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19號
TPBA,92,簡,19,200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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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院臺訴字
第0九一00九00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八二六一0號函請環球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球日報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八十九年度決算書表。環球日
報社據以函送八十九年度決算書表。被告以所送決算書表中之財務報表,於提請
股東會承認前,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乃依同條第五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五一三二
0號函處該公司董事吳雅珠吳品芳、吳明德、陳豐明及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各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係環球日報社董事,但實際僅係投資之股東而已,並未執
行業務,自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股東會議後,未再接獲通知參加股東會議,對公司
營運狀況毫無所悉,且在公司營運不善產生鉅額虧損情況下,對公司業務、財務
未予過問。而被告原處分函所指環球日報社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股東常會,原
告亦未接獲開會通知,卻被科處罰鍰。至被告指稱原告以台灣打撈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身分經環球日報社八十五年八月股東臨時會議選任為該公司董事,該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全體股東出席(連同委託代理出席在內)。惟原告係
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選任為環球日報社董事,依公司法規定任期不得超過三
年,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任期屆滿,何時再獲得選任為該公司董事,完全不知
情,被告依據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為唯一之證據,認定原告出席股東臨
時會議,並經選任為該公司董事乙節,被告應舉出原告參加會議之簽到記錄,若
為委託代理出席,並應指明代表本人之受託人係何人及原告所出具之委託書,用
以證明被告主張為真實云云。
三、按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
  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除公營事業外,並應先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時,各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前段所規定。又被告
  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經(八十)商字第二一五三九六號公告實收資本額達三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除
  公營事業外,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次按「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
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行為時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二項前段復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
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
司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其董事資格之喪失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
;改選之董事亦非選出時即得執行職務,其董事資格猶待就任,始能取得。」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裁判意旨亦載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環球日報社實收資本總額為一億五千萬元,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稽,依上開被告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八十)商字第二一五三九六號
  公告意旨,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應先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惟該公司依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八二六一0號函所申報之八十九年度決算書表(包括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
  日之股東常會中提請承認,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始經會計師查核證,此有環
  球日報社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正本上分別所載日期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以環球日報社
  違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條第五項規定,處原告(該公司董
  事)罰鍰六千元,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雖係環球日報社董事,但實際僅係投資之股東而已,並未執行業務,
自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股東會議後,未再接獲通知參加股東會議,對公司營運狀況
毫無所悉,且在公司營運不善產生鉅額虧損情況下,對公司業務、財務未予過問
云云。查原告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台灣打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身分,經由環球日報社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任期自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止,此有該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正本上所載該次會議出席股東係全體出席(連同委託代理出席在
內)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稱自七十九年二月十日
後即未再接獲該公司通知參加股東會議云云,不足採信。又於原告上開任期中環
球日報社並無申辦原告董事解任或台灣打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
登記之情事,且該公司迄今亦無申辦改選董事之登記,故依首開公司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裁判意旨,原告迄今
仍為該公司之董事,又依同法第八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規定,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規定執行公司業務,尚難因公
司虧損,即不過問公司業務狀況。
㈢至原告指稱環球日報社經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一一四二七三號函核准改選董
監事等變更登記,要求被告應舉出其參加會議之簽到紀錄等乙節,按「公司登記
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
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前經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商
八八二一一四九三號函釋在案。環球日報社於八十五年八月向被告申請改選董監
事等變更登記,經被告書面審查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第一一四二七三號函
核准其變更登記。至於與該次改選董監事有關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之簽到簿或
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
,係屬公司應保存文件,非屬向被告申辦變更登記應備文件,原告之主張,於法
未合。
㈣另按行政罰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科之處罰,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罰。...」。本案原告為環球日報社之董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本有將該公司之財務報表於提請股東會承認前,先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義務,惟其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既未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屬違
反該作為義務,客觀上構成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行政罰要件,而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即應受處罰。從而,本件原告為環球日報社之董事,該公
司之財務報表於提請股東會承認前,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依首揭公司法第
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核處原告六千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且本件原處分書所處
六千元罰鍰,係屬法條所訂最低度罰,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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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打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