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73號
TPBA,92,簡,73,200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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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九五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與其他旅客搭乘金門籍娛樂漁 船「海鷗一號」,由漁船長蔡天銘向金門縣新湖漁港報關出海前往大、二膽海域 、東碇島海域遊玩,預定於五月八日十四時以前返回,惟渠等未依正常出國查驗 手續,即逕自直航大陸地區廈門市漳州碼頭,並上岸前往廈門市等地遊玩。九十 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許海鷗一號漁船返航途中,在金門尚義外海○.二海浬處 發生火燒船事故,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局)第九(金門 )海巡隊前往救助,並將船上二十三名人員全數帶回,於製作偵訊(調查)筆錄 時,多數旅客皆坦承私自前往大陸地區,該海巡隊旋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 一)洋局九偵字第○九八二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告 發,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據同條例第九十一條 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於福建省金門縣搭乘觀光遊艇進行海上旅遊活動 ,惟該遊艇於返航途中發生機械故障,致機艙內高溫引火燃燒,因火勢猛烈 ,船上人員多數屬不具備游泳能力之老弱婦孺,仍幾度考慮逕行跳海逃生, 當時原告所處情境,已非一般人之平常經歷,故於遇難獲救後,被告如認有 行政違規嫌疑,應予訊問,亦應於適當時間及場所施以訊問,方符行政裁量 權行使之本旨。
⒉事故當時,同船人員始發現船上並無足夠之逃生設備(救生圈或救生衣), 經船長以無線電呼救後,海巡局第九(金門)海巡隊於獲報後,始前來援救 。未料該隊所屬人員於實施海上救援後,遽依主觀認知認定該船隻涉及違法



出入國境之行為,立即將該船落難人員(含原告)帶往該隊實施偵訊。原告 因海上遇難,甫死裡逃生、驚魂未定,復尚陷於對該隊人員施予援助之感激 情緒中。故該隊人員對原告立即施予之偵訊,並未予以拒絕,且對其所詢問 事項,亦均以肯定答覆為之。原告於接獲處分書時,始得知偵訊內容涉及原 告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等情。原告當日海上行程確屬單純海上旅遊觀光, 並無違規出入國境等情,該海巡隊未能體諒原告當時情緒不宜立即施予偵訊 ,及原告當時不免陷入急迫輕率之情形,復逕論斷原告必屬違規之涉案人進 入大陸地區,其偵訊及採證程序,實難謂為無瑕疵。內政部亦未經其他合法 之調查,逕行採認該隊偵訊內容所陳而為認定事實,所作成之處分顯有嚴重 之瑕疵,應予撤銷。
⒊查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三十六條復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該隊偵訊程序與採證作為,僅就原告不利之部分,逕為認定,有違該二條條 之規定。次查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處分書之理由部分,僅引述違反法 條名稱語條號,未有任何理由陳述,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有違。 查兩岸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係指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惟原告等十五人當日行止,既屬單純海上旅遊,自無不符該條 規範之要件。另依據該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被告行使裁量權,逕處三萬元之罰 鍰,卻未陳明裁量權行使結果之理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有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兩岸關係條例第 九條第一項明定;違反該條項規定者,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處新台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者 ,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違反該條項規定者,同法第五十九 條第一款規定,處新台幣壹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出境後即進入大陸地區,經查原告進入大陸地區並未向境管局申請許可,亦 未經查驗出境,因競合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裁處參萬元罰鍰,並 無違法或不當。
⒉依海巡局第九海巡隊函請境管局查處之調查筆錄中,原告連同船長、船員共 二十三人,其中有十六人未經查驗進入大陸地區,依前揭規定,各裁處新台 幣參萬元罰鍰,另外七名團員,雖亦未經查驗出境,但已向境管局申請許可 進入大陸地區,故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各裁處新台 幣壹萬元罰鍰,對於原告及其他團員有利及不利事項,被告均已盡到注意義 務;同行團員二十三人中,已有十六人坦承進入大陸地區,對於進入大陸地 區的時間、地點、及住宿地方,皆有所陳述,其中團員葉容嬌,在調查筆錄 中坦承,進入大陸地區後,因所乘坐的巴士在碼頭故障,待修好後前往飯店



,於隔日在市區乘遊覽巴士至景點;另林重義吳繡如二人在調查筆錄中亦 坦承至泉州及鼓浪嶼遊玩,並住宿在泉州的飯店;鄒國忠在調查筆錄中提及 一姓陳男性導遊。由上揭團員及原告在調查筆錄中之陳述,被告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洵堪認定原告進入大陸地區之事實。關於海巡隊對原告所作之調查 行為,時間及地點是否適宜,應由該隊與原告決定,被告無從置喙,且原告 是否接受調查,應有自主拒絕權利,原告接受調查時是否陷於急迫輕率情形 ,因被告無人在場,無從得知當時狀況,但從調查筆錄均經原告親閱無訛後 始簽名捺印,可知被調查人皆已瞭解答問內容、狀況。被告寄發原告之罰鍰 處分書,在事實與理由欄,已說明原告違反事由、法條、依據,並附註罰鍰 繳納方式及教示規定。
  理 由
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條例第九十一條所明定。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報關出海後,逾越規定活動之海域進入大陸地區等情,不惟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海巡局第九海巡隊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船長蔡天銘、船員陳昭平陳添奎及與原告同赴大陸旅遊之鄒國忠乙○○黃翠玲、劉煥森、張菊妹黃新興、黃鄭義子、劉優本、呂東蘭、宋仰達、葉容嬌林重義吳繡如、陳昭義、楊玉花劉貴香、陳春福、趙綵月、鄒秋蘭等人供述之情節完全相符,此有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偵訊(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且所作筆錄均經原告親閱無訛後簽名及捺印,原告所訴其未進入大陸地區云云,顯不足採。原告未經申請許可,且未循一般證照查驗程序,即進入大陸地區之事實既堪認定,其違反前開禁止規定甚明,被告以其情節較一般國人循通常查驗程序出境後,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情形嚴重,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三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鄭 忠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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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