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4號
PTDM,106,訴,94,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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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賢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 訊問時,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上線聯絡人,承認共同詐 欺等犯行不諱,並有證人即車手少年李○傑彭○諺、共犯 少年許○軒,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永順林玉娟等人之證述可 佐、偽造之公文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共同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疑 重大。又查:
㈠被告先前居於桃園之租屋處,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住所 不定;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 11日傳喚、拘提時,拒不到案;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如經有罪判決,緩刑可能被撤銷而 須受監禁,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所述詐欺集團上手(陳登陽)未經檢警機關移送,且 被告前自陳有毆打共犯少年許○軒之舉,復與其他共犯均 熟識,且被告有刪除行動電話訊息之行為,是足認其有勾 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該詐騙集團知悉告訴人2 人 之年籍資料,自有接觸而影響該等人證述之可能;再本件 詐欺所得及被告利潤尚屬不明,共犯及證人均尚待傳訊, 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
㈢被告前有2 次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且現有另案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故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同一犯罪之虞。
㈣綜上,堪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要件。再參酌被告所犯 情節(告訴人損失達千萬)、公眾利益,並考量被告先前 否認犯行、前後所述多次不一,並未誠實面對司法審判之 情;被告復有多次相類似前案紀錄,及販賣毒品前科,本



院爰認有羈押之必要,處分應自106 年3 月23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0 日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 衡酌被告本件共同詐欺所得金額共達千萬,依被告自陳情節 其獲利亦達40萬元,如經判決有罪,應執行之刑期可能不得 易科罰金,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重刑,常有逃亡之可能 ,益徵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無從以具保、責付等手段替代之 。被告應自106 年6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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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