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簡字,92年度,566號
TNEM,92,南簡,566,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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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五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⑴被告乙○○甲○○於偵查時之自白;⑵告訴人卜冠華於警訊及偵查時 之指訴;⑶並有監視器錄影帶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稽;⑷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驗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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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