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林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567號
TPBA,92,訴,1567,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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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   告 萬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住同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黃裕星(局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李瑞倉(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定,是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 須依法申請,並經過訴願為其前提。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 之所許。
貳、緣原告萬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請掘撈宜蘭縣太平山事業區51、52、9 3林班內日人遺留埋藏物,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被告林務局) 報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農林字第○九 二○一○四七四○號函復同意被告林務局所擬不同意原告所請,被告林務局遂以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一林秘字第○九一一六五二六三九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 告不服,主張被告林務局將原屬日本人遺留之埋藏木違法認定為「林產物」,違 反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並以不實事實誤導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其否准 本案之處分,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竟然放棄其依法所有之國有財產,顯然皆 有違誤云云,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林務局前揭九十一年七月十八 日九一林秘字第○九一一六五二六三九號函及命被告林務局將該系爭林木認定為 「日人遺留埋藏木」,並同意原告掘撈之申請等。參、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命被告林務局將系爭林木認定為「日人遺留埋藏木」,並 同意原告掘撈之申請,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惟原告在提起訴願前,即逕向本院提起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有背 。又原告雖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以原處分未載明教示救濟條款為由補提訴願 ,惟此一事由應非提起行政訴訟得補正事項,否則無異由行政法院代替訴願機關 認定提起訴願合法與否。準此,本件訴訟應俟原告所提之訴願,由受理訴願機關



決定後,再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本件駁回原告之訴,係因程序事項所為之裁 定,並無既判力,附此敘明。職是,本件原告所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肆、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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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