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陳昭義(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
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七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闖入座落 於雲林縣麥寮鄉被告所轄之麥寮工業專用港南防波堤管制區內,持釣竿採捕水產 物(釣魚),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所屬麥寮港警察隊於該日十時三十 分許查獲。案經該警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中港警刑字第○九一○三四四七- 二號函,移送被告所屬麥寮工業專用港管理小組處理。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違反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準用商港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四 十八條準用商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工麥港字第○九一 ○五三○一九二一號函檢附執行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準用商港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準用商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九萬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無非以,原告確有進入管制區釣魚,經警察隊查 獲,有該隊製作之筆錄、照片、相關函件影本附件可稽,且該麥寮專用港南防 波提入口設有柵門並關閉上鎖,且柵門入口處均設有「本港管制區,非經許可 禁止進入,違者將依法究辦。」及「本港禁止釣魚採捕水產動植物及其他妨礙 港區安全之行為,違者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處新臺幣九萬元 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⒉按所謂「釣魚」應係指行為人將釣竿上之魚線拋入水中,等待水中水產動物上 勾之行為,為證明前開行為除可以拍攝行為人下竿等待魚穫之照片或旁人(指 查緝人員以外之人)指證外,亦可以現場是否有魚穫為證。查本案經原告閱卷 後發現,被告卷所附照片內係原告手持釣竿之照片,並非原告將釣竿上之魚線 拋入水中,等待水中水產動物上勾之照片,且原告在提防之時間距被告查獲時 問長達五個小時,被告欲拍攝原告之釣魚行為實非難事,而被告卻僅能拍攝原
告手持釣竿之照片,則被告僅能證明原告預備釣魚之行為,是被告指原告釣魚 即屬無從證明。又本案固有臺中港務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港警刑 字第○九一○五二三號函說明二,指查獲之魚簍內尚有魚穫,惟原告遍查研附 卷證既無該魚穫之數量,亦無其他記載,更無魚穫或魚簍之照片附卷供認,且 於原告之警訊筆錄中亦無記載,則被告所指之魚簍是否確實存在即非無疑義, 遽指確有魚穫要難令原告信服。
⒊又按所謂「港區」應係指防波堤內側之一切水面,防波提之外側海邊應非港區 之範圍,苟行為人縱有在防波提外側海邊釣魚,即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處罰之 範圍。查本案被告在原告行為地固確於港南防波提入口設有柵門並關閉上鎖, 且柵門入口處均設有「本港管制區,非經許可,禁止進入,違者將依法究辦」 及「本港禁止釣魚採捕水產動植物及其他妨礙港區安全之行為,違者依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等標 誌,惟均面向道路且背向防波堤及海邊,此有卷附之照片可證,足證防波堤及 海邊皆非港區之一部份,是原告縱有向海邊釣魚,亦不是在港區內,從而被告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處罰原告即非適法。 ⒋被告指原告擅入管制區,惟查被告自承南防波提入口設有柵門並關閉上鎖(訴 願決定書第三頁倒數第四、三行),則原告即無從闖入,況原告僅須沿未設有 任何阻絕設施之防波堤行進即可到海邊,實無須闖入,此觀諸卷附之南防波提 入口處管制柵門及標誌照片即可證,被告所指顯非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 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二十三條 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次查商港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條規定略以,在港區域內不得採捕水產動植物,如違反者, 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 除;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器具。 ⒉卷查本案:⑴本案係台中港務警察局麥寮港警察隊於該港南防波堤管制區內當 場查獲原告持釣竿採捕水產物,原告於偵訊時亦坦承不諱並於偵訊筆錄上簽名 捺印,實有案可稽,且原告承認持釣竿進入防波堤內已長達五小時,卻辯稱僅 為預備釣魚,更有違常理。⑵依據行政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九經一四 五○○號函核定修正之該港港區界限調整圖,揭示南防波堤管制區內側及外側 部分海域皆屬該港港區界限內,並無疑義。且原告亦承認該局於南防波堤入口 柵門旁明顯處設置有備「本管制區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及「禁止釣魚採捕水產 動植物」二面告示牌,南防波堤提面道路亦設有「禁止釣魚採捕水產動植物」 之告示牌,該告示牌之設立係以面對道路方式設置,即為告知民眾注意該管制 區內不可擅自進入及禁止釣魚採捕水產動植物,以免誤觸法令,倘依原告以面 向防波堤設置告示牌之方式,該告示牌將無法發揮善盡告知民眾之功能。⑶該 港港域範圍遼闊,其陸域面積達一○四.七公頃,為期有效管理港區秩序,於 港區外側皆設豈圍籬阻絕,欲進入該港南防波堤僅有一處入口,被告業已於入 口處設置柵門並關閉上鎖,故原告倘非蓄意攀爬南防波堤行走於堤頂,勢必無
