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397號
TPBA,92,簡,397,200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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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二二五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沈柏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其於生 前借用原告所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第一八四五七之三 號帳戶出售其名下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公司)股票,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日出售前揭股票一○、○○○股得款(扣除稅費後之淨額)新臺幣( 以下同)六五七、○八○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售一○、○○○股,得款八 一六、三七二元,共計一、四七三、四五二元,該款項係由大華公司開立支票, 抬頭為原告,該支票由原告及沈康妮背書轉存入沈康妮所有大華公司委託交割之 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六七五七之四帳戶中,案經被告機關查獲,以沈柏齡將系爭一 、四七三、四五二元轉存其女兒沈康妮之銀行帳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 所稱之贈與行為,經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四三九,五六○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一 、九一三、○一二元,淨額為一、四六三、○一二元,又因贈與人業已死亡,遂 以繼承人黃蘭生、原告及沈康妮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系爭贈與稅。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當事人主張真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號 判決各有明文。又「稅捐之稽徵乃科人民以義務,課稅事實之存在自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課稅事實之存在。又認定課稅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課稅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 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課稅事實之資料,若課稅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 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課稅處分當然為違背法令。再按 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 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三 九三七號判決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 條亦有明文,依此,租稅法上之無償贈與,仍應兼具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及經他方允受始生效力,若欠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 示,或經他方允受同意之行為,即難謂贈與已經成立,自不得據以課稅及處罰。 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之父沈柏齡君贈與系爭款項予沈康妮,無非係以其出售股票 之交割款支票,於沈女名義之帳戶中兌現之客觀事實為據云云。惟查沈君出售股 票之交割款於沈女名義之帳戶中兌現,渠等間可能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贈與, 即消費借貸、信託、消費寄託、買賣、委任…等等均有可能,被告機關徒以上開 事實,即推定原告之父與沈女間具有一方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他方允受之贈 與契約存在,顯屬粗略。
㈢再查被告機關既認定原告之父沈柏齡係「借用」原告之帳戶出售股票,則股票交 割後所得之款項,為求名實相符,當然開立以原告為抬頭之支票,則原告既僅為 帳戶名義之出借人,自須於該支票上背書,以避免該支票有背書不連續,無法兌 領之情事發生,是原告於系爭支票上之簽名,係屬出借帳戶供人使用所必需配合 之行為,顯不足認定為贈與甚明。又查沈柏齡歷任財政部法規會執行秘書、財稅 資料中心主任、稅制會執行秘書、證管會主任委員,對財稅稽核等相關法規及程 序無不熟稔,衡諸常理,具有如此深厚稅務背景之專業人員,如有意贈與財產予 子女,並規避贈與稅,應會利用多重迂迴之方式為之,以避免查核,孰有可能自 身於財政部任職,卻又明目張膽的將財產贈與子女,又故不申報贈與稅,視部會 職責及國家法令如無物?事實上,沈君調任復華金融證券公司後,適逢該公司股 票上市,而獲配部分股票,因其自身並未開設證券帳戶,當然亦不會有證券公司 委託交割之銀行帳戶,偶而其有出售或買入股票之需要時,因其次數非屬頻繁, 且股數不多,乃借用原告或原告之妹沈康妮之帳戶為之,是系爭支票原告背書後 即依沈君指示,交由沈康妮填寫兌領支票所必須之姓名及帳戶,於兌現後作為其 買賣股票之用,是原告及沈康妮確實係出借帳戶供沈君使用而已,沈君亦無贈與 之意思表示,沈女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贈與如何成立?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查本件被繼承人沈柏齡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其於生前借用原告所有大華 公司第一八四五七之三號帳戶出售其名下復華公司股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出售前揭股票一○、○○○股得款(扣除稅費後之淨額)六五七、○八○元,同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售一○、○○○股,得款八一六、三七二元,共計一、四七 三、四五二元,該款項係由大華公司開立支票,抬頭為原告,該支票由原告及其 妹沈康妮背書轉存入沈康妮所有大華公司委託交割之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六七五七 之四帳戶中,查系爭復華公司股票為被繼承人即贈與人所有,贈與人將其所有股 票借用其子帳戶出售後,並未回流至贈與人之帳戶,而係透過背書轉存至其女沈 康妮名下帳戶,此有卷附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清單、委託書及支票轉 存資料影本可稽,按系爭股票既為贈與人所有,贈與人將售得股票之價金轉存入 其女帳戶,即發生現金動產轉讓占有,受贈人既無法提出系爭款項確非贈與之證 據,則被告機關依查獲之事實,核課系爭贈與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請 予維持。




