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東小字第七九號
原 告 富城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駱駝洋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東小字第七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下午二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曾宗欽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元(如附件)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即駱駝洋行於民國九十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購買飲料一批, 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元,經屢催不還,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其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 收帳款明細表、催收函及收件回執、銷貨單、銷貨退回證明單、支票、對帳單及 說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除對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銷貨單有爭執外,其餘皆自認為 真正,經查原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售予被告之貨物係委由正益貨運行丙○○派遣 司機林桂材由原告之臺南代工廠任果食品工廠承運載給臺東之被告,銷貨單正本 因下雨淋濕,原告方將司機林桂材簽名之銷貨單存根傳真給被告,由被告蓋章確 認後再傳回原告公司,並據以給付司機運費等情,有上開卷附丙○○之提款支票 、對帳單及說明書足憑,被告雖抗辯不知會計是那位,且系爭銷貨單上公司章因 係傳真,不能確定是否真正云云,然被告如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未收到貨,理應 立即向原告反應,焉能不發一語,續於十餘天後之九月一日再向原告訂貨,迄原 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後,方爭執未收到該批來貨,顯有違常情,不堪採信,再系 爭銷貨單上被告公司之收貨專用章與被告自認之九月一日銷貨單上的收貨專用章 印文極相似,又有上開貨運行司機之陳述佐證,可認被告之抗辯尚非正當,不能 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附表:(新臺幣)
裁判費: 七○二元
郵費: 三七四元
合計: 一○七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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