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右當事人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二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八九五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未依規定向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下簡稱境管局)申請許可及未經查驗,即進入大陸地區,被告以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九一六號罰鍰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原告不服,以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於金門新湖漁港報關出海遊玩, 並無出國之事實,無進入大陸地區之行為,因遊艇於返航途中發生機械故障,機 艙內高溫引火燃燒,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海巡局)第九 (金門)海巡隊獲報後救援,旋該隊即於其等蒙難驚恐情形下施予偵訊,採證程 序難謂無瑕疵,據以認定其等違規,且未陳明裁量權行使之理由,顯有違法云云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事故當時,同船人員始發現船上並無足夠之逃生設備(救生圈或救生衣), 經船長以無線電呼救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 隊於獲報後,始前來援救。未料該隊所屬人員於實施海上救援後,遽依主觀 認知認定該船隻涉及違法出入國境之行為,立即將該船落難人員(含原告) 帶往該隊實施偵訊。原告因海上遇難,甫死裡逃生、驚魂未定,復尚陷於對 該隊人員施予援助之感激情緒中。故該隊人員對原告立即施予之偵訊,並未 予以拒絕,且對其所詢問事項,亦均以肯定答覆為之。原告於接獲處分書時 ,始得知偵訊內容涉及原告未經許可,出入國境等情。原告當日海上行程確 屬單純海上旅遊觀光,並無違規出入國境等情,該海巡隊未能體諒原告當時 情緒不宜立即施予偵訊,及原告當時不免陷入急迫輕率之情形,復逕論斷原 告必屬違規出入境之涉案人,其偵訊即採證程序,實難謂為無瑕疵。被告亦 未經其他合法之調查,逕行採認該隊偵訊內容所陳而為認定事實,所作成之 處分顯有嚴重之瑕疵,應予撤銷。
⒉查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三十六條復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該隊偵訊程序與採證作為,僅就原告不利之部分,逕為認定,有違該二條 之規定。次查同法第四十三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與理由告知當事人。」該處分書之理由部分,僅引述違反法條 名稱與條號,未有任何理由陳述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有違。查「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係指:「台灣地區人民進 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原告等十五人當日行止,既屬單 純海上旅遊,自無不符該條規範之要件。另依據該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被告行使裁 量權,逕處三萬元之罰鍰,卻未陳明裁量權行使結果之理由,核與行政程序 法第十條規定有違。
⒊綜上所述,偵查機關之採證程序既未就原告有無出入大陸地區情節,負積極 舉證責任,僅趁原告遇難後之急迫輕率情形,予以取供,被告亦未積極行使 行政調查權,原告未曾有違規記錄或為配合之作為,逕行行使裁量權而未備 理由,上揭行政程序,皆有違法之瑕疵,據以作出之處分,應予以撤銷,以 求適法。
⒋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八九五三一號訴願決定 書維持原處分之理由,未曾就訴願意旨所舉有關偵訊作為採證違法及裁量權 行使不當乙節,據以審認或為適當調查逕行依據違法採證之偵訊筆錄內容, 逕予認定原告必有筆錄所載情事。復未備理由逕行比附援引訴願決定書內容 可知偵訊作為係取得同船旅客同意,未曾對生死遇難經歷之人宜否逕行採證 ?該偵訊是否明確告知原告等人,係為行政調查?有無故意誤導原告等人, 應於偵訊筆錄具結使得放行進一步安置?有無趁離島班機架次登機時間,誘 迫原告等人,儘速具結方得返回本島?行政機關未善盡行政調查權,伺機趁 人民不知法律且急迫輕率而為取供,且作成行政處分,莫此為甚。行政法規 大備後,行政機關執法心態與方法仍未俱與改善,訴願機關未有任何之指正 ,僅率由舊章,倘維持該處分及訴願決定,人民之權益何能確保? ㈡被告主張:
按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兩岸關係條例第九 條第一項明定;違反該條項規定者,同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 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違反該條項規定者,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鍰。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境後 即進入大陸地區,並未向境管局申請「許可」,亦未經查驗出境,依兩岸關係 條例第九十一條、國人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罰鍰裁處標準暨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三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原告 聲稱:原告等於接獲處分書時,始知偵訊內容涉及原告等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
