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474號
TPBA,92,訴,2474,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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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
               
  原   告 建炘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
        丁○○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九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四0七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民眾陳情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六之三十一號紅葉傢俱工廠正 對面山谷遭非法傾倒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現為環境督察總隊北 區大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派員會同環保警察隊、台北縣警察局 泰山分駐所及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清潔隊人員至台北縣泰山鄉○○○段柯厝小段一 0八等地號稽查時,發現有貨車裝載廢土、廢磚塊、廢塑膠管及樹枝等廢棄物傾 倒該址,當場查得莊文陽鐘士捷負責向載運廢棄物到場傾倒之車輛收受土尾聯 單及現場管理工作,挖土機駕駛蔡義德正從事廢棄物掩埋整平處理作業,並同時 發現有露天燃燒廢木材、廢紙等廢棄物之情事,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中,乃拍照存證,經查詢上開人員得悉係由原告所僱用,且屬原告承包工程 之場所,即移由被告據以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 依同條第二項命立即停止前揭燃燒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處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所僱用之人是否於防制區內之施工場所燃燒廢木材、廢紙等廢棄物,致產生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而本案原告未曾僱用人 員於前揭處所露天燃燒廢棄物,被告指稱原告有於前揭處所燃燒廢棄物,依法自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究係於何時僱用莊文陽鐘士捷、蔡義



德等人,於前揭處所燃燒廢棄物,即率以行政院環保署之公函,即遽認原告涉有 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之事實,被告舉證責任,顯有未盡,自難認原告涉有違反空 氣汙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二、再查,前揭空氣汙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尚須燃燒廢棄 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汙染物,(詳如空氣汙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 被告僅憑檢查人員目測判定,並未實際判定汙染物之濃度為何,即對原告課予罰 鍰,被告之處分,殊嫌率斷。
三、綜上所述,本案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涉有僱用人員於露天燃燒廢棄 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汙染物,是被告指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顯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或其他操作  ,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經查有違法行為,且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稽查紀錄、照片、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揆之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處分並無不合。
二、有關原告指稱其未曾僱用人員於前揭處所露天燃燒廢棄物乙節,查本案既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查獲之違法事證,且莊文陽等三員亦自承受僱於原告並有 露天燃燒廢棄物之事實,此均有卷附稽查紀錄及照片為憑,原告空口否認稽查紀 錄,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即原告既有前述污染事實,自應負責,被告處分 ,並無不當。
三、另原告稱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尚須燃燒廢棄  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云云,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稽查人員憑專業執行知能,以目視確認粒狀污染物排放,以判  定前述違規事實,即於稽查工作紀錄內予以記載,有原處分卷附稽查工作紀錄影  本及照片為證,違規事實洵足採認,此部份原告主張顯有誤解法令,其藉詞縱有  燃燒,亦須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等由,亦難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訴訟意旨,  非有理由。
四、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違規之事實,揆諸上述各項理由,尚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為此狀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或其他 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 期改善,...」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根據陳情案件,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會同 環保警察隊、台北縣警察局泰山分駐所及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清潔隊等人員至台北 縣泰山鄉○○○段柯厝小段一0八等地號稽查時,當場發現有貨車裝載廢土、廢 磚塊、廢塑膠管及樹枝等廢棄物傾倒該址,查得受僱於原告之莊文陽鐘士捷負 責向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收取土尾聯單及現場管理工作,挖土機駕駛蔡義德則從事 廢棄物掩埋整平處理作業,同時發現露天現場正燃燒廢木材、廢紙等廢棄物,致 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且屬原告承包工程之場所,乃拍照存證並 當場製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移由被告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裁處十萬元罰鍰,並依 同條第二項命立即停止前揭燃燒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稽 查紀錄、移案公函、現場照片、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主張: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原告未曾僱用人員於 前揭處所露天燃燒廢棄物,被告指稱原告僱人於前揭處所露天燃燒廢棄物,依法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且縱有燃燒行為,是否有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 中,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是原處分殊嫌率斷云云。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三、本院查:
㈠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致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 氣之行為,為首揭法條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派員會同環保警察、台北縣警察局泰山分駐所警員及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清潔 隊等人員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上發現露天燃燒廢棄物(廢紙、廢木材等物) ,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有現場照片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 錄附卷可稽。且於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調查時,挖土機駕駛蔡義德坦承伊受雇於 原告公司,公司負責人為甲○○,伊在現場擔任駕駛挖土機回填廢土之工作等語 ;莊文陽坦承伊任職公司全名為「建炘工程有限公司」,伊及鐘士捷都是配合蔡 義德之指示,在現場負責向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收取土尾聯單及交通指揮工作,至 於貨櫃屋旁正在燃燒廢棄物,是蔡義德操作挖土機將木材丟入坑內的,原本是伊 在旁邊燒木材取暖用的等語,鐘士捷坦承伊是跟莊文陽一起來上班的,伊是幫莊 文陽向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收取土尾聯單等情各在卷,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審理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往現場稽查之人員嚴隆武亦到庭證稱:「這個案子 是因為有民眾陳情,當天會同環保警察隊、泰山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前往現場,現 場有幾部車正在倒廢土還有夾雜一些營建的廢棄物。在作業場內有發現燃燒的情 事。莊文陽等三人是由環保警察隊訊問,我是會同作稽查報告。有看該三人的身 分證,他們說是原告公司僱用的」、「燃燒點是在原告的工地範圍內,我們是依 此情況及莊文陽等三人陳述來作認定」、「燃燒點就在鐵皮屋的旁邊」、「(是 否知悉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施作的範圍?是否有施工圍籬,圍籬有無破洞?)面積 有多大不清楚,外圍有圍籬,有一個管制的大門,閒雜人是不可能進去的,因為 那是一個山凹,圍籬沒有破洞」等情在卷,並提出照片顯示現場設有鐵皮圍籬, 於出入口旁邊立有原告公司承包工程之告示牌,及於場區內建有鐵皮屋,屋旁見 有廢棄物在燃燒中,煙霧瀰漫空中等情形,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因系爭土地遭人偷倒垃圾造成水土流失,地主經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核准,就 把就地掩埋垃圾、覆土、植栽、修建擋土牆的工程發包給原告」、「照片上所示 的告示牌是原告公司所立的沒錯,下面鐵皮屋是否在原告工地範圍內,不清楚」 等語觀之,本件燃燒點是在原告承包工程之工地範圍內無訛,其既設有鐵皮圍籬 ,且係承包工程,必派有人員在場工作及管理,又時值歲末天寒,工人在曠野中 確有取暖之需求,則場區內所發生之燃燒廢棄物行為,衡諸常情應係原告僱用之 員工所為,前述被查獲人員蔡義德承認伊受僱於原告公司,在現場擔任駕駛挖土 機回填廢土之工作等語,及莊文陽坦承伊任職於原告公司,與鐘士捷在現場負責 向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收取土尾聯單及交通指揮工作,至於貨櫃屋旁正在燃燒廢棄 物,是蔡義德操作挖土機將木材丟入坑內的,原本是伊在旁邊燒木材取暖用的等 語,堪以採信。是原告空言否認露天燃燒廢棄物之行為人係其所僱用之人員,實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 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 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 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 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足見現行法令允許稽查人員憑其專業執行知 能,以目視確認粒狀污染物之排放,而判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本件由現場照片觀 之,明顯可見其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煙霧)散布於空氣之情形 ,有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及照片正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就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㈢綜上,原告放任其所僱用之人於防制區內之施工場所燃燒廢木材、廢紙等廢棄物 ,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事實,堪以認定,因原告僱用之員 工,於執行職務時,其地位乃原告之機關,原告放任其執行機關於工作中為違規 行為,即應視同為原告之行為,被告據以核認上開燃燒行為原告所為,且地點屬 工商廠、場(工場),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裁處法定 最低額度十萬元罰鍰,並依同條第二項命立即停止前揭燃燒行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亦無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 ,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李維豐簡士貴江昌俠莊文陽、鐘 士捷、蔡義德等人以證明原告之違規事由,核無必要,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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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