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1年度,1411號
TNEV,91,南簡,1411,200307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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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丁○○
        辛○○
        庚○○○住同右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己○○、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分別核定為①丁○○部分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元;②辛○○、庚○○○部分新台
幣玖萬貳仟捌佰元;③被告丙○○部分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元;④甲○○、乙○
○部分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分別折合①銀元貳萬貳仟肆佰元;②銀元參萬零玖
佰參拾參元,③銀元柒萬參仟零陸拾陸元;④銀元參萬陸仟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①銀元參佰陸拾玖點陸元;②銀元伍佰壹拾壹點伍元;③銀元壹仟貳佰零陸點壹元
;④銀元陸佰零柒點貳元,分別折合①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捌元;②新台幣壹仟伍佰參
拾肆元;③新台幣參仟陸佰壹拾捌元;④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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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