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2年度,1005號
TNEV,92,南小,1005,200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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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一ОО五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顧信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 話(下簡稱系爭行動電話),使用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止,共計積欠電信費用新 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迄未給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行動電話非其 申請使用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理付款授權書、電信 費帳單各三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被告並不否認曾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訴外人吳志明,委託其代辦行動電話門 號,且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及代理付款授權書上之印章 均為真正等情屬實,則縱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被告親自簽名,或本件申請行動電 話服務非被告本人為之,然被告既自承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訴外人吳志明代辦 行動電話門號,且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代理付款授權書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 均為真正,其客觀上已足始人認其有授權訴外人吳志明代辦本件行動電話之事 實屬實,被告抗辯訴外人吳志明逾越授權範圍而辦理本件行動話服務,即應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不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交付身分證、印章並委託訴外人吳志明辦理行動電話服務,並 自承申請書、代理付款授權書上之身證影本及印章均為真正,則系爭行動電話縱 非被告本人親自填寫申請書申請使用,亦應係經其同意或授權而為之,被告復未



能舉證明訴外人吳志明已逾越授權範圍之事實,揆之前述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告即不能免基於其與原告間之行動電話租用契約所應負之付款義務,從而, 原告依系爭行動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用二萬一千三百 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四百七十五元(第一審裁判費二百三十七元、送達費用即郵 資送達費二百三十八元,合計四百七十五元),應由被告負擔。七、又本判決為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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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