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瑞真 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十三日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0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 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附四鄰證明 書,主張下列法律事實,本於民法上「時效取得」之法律關係,而向被告機關 申請將金沙鎮○○段四四五之一地號內之部分土地(指界面積為0.八四六二 四一公頃)登記為原告所有。
A、其自五十年一月二日起,至六十七年二月四日為止之十年間,在上開土地上 本於所有之意思,繼續占用上開土地,種植花生、高梁、雜糧等農作物。 B、六十七年二月上開土地被駐軍闢建為排戰鬥射擊場使用,致原告喪失占有。 C、事後原告委託測量公司,依原告之指界位置,將此部分土地以圖示予以確定 。
二、但原告上開請求,經被告機關踐行訪談原告之程序,而予審核後,認為原告申 請測量面積顯有不實,告知原告有意予以駁回。原告乃進行陳情程序,請求重 新測量(即減縮指界面積),經被告機關同意並測量後,測量後之指界面積變 更為0、六0七五一五公頃。但被告機關審核後認為原告主張之占用事實無從 證明為真正,又予駁回。
三、原告不服上開拒絕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金門縣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 發回被告機關重為適法處分。
四、被告機關乃函請金門防衛司令部提供該地號相關資料進行調查,而金門防衛司 令部答覆被告機關稱;軍方早於四十六年七月起即已使用該筆土地,並且將該 土地列管,劃入「內洋排射擊場營區」範圍內。被告機關因此認為本案與安輔 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因軍事原喪失占有」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原告 主張之占有時效時間及喪失占有時間,亦與上開證據資料有所不符,因此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核駁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 (現行法為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五、原告不服上開拒絕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A、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B、命被告作成准予按原告主張所有權範圍之土地為所有權登記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 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 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 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 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 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 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 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此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民法第 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分別著有明文。又「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 權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 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 關文件或已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此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 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以下簡稱登記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 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合先述明。
B、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均引據金門防衛司令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0) 復工字第五三0五號函,表示系爭四四五之一地號係於四十六年七月已使用 該筆土地,原告不可能從五十年元月二日開始佔用及六十七年二月四因軍事 原因喪失占用云云,唯查:
1、系爭金沙鎮○○段四四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高達四萬五千一百零八三三平 方公尺,原告所占用申請登記之土地僅約五、六千平方公尺而已,且佔用 土地(含五個祖墳)均在靶場之範圍之邊緣,於民國四十六年間系爭四四 五之一土地金門防衛司令部根本尚未作為營區使用,事實上當時並無靶場 及軍隊進入(只有演習時會經過及作為演習戰場使用),係於六十七年間 軍方開始建築排戰鬥射擊場,始開始占用到原告之土地,且當時因土地上 有原告五座祖墳,金防部為遷墳而透過金沙鎮公所之大洋村村公所賠償補 助遷墳一座新台幣五百元,原告共有五座祖墳,亦領取二千五百元,此有 證人吳天助、吳有再、村長乙○○可資為證,並願出具證明書(證據後補 ),另金防部及金沙鎮公所亦應留存有輔助遷墳之資料(原告領取時均有
簽立收據為憑),是即原告之五座祖墳遷移係在六十七年間,則原告於金 防部依法徵收前即已完成十年繼續占用之事實,金防部指於四十六年即占 用系爭土地,顯有不實。
2、惟查有關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池民字第五○九五號 函及金門防衛司令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復工字第七八六六號函均 稱,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為銷毀無法提供乙節,此乃係該保存機關依法 令而為銷毀,並非因原告之過失而無法提出者,況該辦理遷墳補償之事實 ,乃係判定本件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時點之重要依據,悠關原告之權益 至鉅,被告自應依職權更為詳查,惟被告竟以原告無法提出證明為由駁回 原告之申請,自嫌速斷。
C、其次,有關金防部列管系爭土地排射擊場,因四五五之一號土地範圍區域太 大(45108.33平方公尺),而原告聲請登記之土地僅為其中一部分(僅5、6 平方公尺),則究竟射擊場所係於何年何月開始籌建,範圍面積多大,何時 始行占用原告原占用之土地?自亦應命金防部提出其原始資料(金防部函稱 其有列管,則原始資料如排射擊場建築之申請公文及時間,區域面積圖等均 應尚存在),以明事實。且查事實上整個靶場整建是六十七年間開始,且當 時尚屬簡陋靶場,於民國七十七年時始重新整建後才有現今之規模,是金防 部函示於四十六年即佔用並非事實,實涉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本件靶場 之申請、整建確切日期因涉及金防部及原告所述是否事實?該原始資料均保 存在金防部,在未能提出原始資料及詳查其他相關事實之情況下,究不得謹 憑乙紙不確實之函件即認定原告之占用土地之事實於四十六年間已為中斷。 D、金門防衛司令部九十二年四月廿六日(九二)永工字第0三七七四號函說明 二稱:「案內土地為本部列管內洋靶場,依本部營產資料顯示:自民國四十 六年七月即有部隊進駐訓練。另根據本部隊史館『金門三十六年戰備整備史 』指出:防區自五十一年冬季起,除各項一般任務訓練,‧‧‧已完成設置 訓練場地一0八處‧‧‧等,證明本軍自民國四十餘年即有部隊進駐進行戰 備訓練。」云云。惟查:
