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東小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梁哲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東小字第八五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下午二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曾宗欽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詳附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六千 七百三十四元迄未給付,並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及收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則抗辯從未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也沒有住過高雄市,並否認上開申請 書上之簽名為真正,經查本件申請行動電話係採電話行銷方式,由原告將申請書 傳真予當事人填妥資料後再回傳原告公司即可辦妥,為原告自認在卷。再就申請 書觀之,送貨地點載明為高雄市○○區○○街五十六號,被告既否認曾住高雄市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復無法舉事證以證明系爭行動電話確為被告申請, 且已送交被告收執,則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電信費,自嫌舉證不足,不能採信。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 依職權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附表:(新臺幣)
裁判費: 七五元
郵費: 二○四元
合計: 二七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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