區等情。原告等當日海上行程確屬單純海上旅遊觀光,並無違規出入國境,該 海巡隊未能體諒原告等當時情緒不宜立即施予偵訊,及原告等當時不免陷於急 迫輕率之情形,復逕論斷原告等必屬違規之涉案人進入大陸地區,其偵訊及採 證程序,實難謂為無瑕疵。另查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次 查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 由告知當事人‧‧‧云云。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函請 境管局查處之調查筆錄申,原告等連同船長、船員其二十三人,其中有十六人 未經查驗進入大陸地區,依前揭規定,各裁處三萬元罰鍰,另外七名團員,雖 亦未經查驗出境,但已向被告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故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一萬元罰鍰,對於原告等人及其他團員 有利及不利事項,被告均已盡到注意義務:同行團員二十三人中,已有十六人 坦承進入大陸地區,對於進入大陸地區的時間、地點、及住宿地方,皆有所陳 述,其中團員葉容嬌女士,在調查筆錄中坦承,進入大陸地區後,因所乘坐的 巴士在碼頭故障,待修好後前往飯店,於隔日在市區乘遊覽巴士至景點:另原 告林重義、吳繡如二人在調查筆錄中亦坦承至泉州及鼓浪嶼遊玩,並住宿泉州 湖美飯店及廈門鑫○飯店;原告鄒國忠在調查筆錄中提及一姓陳男性導遊。由 上揭團員及原告在調查筆錄中之陳述,被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洵堪認定原告 等進入大陸地區之事實。關於海巡隊對原告等所作之調查行為,時間及地點是 否適宜,應由該隊與原告等決定,被告無從置喙,且原告等是否接受調查,應 有自主、拒絕權利,原告等接受調查時是否陷於急迫輕率情形,因被告無人在 場,無從得知當時狀況,但從調查筆錄均經原告等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可知被調查人皆已瞭解答問內容、狀況。被告寄發原告等之罰鍰處分書,在事 實與理由欄,已說明原告等違反事由、法條、依據,並附註罰鍰繳納方式及教 示規定:因競合,被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及國人未經許可前往大 陸地區罰鍰裁處標準,裁處原告等三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敬請鑒核 並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 入出國。」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 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臺灣地區:指臺 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本件原告與其他旅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搭乘金門籍娛樂漁船「海鷗一 號」向金門縣新湖漁港報關出海遊玩,預定於五月八日十四時以前返回,惟渠等 未依正常出國查驗手續,即逕自直航大陸地區廈門市漳州碼頭,並上岸前往廈門 市等地遊玩。嗣因海鷗一號漁船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返航途中,在金門尚義 外海0‧二浬處發生火燒船事故,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
)海巡隊前往救護,並將船上二十三名人員全數帶回製作偵訊筆錄,多數旅客( 含原告)皆坦承私自前往大陸地區,此有原告及同船旅客呂東蘭、黃新興、黃鄭 義子、劉優本、宋仰達、葉容嬌、林重義、吳繡如、陳昭義、楊玉花、林貴通、 劉貴香、陳春福、趙綵月、鄒國忠、鄒秋蘭等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 稽,核彼此所述之情節相符,自堪認為真實。被告處原告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三、原告雖訴稱:其當日行程確屬單純海上旅遊觀光,並未違規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 等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趁原告遇難後之急迫 輕率情形,予以取供,偵訊及採證程序有瑕疵;又被告處原告最高額度之罰鍰,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規定云云。惟查,金門海域範圍有限,原告又未前往小 金門觀光,實無花費二日單純在金門外海觀光之理?是原告與多數旅客坦承有前 往大陸地區廈門市觀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原告嗣後任意否認,要屬卸 責之詞,非可採信。又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尚在法定之裁量範圍 內,並未逾越,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