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О九四號
原 告 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聖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叁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零肆拾叁元
柒角,折合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壹元(不足一元部分捨去),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零捌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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