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忠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勤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勤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後至105 年6 月17日間之不詳時間,購入仿半自動手槍之模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0子彈之裝飾 彈8 顆,再將前揭手槍之槍管、撞針更換、並裝填子彈之底 火,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二、黃勤忠於上開期間(102 年4 月25日至105 年6 月17日), 另在屏東縣某處水溝發現具殺傷力之霰彈2 顆後,即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6 月17日0 時4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 號之「夢汽車旅館210 號房」,黃勤忠因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扣押上揭手槍1 支、子彈共10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可佐, 且扣案之槍、彈各經檢察官及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是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發射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而扣案非制式子彈8 顆 及制式霰彈2 顆,經試射結果,認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此 有該局105 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1050058491號及106 年4 月 21日刑鑑字第1060027826號鑑定書及函可憑,故被告之上開 自白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 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 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 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 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原不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裝飾彈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依前揭說明,其改造行為, 當屬製造無疑,而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既屬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 、彈藥,是核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8 顆之行為所為,各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犯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 ,持有其所製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 ,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前揭 時、地同時製造扣案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處斷。
(三)被告於製造上開槍、彈後,另行撿拾而取得霰彈2 顆,係
另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72年台上字第64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案查獲過程,證人即查獲 員警陳群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前往逮捕被告前,只有 線報顯示被告持有改造之槍彈,但並不知道該槍彈係被告 自行製造或以何方式取得,且於本案查獲時,僅扣得上述 槍彈,未扣得相關之製造工具,是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製 作筆錄時自行供承係其自行製造後,才知道被告有製造槍 彈之犯行等語明確(見本卷第55頁反面以下),足見被告 係於警方尚無確切根據認其涉嫌製造本案槍枝、子彈時, 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述,嗣並依法接受裁判,即有自首 情事無訛,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五)被告所犯上開製造槍枝罪及持有子彈(霰彈)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前科,並因此入監服刑,而於 102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除見素行不佳外,並可 見未因前案之執行而警惕、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 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 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 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製造之槍枝為1 支,所製造之子彈為8 顆,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 具體損害,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自稱係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 不低於持有槍枝罪之最低法定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對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 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是扣案具有殺傷力 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改造子彈8 顆 、制式霰彈2 顆),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 殺傷力,業如前述,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 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 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62條、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