ │
│ ├───┼────┼──────┼────┤ ├──────┤
│ │RT─│ │埔里鎮虎頭山│ │ │恐嚇五萬元未│
│ │233│ │停車場及信義│ │ │遂 │
│ │H8-│ │路與和平東路│ │ │ │
│ │328│ │口旁 │ │ │ │
│ │6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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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黃英信│九十一年│南投縣魚池鄉│自行尋獲│乙○○、│ │
┤ │ │五月二十│新城村通文巷│ │甲○○共│ │
│ │ │七日五時│四十七之一號│ │同竊車並│ │
│ │ │三十分許│ │ │恐嚇取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B-│ │榮民醫院停車│ │ │恐嚇交付三萬│
│ │一五九│ │場 │ │ │元未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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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呂國川│九十一年│住宅前 │ │乙○○、│ │
│ │ │五月二十│ │ │甲○○共│ │
│ │ │八日二十│ │ │同竊車並│ │
│ │ │二時許 │ │ │恐嚇取財│ │
│ │ │ │ │ │ │ │
│ ├───┼────┼──────┼────┤ ├──────┤
│ │NM─│ │埔里地區 │ │ │恐嚇交付三萬│
│ │157│ │ │ │ │元未遂 │
│ │3車主│ │ │ │ │ │
│ │登記游│ │ │ │ │ │
│ │素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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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陳政豐│九十一年│南投縣埔里鎮│九十一年│乙○○、│埔里崎下郵局│
│ │ │五月三十│大程路一四○│五月三十│甲○○共│匯至中區郵政│
│ │ │一日八時│號 │一日 │同竊車並│管理局戶名:│
│ │ │許 │ │ │恐嚇取財│練亞哲,帳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733號 │
│ ├───┼────┼──────┼────┤ ├──────┤
│ │HB─│九十一年│埔里鎮榮民醫│九十一年│ │一萬元 │
│ │九六八│五月三十│院停車場 │五月三十│ │ │
│ │八 │一日 │ │一日中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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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蘇義松│九十一年│南投縣魚池鄉│九十一年│乙○○、│魚池郵局匯至│
│ │ │五月三十│大雁村大雁巷│五月三十│甲○○共│中區郵政管理│
│ │ │一日三時│三一之五號前│一日 │同竊車並│局戶名:練亞│
│ │ │許 │遭竊 │ │恐嚇取財│哲,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JP─│九十一年│埔里鎮○○路│九十一年│ │恐嚇五萬元以│
│ │903│五月三十│往醒靈寺爬坡│五月三十│ │一萬五千 │
│ │5 │一日 │路旁 │一日十三│ │元贖回 │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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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謝禮霞│九十一年│埔里鎮東門里│九十一年│乙○○分│匯入戶名:練│
│ │ │六月四日│公園路宏仁國│六月四日│得贓款2│亞哲,帳號:│
│ │ │二時許 │中前 │上午十時│500元│000000000000│
│ │ │ │ │許 │,甲○○│33號 │
│ │ │ │ │ │竊車勒索│ │
│ ├───┼────┼──────┼────┤ ├──────┤
│ │MX─│九十一年│埔里鎮牛耳石│九十一年│ │恐嚇二萬元後│
│ │一一三│六月四日│雕公園門口 │六月四日│ │以五千元贖回│
│ │三車主│十二時 │ │十一時三│ │ │
│ │登記賴│ │ │十一分 │ │ │
│ │錦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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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曾美華│九十一年│埔里鎮基督教│ │乙○○、│埔里郵局匯款│
│ │ │六月十日│醫院停車場 │ │甲○○共│至戶名:林同│
│ │ │十五時許│ │ │同竊車並│仁,帳號:03│
│ │ │ │ │ │恐嚇取財│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QX-│ │警方尋獲通知│九十一年│ │嫌犯恐嚇二萬│
│ │一九六│ │領回 │六月十日│ │元後以五千元│
│ │一車主│ │ │ │ │贖回 │
│ │登記賴│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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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蔡淑芬│九十一年│埔里鎮東門里│九十一年│乙○○分│匯入戶名:練│
│ │ │六月四日│公園路宏仁國│六月四日│得贓款2│亞哲,帳號:│
│ │ │二時許 │中前 │上午十時│500元│000000000000│
│ │ │ │ │許 │,甲○○│33號 │
│ │ │ │ │ │竊車勒索│ │
│ ├───┼────┼──────┼────┤ ├──────┤
│ │MX─│九十一年│埔里鎮牛耳石│九十一年│ │恐嚇二萬元後│
│ │一一三│六月四日│雕公園門口 │六月四日│ │以五千元贖回│
│ │三車主│十二時 │ │十一時三│ │ │
│ │登記賴│ │ │十一分 │ │ │
│ │錦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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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江明耀│九十一年│埔里鎮北門里│九十一年│乙○○分│匯入戶名: │
│ │ │九月十九│中正路與中山│六月四日│得贓款2│大里草湖郵局│
│ │ │日二十一│路口附近 │上午十時│500元│○○二一三二│
│ │ │時許 │ │許 │,甲○○│○○四六三六│
│ │ │ │ │ │竊車勒索│九四號許漢中│
│ │ │ │ │ │ │帳戶 │
│ ├───┼────┼──────┼────┤ ├──────┤
│ │RO—│九十一年│台中縣大里是│九十一年│ │恐嚇二萬元後│
│ │二八六│六月二十│爽文街口 │六月二十│ │以五千元贖回│
│ │一 │日十四時│ │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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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鐘王靜│九十一年│埔里鎮基督教│ │乙○○、│埔里郵局匯款│
│ │純 │六月十日│醫院停車場 │ │甲○○共│至戶名:林同│
│ │ │十五時許│ │ │同竊車並│仁,帳號:03│
│ │ │ │ │ │恐嚇取財│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QX-│ │警方尋獲通知│九十一年│ │恐嚇二萬元後│
│ │一九六│ │領回 │六月十日│ │以五千元贖回│
│ │一車主│ │ │ │ │ │
│ │登記賴│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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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謝宗霖│九十一年│台中市○○路│ │乙○○、│埔里郵局匯款│
│ │ │六月二十│與中山路口 │ │甲○○共│至戶名:林同│
│ │ │三日 │ │ │同竊車並│仁,帳號:03│
│ │ │ │ │ │恐嚇取財│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RJ- │ │警方尋獲通知│九十一年│ │恐嚇二萬元後│
│ │一九六│ │領回 │六月二十│ │以五千元贖回│
│ │一車主│ │ │七日 │ │ │
│ │登記賴│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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