1、查金防部稱依內部「營產資料」顯示自民國四十六年間即有由部隊進 駐 訓練,是其所稱之「營產資料」究何所指?該「營產資料」由誰製作?製 作該「營產資料」所依據的原始資料為何?如何從「營產資料」中證明部 隊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即進駐?「營產資料」中是否包函系爭內洋排射擊場 整建工程之原始資料?均未見金防部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實於四十六年 間即佔用使用系爭土地,復以金防部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出具之函 文顯有偏頗之虞,是於金防部提出原始資料及詳查其他相關事實前,自不 得僅憑乙紙函令即認定金防部於四十六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於金 防部提出內洋排射擊場所有整建工程之原始資料及內部「營建資料」之前 ,自不得以該紙函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2、其次,金防部稱於五十一年間即完成設置訓練場地一0八處,然該一0八 處訓練場地位於何地?是否包含系爭內洋排射擊場?從金防部提出之史料 根本無從得知,金防部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上開一0八處訓練場地包
括系爭內洋排射擊場在內,自不得僅以軍方內部自行所稱有史料載明有設 置訓練場地之事實即認定民國四十餘年間即有部隊占有系爭土地進行戰備 訓練。
E、又準備程序中,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二)百忠股九一訴00八0二 字第七三三九號函,向金防部函詢土地資訊清冊影本中土地取得時間(民國 四十六年七月)係依據何種原始資料作成,如該資料還存在,請檢附影本過 院。惟查金防部於回函中除提出乙紙內部自行製作之史料外,並未提出相關 原始資料及內部「營產資料」以實其說,是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該土地清 冊所載之內容為真,自不得以該清冊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且倘如金防部回函 所稱,有所謂的「營產資料」,如此重要之證據資料,揆諸常理,金防部應 該會一併提出,以證明軍方占有之事實,何以不見金防部於回函中提出,反 而提出乙紙不相關之史料證明占有使用之事實?金防部之作法明顯有違常理 ,更益證金防部內部根本沒有所謂之營產資料,則土地清冊所載系爭土地係 於四十六年間即由軍方使用云云,顯然不實。
F、原告是否有於系爭大洋段四四五之一地號部分土地,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繼續 占有使用種植花生、高梁及其他雜糧之事實,證人乙○○證稱:「(受命法 官問:在內洋靶場建成之前,軍方是否有在使用?)軍方偶爾有當靶場使用 ,其餘時間可能種地瓜、花生、高梁等作物。」,足稽系爭土地於整建為靶 場前,雖偶爾作為軍方射擊演習之用,然其餘時間確係由原告占用種植作物 。且證人乙○○亦證稱:「(受命法官問:姓吳的人何時開始使用洋靶場那 一塊地?)應可追溯到清朝時,就開始使用了。」、「(受命法官問:依據 金門的風俗,金門人的祖先墳墓都是葬在自己土地上或是葬在公有的土地上 ?)都是葬在自己的土地上。」(詳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筆錄),更益證系 爭土地自清朝時起即屬原告之先祖所有,並在自有土地上建有五座祖墳,六 十七年間軍方因興建內洋排戰鬥射擊場,才透過大洋村公所補助遷葬費(證 人亦證稱軍方確有發放遷葬費),是原告之五座祖墳遷移係在六十七年間, 則原告於金防部依法徵收前即已完成十年繼續占用之事實,金防部指於四十 六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然不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 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 取得‧‧‧」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 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 、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於 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 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 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 B、原告依安撫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於安撫條例規定受理期間內檢附相關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金門縣大洋段四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檢具四鄰證明書證
明自五十年一月二日,至六十七年二月四日止計十年在上列土地種植花生、 高梁、雜糧,六十七年二月四日被駐軍闢建為排戰鬥射擊場使用,致喪失登 記,惟金門防衛司令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復工五三○五號函成原告申請 地號土地,該部於四十六年七月即已使用該筆土地,為該部列管內洋排射擊 場營區範圍內,目前亦正常使用中,並檢附營區範圍圖及土地中文清冊各乙 份,顯軍事原因發生在先,原告即非時效完成取得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 其占有及主張時效完成顯有不實,核與安撫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 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現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 以駁回,並無違誤。
理 由
壹、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代表人更異時,仍須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惟聲明之書面以 依其內容足認其有承受訴訟之意思為已足」此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十一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釋示在案。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世宗更換為 張忠民,被告嗣後均以張忠民為代表人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書面之訴訟行為,自 係以新代表人張忠民承受訴訟之意思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貳、按訴願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 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即訴願委員會決議之委 員未過半數之出席,或出席委員未以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均屬決定機關之組織 不合法。另同法第九十七條規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三、決 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足見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係屬重大程序違法事 項,若有違反,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另按所謂超過者,自不連本數計算,是以十 人之過半應為六人,合先敘明。
參、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即福建省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共有十人,惟參 與本件九十年度第六次委員會議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會決議之委員僅有五人, 其餘均請假,此有訴願案件審議紀錄及訴願決定書可查(雖然審議紀錄中載明, 當日出席委員有六人,但在審理本案中,委員中之一人請假,所以仍然只有委員 五人對本案作成決議),則本件訴願決定參與決議之人數顯未過半,揆諸上開說 明,自屬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應屬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因本件 係依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故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