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更㈠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發票人林森發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簽發、林新德保證之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到期日為八 十八年二月十日。原告於本票票載到期日向發票人林森發提示付款,竟遭拒絕 ,則發票人林森發及保證人林新德即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林新德部分業經 前審判決確定)。惟發票人林森發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乙○○及 丙○○二人為林森發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發票人林森發之債務,是被告應 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
二、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與林森發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陸續有借貸關係, 被告結婚時借款肆拾萬元,後來要開理髮店裝潢又借款捌拾萬元,嗣又陸續借 款多次,金額原告已不復記憶;林森發就各次借貸均有開立商業本票交付原告 作為擔保。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原告及林森發就所有債務進行會算,會算 結果為林森發共積欠原告貳佰參拾伍萬元,當時林森發及其父林新德均有參與 會算,而林森發回家自行核對資料後,打電話給原告確認計算無誤,再請林新 德來原告處,由原告另交付林新德拾伍萬元,將借款金額湊成貳佰伍拾萬元之 整數,原告再叫公司之小姐將本票上之票面金額數字及日期打好,讓林新德帶 回請林森發蓋好印章,再由林新德持該本票與林森發之印鑑證明交付原告,同 時要求林新德於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而將其他本票撕掉作廢。系爭本票由 林森發開立後,每月的利息都由林森發請林新德帶來給原告,每月一分半利息 。被告雖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原告確實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陸續 借錢給林森發,林森發之父即本票之保證人林新德在本件發回更審前之準備程 序中已明白證稱林森發有向原告借款,且亦自認在本票上簽名保證之事實,又 本票上之印章與林森發之印鑑相同,有印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借款確 為事實。
三、另查原告八十三年間在中國農民銀行開設之帳戶,出入金額常達百萬元以上, 有存款對帳單一份可稽,故原告確實有資力借款予林森發。又原告因經營貨車 行,經常該帳戶動支金錢借款予有需要之貨車司機,因記憶不清將借款情節錯 植,亦屬難免,再以年代久遠,故縱細節有些許出入,尚難據此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且前揭借款事由均發生在被告丙○○與林森發結婚前,本非被告所知,
被告稱其不知借款之經過應為事實,但其稱不知有借款之事,或為林森發並未 將財務交其管理,或係事後賴帳之行為,應不可採。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森發從未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甲○○,亦未積欠甲○○任何 債務,此本票該應係偽造,此由卷內所附本票上記載方式:其中①發票日、到 期日係用椽皮章所蓋;②金額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③林森發姓名部份則係以 蓋章方式代之;④林新德姓名除手寫外,另有蓋章;⑤林森發之身份證字號則 以手寫方式為之。則此本票票面記載之情形,與一般本票簽發記載方式大不相 同,且如林森發之身份證字號由自己書寫,則姓名部分何需以蓋章方式為之? 又林新德之姓名除蓋章外,另有手寫簽名,苟該本票確是林森發所簽,何以林 森發之姓名部分未與林新德相同蓋章再另以手寫方式簽名?由此即可明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林森發之印章並非林森發自己所蓋,而係遭人所偽造。又系爭本票 所載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苟有此債務存在,則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到 期後至林森發死亡前(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長達二年餘時間,原告為 何不追償?竟於林森發死亡後未滿三個月即提出追償?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 ,且於上訴審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開庭時(九十年簡上字二五八號)法官訊問債 務關係為何?原告竟無法完整答覆,由此更可見該本票係偽造,而無此債務之 存在。
二、另林森發生前任職於祥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二十號),其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高達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即每 月薪資有六萬三千餘元,八十八年度年薪資所得更高達八十六萬零二百零二元 ,即每月薪資有七萬一千餘元,此有林森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 納稅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卷)。而林森發平 時所應負擔者僅為本金新台幣一百餘萬元之長期房屋貸款(長期分期清償本息 )及日常家用,林森發自無必要向原告借用大筆金錢。且原告雖提出所謂對帳 單資料,但此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林森發間有借貸關係,自不待言。再反觀系爭 本票另一債務人即被告丙○○的公公林新德,明知被告母女並不住在台南,竟 隱瞞事實,於代收被告母女二人之法院傳票後,未通知被告二人有此訴訟案件 ,致被告二人未能出庭主張權利,而林新德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致原審依原告 之請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由此情形觀之,實不難明白是被告林新德為爭奪林 森發所留遺產,而與原告甲○○共謀製造不實債務。事實上根本無此債務存在 。