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本件系爭股票之所有 權人為贈與人沈柏齡君,此為原告所不爭;當系爭股票出售後,轉換為現金,現 金存入受贈人名下系爭帳戶,受贈人就系爭款項即保有所有權,況系爭受贈人帳 戶為受贈人購買股票之帳戶,平時使用頻繁,受贈人既背書承受系爭出售股票支 票,再存入受贈人所有系爭帳戶,且查系爭兩筆出售股票之款項,轉存入沈康妮 帳戶後,並未有轉回被繼承人之紀錄,即應有允受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受贈 人並無允受之意思,應屬推託之詞。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出售股票之交割款於 其女沈康妮之帳戶中兌現,渠等間可能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贈與,即消費借貸 、信託、消費寄託、買賣、委任…等等均有可能一節;按私經濟活動所有證據資 料均保存在納稅人管領之私領域中,政府為免過度干預人民私經濟活動,即賦予 納稅人有租稅協力義務,即納稅人對涉及應稅之經濟活動即應依稅法規定有申報 或提示證據…等等義務,否則核課將失之附麗,本件被告機關查得原告之被繼承 人將出售股票之所得轉存入其女帳戶,又無返還紀錄,其行為及事實已符合前揭 稅法規定之贈與要件,被告機關依法核課,殊無不合,原告執詞主張渠等間可能 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贈與,亦有消費借貸、信託、消費寄託、買賣、委任可能 …等,惟原告並未能提示進一步能證明系爭資金轉存行為係消費借貸、信託、消 費寄託、買賣、委任…等行為,空言主張,委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借用原告帳戶出售股票,則股票交割所得款項,為求名實 相符,當然開立以原告為抬頭之支票,則原告僅為帳戶名義之出借人,自須於該 支票上背書,以避免該支票有背書不連續,無法兌領之情形,又以被繼承人歷任 財政部相關單位,應對稅法熟捻,衡諸常理,若要贈與子女財產而欲規避贈與稅 ,應會採取迂迴之手法,豈會明目張膽將財產贈與子女而故意不申報贈與稅…一 節;按本件被繼承人借用原告之帳戶出售系爭股票,其有卷附委託書可稽,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而查借用帳戶雖為真實,惟股票出售後,原告並未將售股所得轉 回被繼承人名下,而係轉入被繼承人之女沈康妮名下,而本件核課者為售股所得 之價金,而非借戶售股行為,原告主張顯然誤解;另主張被繼承人具專業財稅知 識不可能明目張膽將財產贈與子女而故意不申報贈與稅一節,按是否涉及贈與行 為,應視其事實及證據,核與贈與人之專業行為無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 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係以原告之父沈柏齡於生前借用原告所有大華公司帳戶,出售其名 下復華公司股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出售前揭股票一○、○○○股得款(扣 除稅費後之淨額)六五七、○八○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售一○、○○○股 ,得款八一六、三七二元,共計一、四七三、四五二元,該款項存入沈康妮所有 大華公司委託交割之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所稱之贈 與行為,經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四三九,五六○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九一三 、○一二元,淨額為一、四六三、○一二元。原告則主張其父調任復華公司後,



適逢該公司股票上市,而獲配部分股票,因其自身並未開設證券帳戶,才借用原 告或原告之妹沈康妮之帳戶為之,是原告及沈康妮係出借帳戶供其父使用而已, 沈君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沈女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贈與如何成立?況其父出 售股票之交割款於沈女名義之帳戶中兌現,渠等間可能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贈 與,即消費借貸、信託、消費寄託、買賣、委任…等等均有可能,被告機關徒以 上開事實,即推定原告之父與沈女間具有一方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他方允受 之贈與契約存在,顯屬粗略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查本件被繼承人沈柏齡於於生前借用原告所有大華公司第一八四五七之三號帳戶 出售其名下復華公司股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出售前揭股票一○、○○○股 得款(扣除稅費後之淨額)六五七、○八○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售一○、 ○○○股,得款八一六、三七二元,共計一、四七三、四五二元,該款項係由大 華公司開立支票,抬頭為原告,該支票由原告及其妹沈康妮背書轉存入沈康妮所 有大華公司委託交割之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六七五七之四帳戶中之事實,此有卷附 大華公司股票交易清單、有償證券買賣對帳單、存款明細分戶帳、投資人資料查 詢、委託書及支票轉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於訴願程序中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 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 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 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股票價款自 存入受贈人帳戶後,在未提領以前,其所有權核屬受贈人所有。查本件系爭支票 之背書僅為銀行支票兌現所須之簽名行為,然本件贈與事實乃在於系爭股票借戶 出售後,所得償金並未回流至贈與人帳戶,被告機關認此係現金轉讓,屬贈與行 為,依法自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渠等間可能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贈與,亦有 消費借貸、信託、消費寄託、買賣、委任可能…等,惟原告於訴願階段,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資金轉存行為係消費借貸、信託、消費寄託、買賣、委任…等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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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