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甲○○係受僱於『三之三安親班』之幼兒交通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 」。
二、本件訊之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另 本件車禍被害人杜陳牽治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 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及此。又依附卷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作左轉行駛,致撞及被害人倒地 傷重死亡,有違上揭法令之規定,顯有過失。且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 罪責。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同上述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南鑑字第九一一六八○號 函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 定。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臺南市北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存卷可考,被害人家屬杜政宗於偵查中亦表明願原諒 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有所警惕提高注意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院書記官 陳美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