三、原告甲○○於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開庭時供述「八十七年是林新德及林 森發到我公司來總結的,因為錢有時是林森發的家人用的,而林新德是他的父 親,所以一起來總結,當時我都用本票來算,沒有帳冊,總結後隔了三天才簽 發本票,這張票是我先蓋好面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後,再交結林新德叫他拿給 林森發簽的..」等語(上訴卷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筆錄),與常情不符,不足 採信:
⑴據原告甲○○所供述:「我是三十八年次,是貨運公司的老闆」、「我經營貨 運行常常與車主有資金往來,對外我也有跟很多人有資金往來,因為這是商業 行為。」等語,即可知曉原告是商場老將,對於金錢方面之處理亦屬能手,苟 確有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在,則原告豈有可能如其所述於債務人林森發在場會算 當時將舊有本票憑證均撕毀,而不令其直接當場簽發新本票,反而採取在會算 之後三天後,才又自行開立一本票請林新德代為轉交予林森發簽名?此舉實與 一般商場習慣、經驗法則均大有違背。況據原告所述該本票係其交給被告林新 德,再請林新德交給被繼承人林森發簽章,惟就系爭本票觀之,發票人林森發 部分則僅是蓋了一個印章,並無其他書寫之文字,則如何能證明該本票確係被 繼承人林森發所簽發?原告雖舉出林森發之印鑑證明一份為憑,然印鑑證明與 簽發本票之行為,並無直接關連性,是原告所述實不足採信。 ⑵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其上所蓋之印章,被告並不清楚現在何處。蓋林 森發過世後,被告之大伯林瑞明說要拿被告的身分證還有一些保險資料、信用 卡、存摺、印章去辦理一些事情,被告不疑有他全部交予林瑞明。被告不知林 森發共有幾個印章,且因當時被告為大陸人士尚未取得身分證,被告就同意將 資料交林瑞明辦理。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上之章,是否即當時林瑞 明所取走,嗣後自行蓋印,不得而知。
⑶上訴審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開庭時法官訊問原告(即被上訴人):既然明知林森 發經常不在,為何於總結時不馬上叫林森發簽立本票?原告竟答稱:「因為當 場林森發沒有帶印章。」然查,一般商場上以簽名甚或蓋指印之方式簽立本票 者,大有人在,原告已是商場上老將,就此豈有不知之理?且簽名、蓋指印均 無法偽造,原告豈有捨棄林森發直接、親自簽名、蓋指印之方式,反採間接由 林新德再為轉交之方式?由此更足證系爭本票並非林森發所簽發,至為明確。 四、原告甲○○與被告林新德在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供述, 更有不符之處,足見其等所供述被繼承人林森發與原告間有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並不實在:
⑴據原告所述借款「利息是算月息一分半」、「林森發都有交代林新德來繳利息 」,惟林新德則供稱「..借錢的時候我兒子都會跟我說,借錢有還利息(月 息一分)但本金都沒有清償,利息有時是我代我兒子拿去的,..」等語。將 前揭二人之供述參互以觀,苟確有借款存在,且據林新德所述其會拿利息去給 原告(即被上訴人),則為何二人就利息究係月息一分或月息一分半竟會有不 同之陳述?
⑵再據林新德所述,其交付本票當時並未交付林森發之印鑑證明給甲○○,此亦 與甲○○所述其收受本票之過程不相符合,且就其等之供述亦均無法明證該本 票確係被繼承人林森發所簽發,由前揭所述在在均足證本件本票確係遭偽造, 被繼承人林森發與原告甲○○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森發共二百五 十萬元,並持有林森發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印
章非林森發所蓋,林森發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 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票據 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 責任。另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是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森發向原告借貸 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系爭本票、前審被告林新德之 證詞為據。然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僅係證明原告帳戶出入情形,尚難 僅憑此認定原告是否曾交付若干金錢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森發。又票據為無因 證券,交付本票之原因甚多,亦難以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可認原告已將借款 二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森發。
