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訴
字第0九一000八八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被告申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00之一二、一六0三之一一、一六0三之七八、一六0三之二六地號(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六三巷十三號前)等土地係屬既成巷道之證明,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認定桃園市○○路五六三巷十三號門前現場並無道路型態,非為現有巷道,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一五七三九九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程序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法處分認定桃園市○○路五六三巷巷道經過桃園市 ○路段一六○○之一二、一六○三之一一、一六○三之七八、一六○ 三之二六地號四筆土地部分(面積範圍如附圖)為既成巷道,並明確 依法答覆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本案原告檢具合法文件,以正式公函向被告就原告住居之桃園市○○路五六 三巷一三號房屋前自始通行於桃園市○路段一六00之一二、一六0三之一一 、一六0三之七八、一六0三之二六地號土地已超過四十九年以上,故依法申 請為既成既有巷道証明。
二、被告惡意拖延本案申請,且延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與同年同月二十二日草率 發文,稱「並無路型可供判斷為現有巷道,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三七七號)民事判決該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查被告人員丙○○ 於公函中稱「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民事判決該土地無公 用地役關係」。此明顯謊言,且偽造公文書。查前開民事判決理由內容稱既成 道路是否成立,應由行政機關決定,並非由司法機關決定。該承辦人員除惡意 不處分外,又偽造不實之法院判決內容企圖圖利於地主,使原告之通行自由受 地主惡意強制壓迫阻擋而無法正常進出。此顯然有偽造文書圖利他人之嫌。
三、查被告核發之公文內明確陳述:「無路型可供判斷為現有巷道」,此即已就原 告之申請案為駁回處分之意思表示。然內政部見未及此,意稱,被告未為處分 ,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申請。退而言之,原告之申請案若被告並未處分,內政部 亦應依法命令其依法處分,不可逕行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否則人民申請案, 行政人員惡意拖延不為處分,其上級機關又推諉責任不為處分。此豈非違反公 務員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因此內政部之駁回訴願,並不合法。 四、查原告檢具之文件已明確証明有既成道路之事實。而行政機關認定,是否為既 成道路,應有明確之公文說明。被告核發之公文雖不明確,但其內載之勘檢筆 錄,已可確認有駁回請求之意思。依法亦屬駁回處分之行政行為。因此,內政 部應就合法與否作一明確決定,不得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本案之訴願。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陳述:
一、緣原告就其所有座落本縣桃園市○○路五六三巷一三號,向被告請求認定桃園 市○○路五六三巷一三號前為現有巷道,被告以道路主管機關權責就非屬既成 道路提出認定。
二、本案經原告提出申請,被告即依規定邀集相關單位及人員現場勘查,勘查結果 為「現場無路型可供判斷為現有巷道」,即函發會勘紀錄通知出席單位及人員 會勘結果作為不認定現有巷道「既成道路」之判定。惟原告認定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不受理」,又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有關現有巷道(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依內政部七十一台內營字第一二二一 一0號函釋規定:「按供公眾通行道路,應由市縣主管機關就其使用之性質、 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役上需要而為認定,前經本部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二一0號函釋在案,至其中使用期間按地役之取得時效而定 ,依民法第八五二條之規定繼續並表現者為限,同時應合於同法第七六九條所 規定二十年和平繼續佔有為要件。」依內政部函釋現有巷道(既成道路)認定 係被告道路主管機關權責,被告依權責認定無現有巷道(既成道路)並無違誤 之處。
四、本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定無公用地役關係,並經勘查現場已認定無路型存 在,原告訴請地號土地自無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依權責認定依法並無違誤,訴 訟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內政部七十一台內營字第一二二一一0號函釋:「按供公眾通行道路,應由市 縣主管機關就其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役上需要而為認定,前經 本部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二一0號函釋在案,至其中使用期 間按地役之取得時效而定,依民法第八五二條之規定繼續並表現者為限,同時應 合於同法第七六九條所規定二十年和平繼續佔有為要件。」依內政部上開函釋規 定,現有巷道(既成道路)之認定係被告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核先敘明。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被告申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00之一二、 一六0三之一一、一六0三之七八、一六0三之二六地號(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五六三巷十三號前)等土地係屬既成巷道之證明,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八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認定桃園市○○路五六三巷十三號門前現場 並無道路型態,非為現有巷道,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 一五七三九九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程序駁回之事 實,有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縣長與民有約申請表、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府計 服字第○九一○一四五九六一號函及會議紀錄、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工 土字第0九一0一五七三九九號函及會勘紀錄、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之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一五七三九九號函內載 :「主旨:檢送甲○○先生申請認定桃園市○○路五六三巷十三號門前為現有巷 道案會勘紀錄,請查照。」雖未對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認定為現有巷道之申請 在函中為明文之准駁,惟該函所檢附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會勘紀錄之會勘結果 則明載:「經現場勘查本案土地現場並無道路型態,現場非為現有巷道。」業已 對原告就系爭道路認定為現有巷道之申請予以明確之否准,揆之訴願法第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屬行政處分。又查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府工土字第 ○九一○一○二九六六號函檢送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會勘紀錄,而否准原告之申 請,惟該次否准之內容係針對五月七日之會勘情形,與本件否准係針對七月十八 日之會勘結論者有別,尚難認本件被告之系爭函係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函內容之 重申,亦非僅為事實之說明或理由之陳述,而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 分,訴願決定認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一五七三九九號 函僅係檢送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會勘紀錄,係屬觀念通知之性質,非行政處 分,因而對原告之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求予撤銷, 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更為適法之決定。四、原告聲明另請求:被告應依法處分認定桃園市○○路五六三巷巷道經過桃園市○ 路段一六○○之一二、一六○三之一一、一六○三之七八、一六○三之二六地號 四筆土地部分(面積範圍如附圖)為既成巷道,並明確依法答覆原告一節,因本 件尚有待訴願機關為實體之審理及認定,「程序未行,結論未定」,本院無法逕 為准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