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陳昭義(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七六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闖入坐落於雲林縣麥寮 鄉被告所屬之麥寮工業專用港南防波堤管制區內,持釣竿採捕水產物(釣魚), 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所屬麥寮港警察隊於該日十時三十分許查獲。經 該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中港警刑字第0九一0三四四七—二號函,移送被告 所屬麥寮工業專用港管理小組辦理,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準用商港法 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工麥港字第0九 一0五三0一九二一號函暨所附執行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處分書,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兩造之聲明依其書狀所載):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兩造之主張依其書狀所載):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往麥寮工業專用港釣魚雖是不爭之事實,但並非 被告所謂之擅自闖入,乃因釣魚活動必須於清晨即天未亮前抵達釣場,此乃為 眾人所知之事貴。原告於當日清晨五點左右到達被告所謂的南防波堤(原告並 不知情),因天還未亮,昏暗無光,並飄著細雨,故在進入之時並未看見有禁 止垂釣的招牌以及有人看守,天漸漸亮並且看有非常多的人到該地方釣魚,但 不料於十點左右,聽見警察喝令管制區不得從事釣魚,且於警察隊的車經過門 口時,並未在門口看見禁止垂釣的牌示及照明設備,而是在距離門口一百公尺 處始見有告示牌。
⒉原告因興好釣魚,從事此項活動已有十五年以上的時間,從戒嚴到解嚴時代, 釣點遍及臺灣本島、澎湖、馬祖、東引等地。這次釣魚係朋友盛情邀約到雲林 麥寮釣魚,而且曾在有線電視超級太陽台縱橫四海釣魚節目介紹這個季節在雲 林麥寮可以釣到黑鯛,心想很少到這個地方釣魚,這次有朋友的帶領應該會有
不錯的釣況就欣然答應邀請。而且原告只知除基隆港、台中港、高雄港或是軍 用港口外,不知麥寮也有不得釣魚之禁令,而且其重要性遠比金門、馬祖、東 引還重要。不過是拿一隻釣魚竿在防波堤垂釣而已,對所謂麥寮工業港的安全 性造成多嚴重的後果,需要以行政重罰加以處罰,實在是傷了釣魚人的心,況 且第一次去沒有進行勸導或驅離,即開罰單,實令人不平。商港法第十八條第 二款所規定之「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構成要件,是否包括持釣魚竿釣魚有爭 議。又行政相關法規繁雜,準用條文更是規定不清,令人無所適從,且準用是 構成要件或是連處罰均包括在內,不無疑問,否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 條準用商港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等相關規定,對於 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之規定,顯與釣魚之情形有異, 故本條之準用似無法解釋立法當初有將釣魚明確含括在內,要不然一個正當的 釣魚行為須用這樣重的處罰,與一般社會觀念出入頗大,亦顯與比例原則所違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 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二十 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次查商港法第 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條規定略以:「在港區域內不得採捕水產動植物,如 違反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 節責令拆除, 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器具」。 ⒉本港港域範圍遼闊,其陸域面積達一0四.七公頃,為期有效維護港區安全及 秩序,乃於港區界線外圍設有圍籬,惟欲進入本港南防波堤僅有一處入口,被 告業已於入口處設置柵門並關閉上鎖以防止閒雜人等隨意進出,原告倘非攀爬 柵門或南防波堤,勢必無法進入本港南防波堤管制區內,故原告未經被告之同 意許可即擅自闖入該管制區內,應無疑義。被告於南防波堤入口柵門旁明顯處 設置有「本管制區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及「禁止釣魚採捕水產動植物」之告示 牌、及防波堤堤面亦設有「禁止釣魚採捕水產動植物」之告示牌。故原告表示 是在距離門口一百公尺豎有告示牌,顯與事實不符。查促進產業升級條條例第 四十八條規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 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 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是以,工業專用港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準用商港法部分條文規定,取締違規行為,為法律明確規定,依法有據,應無 疑義。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 者外,準用商港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 八條之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又「在商港區域內, 不得為左列行為:二、採捕水產動、植物。」、「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 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料。」復為商港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 十六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未經被告之許可,擅自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闖入麥寮工業專用港南防 波堤管制區內,持釣竿採捕水產物(釣魚),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麥 寮港警察隊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附於原 處分卷內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四十八條準用商港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準用商港法 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九萬元,於法有據。原告雖主張其非擅自闖入 ,並未看見任何禁止垂釣之警告標示,商港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採捕水 產動、植物」之要件,是否包括持釣魚竿釣魚有爭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準用商 港法是構成要件或是連處罰均包括在內,不無疑問云云。惟查首揭禁止規定,係 法律規定,原告原不得以非擅自闖入,並未看見任何禁止垂釣之警告標示為由免 除本件責任,何況麥寮工業區專用港南防坡堤堤面及入口處設立非經許可不得進 入及禁止釣魚採捕水產動植物告示牌,有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原告主張不 知上開地點不得垂釣云云,並不足採。又商港與工業專用港在港之營運本質上相 同,安全要求亦相同,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乃明文列舉準用商港法第十八條各款 之規定,而商港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乃為維護商港區域之安全,明定商港區域內 所禁止之事項,其中第二款所規定在商港區域內,不得為「採捕水產動、植物」 ,係指所有可以抓捕到水產動植物之行為在內,舉凡網魚、撈魚、釣魚、電魚‧ ‧‧等皆屬該條款所規定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範圍,原告指商港法第十八條第二 款所規定之「採捕水產動、植物」,是否包括垂釣行為有爭議云云,亦不足採。 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準用商港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法有明文,亦不容原告空言質疑。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