法進入該港南防波堤管制區內。查防波堤之功能係為保護防波堤內水域、降低 堤外強浪影響,以保護港內船舶安全,而消波塊係鋪設於防波堤外側以降低大 浪對防波堤之衝擊,保護防波堤主體結構不被海浪長期拍打而侵蝕,綜上可知 ,消波塊目的即是要承受大浪拍打,倘有人擅於防波堤堤頂或消波塊上行走、 釣魚或遊憩,不僅極度危險,若不幸發生意外,更需動用大批社會資源搜救。 是以,防波堤堤頂及消波塊本就非供人行走、釣魚或遊憩之用。本案原告應係 蓄意攀爬上防波堤堤頂行走進入管制區內並跳躍至消波塊上釣魚,違反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準用商港法第十八條規定:「在港區域內不得採捕水產 動植物」之規定,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 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 八條之規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商港區域內, 不得為左列行為:一、::二、採捕水產動、植物。」、「違反第十七條、第十 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 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違反者, 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商港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及 第四十六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闖入座落於雲林縣麥寮鄉被告所 轄之麥寮工業專用港南防波堤管制區內,持釣竿採捕水產物(釣魚),為內政部 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所屬麥寮港警察隊於該日十時三十分許查獲。案經該警局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中港警刑字第○九一○三四四七-二號函,移送被告所屬 麥寮工業專用港管理小組處理。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 十八條準用商港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準用商港法第四 十六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工麥港字第○九一○五三○一九二一號函 檢附執行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夥同訴外人洪培銘及馮振隆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五時許,未經 許可,擅自闖入樹有「本管制區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及「禁止釣魚採捕水產動植 物」二面告示牌之台中港務局南防坡堤管制區內,持釣竿進行釣魚,嗣於同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台中港務局警察局麥寮警察隊當場查獲,製有偵訊(調查) 筆錄,原告及訴外人洪培銘及馮振隆均於偵訊中自承闖入南防坡堤,係為釣魚, 有該等三人筆錄在卷可稽。
四、次查,台中港務局警察局麥寮警察隊查獲原告等三人持釣竿垂釣水產物時,魚簍 內尚有魚獲,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港警刑字第○九一○五二二三號函在 卷可憑;又原告於警訊中,自承該日五時許即已進入南防坡堤,迄至為警查獲時 ,已歷五個鐘點,且警察查獲時,三人均持魚竿,亦為原告所自承,衡之經驗法 則,原告主張未有魚獲一節,顯屬卸飾之辯。且自商港法第十八條四款規定全文 以觀,其立法意旨係在禁止為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從而,苟有釣魚之行為,
即為第十八條所禁止之行為,要不以行為之釣魚行為確有魚獲為其要件至明,原 告主張其雖有釣魚行為,但無魚獲云云,要無阻卻其違法行為之構成。五、原告主張所謂「港區」應係指防波堤內側之一切水面,防波提之外側海邊應非港 區之範圍,苟行為人縱有在防波提外側海邊釣魚,即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處罰之 範圍云云;但查:㈠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九經一四五○○號函核 定修正之該港港區界限調整圖,揭示南防波堤管制區內側及外側部分海域皆屬該 港港區界限內。㈡原告亦自承該局於南防波堤入口柵門旁明顯處設置有備「本管 制區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及「禁止釣魚採捕水產動植物」二面告示牌,南防波堤 提面道路亦設有「禁止釣魚採捕水產動植物」之告示牌,該告示牌之設立係以面 對道路方式設置,其目的在告知民眾注意該管制區內不可擅自進入及禁止釣魚採 捕水產動植物,以免誤觸法令,自無執此主張防波堤外側海邊港區之餘地。六、綜合上述,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闖入座落於雲林縣麥寮鄉被告所轄之麥寮工業專 用港南防波堤管制區內,持釣竿採捕水產物(釣魚),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 警察局所屬麥寮港警察隊於該日十時三十分許查獲,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準用商港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四 十八條準用商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檢附執行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處分書,處 原告罰鍰九萬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得於二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