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О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路「金鑽KT V」飲用高粱酒,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八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RE—六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邦殷,適行駛至國姓鄉○ ○街二四五號前時,恰有民眾在國姓鄉○○街二七○號門前舉辦徐德恩之喪葬法 會,丙○○因酒後意識不清,影響駕駛操控能力,致連續衝撞甲○○、何國洲、 張明順、陳哲生等四人停放於該街兩側之車號QN─六四三五號、OK─四二九 七號、RB─九七九六號、九J─六二五七號等車輛,並撞傷正在前開地點協助 辦理喪葬法會之民眾梁德貴、廖素雲、古明宗、張月女、董秀錦(以上人員均未 提出告訴)、謝櫻花、蔡和爵等人,其中謝櫻花及蔡和爵二人經送醫後均不治, 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十分、同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死亡,嗣經 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藍輝雄、詹玉桃、余吉 雄、陳哲生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各 一份、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謝櫻花、蔡和爵因此受傷死 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份、驗斷書各二份、屍體照片九張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含量已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顯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貿然駕車致不慎撞擊被害人謝櫻花、蔡和爵二人受傷 致死,足證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顯具有過失。再依相驗報告所示,被害人謝櫻 花、蔡和爵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死。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謝櫻花、蔡和爵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 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 被害人蔡和爵、謝櫻花死亡,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所犯因過失 致人於死罪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 駛汽車,致被害人謝櫻花,蔡和爵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因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一‧一二 毫克\公升、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汽車,漠視道路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辨識力降低、撞及路旁辦法會之 人家而肇事致人死、傷,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 所生危害甚重,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 全部賠償,此經被害人家屬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乙○○律師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南 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資參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 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