㈡證人即前審被告林新德固於上訴審中證稱:「八十三年間我兒子林森發要娶媳 婦,就先向甲○○借了五十萬元,八十四年間我媳婦要開美容院,又向甲○○ 借了八十萬元,後來又買貨車,又有向甲○○借了一筆錢,但是金額我不清楚 ,借錢的時候我兒子都會跟我說,借錢有還利息(月息一分),但是本金都沒 有清償,利息有時是我代我兒子拿去的,..(問:你兒子借錢是否有簽借據 等文件?)以前有簽過本票,後來在八十七年間在甲○○家會帳,是我兒子和 甲○○會帳,我沒有在場,會完尚欠二百三十五萬元,是我兒子回來跟我說的 ,會完當天就把舊的本票撕掉,但是隔二、三天又簽了一張新的,是甲○○打 電話叫我去拿支票(本票之誤)給我兒子看並蓋章,蓋好印章我再拿回去給甲 ○○,甲○○說要在支票上簽我的名字及蓋印章,叫我要做保證人,我簽的時 候金額及日期已經蓋上了,其他文字都是甲○○寫的,...我沒有附林森發 的印鑑證明給甲○○。」(上訴卷79、80頁參照),而原告本人當庭所為之陳 述:「林森發自八十三年底開始開始先借五十萬元,....我請他到我公司 總結他尚欠我二百五十萬元,這期間都只有繳利息,利息是算月息一分半,二 百五十萬元是包括本金與利息,其中有大約十五萬元是我再添給他做一個整數 。...八十七年是林新德及林森發到我公司來總結的,因為錢有時是林森發 的家人用的,而林新德是他的父親,所以一起來總結,當時我都用本票來算, 沒有帳冊,總結後隔了三天才簽發本票,這張票是我先蓋好面額及發票日、到 期日後,再交給林新德叫他回去拿給林森發的,林新德與我也有債務關係,系 爭本票的二百五十萬元也包括林新德向我拿的錢,但是數額我不記得了。.. .我將票交給林新德後他拿回去給林森發蓋章並且附印鑑證明給我後,我再要
求林新德在我面前簽立保證人並蓋章,至於林森發的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則是我 在林新德面前寫的,另外,把發票人槓掉改成保證人的也是我....(問: 為何知道要求林新德簽名,而不會要求林森發簽名?)因為林新德已經拿出林 森發的印鑑證明,所以沒有要求。..」(上訴審卷64至66頁)則證人林新德 陳述本票簽發及借款之過程,與原告本人之陳述互相核對,就⑴是否林森發與 林新德一同與原告會帳、⑵利息究係月息一分或月息一分半、⑶交付本票當時 有無一併交付林森發之印鑑證明予原告等情,均不相符;且原告甲○○自陳係 經營貨運行常常與車主有資金往來,則依原告商業經驗,何以不於會帳當時, 請林新發當場簽發新本票,反而在會算後三天,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 票日、到期日,再請林新德代為轉交予林森發蓋印,並由原告自己填寫林森發 之身分證字號、住址?是該本票之作成顯與一般商場習慣、經驗法則相違。 ㈢另查原告所提出之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核發之林森發印鑑證明,經職 權調閱林森發辦理印鑑之資料,該份印鑑證明係被繼承人林森發之兄林瑞明所 代理申請。而被告丙○○為林森發之配偶,與證人林新德屬翁媳,然被告丙○ ○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可參(九十年南簡卷一五一一號卷參照),又 參酌本件原告起訴後,證人林新德明知被告二人已未居住崇明十四街之住所, 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仍代收法院文書,並未告知被告有本件本票債務之訴訟繫屬 ,且於上訴審準備程序中阻止訴訟代理人發言,並怒視訴訟代理人等情(上訴 卷81頁筆錄參照),顯與一般翁媳親戚間對債權人應係利害一致、相互支持、 通報法院傳票通知等常情不同;再審酌證人林新德陳述:「(問:林森發死後 有無留下財產?)房子是我買的,林森發沒有留下財產,但好像有保險,應該 是我兒子幫我媳婦保險,本來房子是要登記給二個兄弟,當時我大兒子去當兵 ,沒辦法拿到林瑞明的資料就直接登記到林森發名下。房子的貸款原本都是我 在繳納,現在經濟有困難,無法繳納貸款,林森發還有積欠會款,也是我們在 繳納。我是與原告父親有認識,大約十幾年之久,是因為跑車認識的。...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參照),足認證人林新德與原告父親及原 告早即認識,並因林森發身後遺有台南市○區○○○段三九五○之八地號、及 同段八五一七建號之不動產,認該不動產應登記予林瑞明,而不應由被告繼承 。再查原告除提起本件訴訟外,另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並於假扣押執行 程序中提出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寄發予林森發之保戶通 知書(本院九十執全字第三一八八號26頁參照),經提示原告如何取得該份資 料,原告陳述:「(問:提示假扣押案卷中第二十六頁,該份資料如何蒐集到 ?)我已經忘記了,不知如何拿到的。我只知道林森發是司機,一定有勞保, 有到林森發家中找他們處理,我怕債權保不住,當時有請保險公司的朋友幫忙 查有關保險的事宜,但是我想不起來是如何拿到該資料。」則縱原告有保險公 司的朋友幫忙查證,亦僅能獲知林森發於何公司有投保,如何能取得保險公司 寄發予林森發之保戶通知書,顯係林新德或林森發之其他家人提供該份保戶通 知書予原告。
㈣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足認證人林新德就林森發所遺不動產,與被告有相歧異之 經濟上利害關係,某程度上反與原告之利益共同,及證人林新德就借款與本票
簽發之過程,與原告就重要部分之陳述有重大歧異等情,是認證人林新德所為 證詞顯有偏頗而不足採信,則原告除上開證據外,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其曾 有交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森發,自難認其與林森發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成立。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林森發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與被繼 承人林森發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則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為林森發所簽發, 其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即林森發之繼承人給付票款, 從而,原告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有關系爭本票是否為林森發所簽發或偽造之主張及舉證,因本件原告未 能舉證有借款之交付事實部分,已臻明確,則原告請求即無理由,自無庸再行審 究系爭本票是否偽造,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歐祝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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