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844號
TPBA,91,訴,4844,200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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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四號
               
  原   告 萬芳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環署訴字第○九一○○四九五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萬芳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內政部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 共工程,係在防制區內營造其他工事,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派員前往施工地點稽查,發現原告於整地工程中, 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案由被告據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府環空字第○九一○五二 一九九四號函附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後三日內完 成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成者,則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 回,遂向本院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承包工地內塵土飛揚是否因當時天候突然風速驟增所致,而 不應處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承攬內政部「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之土方運送堆 置整地,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派員稽查,以原告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科處罰鍰十萬元。惟原告所承包工地 內塵土飛揚係因當時天候因素,突然風速驟增所致,並非原告疏於防護。被告不 加詳查,即加以科處原告罰鍰,其認事用法實屬違誤。㈡、另被告所提出之稽查照片計十二張,均為稽查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攝



。由該照片可清楚看出,其塵土飛揚之現象顯高於路旁電線桿,且無論有無車輛 行駛,均持續不停;又部分照片中則係不論有無車輛經過,均無塵土飛揚,準此 ,足以證明該塵土飛揚係因當時氣候因素影響(當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風速平均 為每秒6.7至7.5公尺),並非原告施工所致。㈢、本件原告所承包之工程面積廣達一四一.四八公傾,欲有效控制至完全無塵土飛 揚,事實上顯有困難,被告不查,逕對原告科以罰鍰,實屬苛責。另按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本件適格之處分機關應為被告,惟被 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亦發文處分原告,顯有違誤。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訴稱,本案係為氣候因素突然驟增風速所造成砂土飛散之空氣污染,並 提供風速、風向資料,原告並無過失云云。惟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五 月十五日派員勘查現場,發現原告正從事整地工程,車輛進出工區過程中並無適 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按區域開發運輸流量較大之工地 需設置大型且功能強之洗車設備並配合人力清洗、灑掃並以灑水車於裸露地、未 鋪面道路及工區○○○道路施作灑水,方能降低因砂石土方作業、風吹及車行作 用所引起之揚塵,承包商自應配合全期工程進行防制工作,原告未做好防制措施 致引起塵土飛揚,稽查紀錄並經其簽認在案,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告發並要求立即改善,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在法令各項 構成要件皆該當且充足下作成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營造建築物、鋪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 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違反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二、經查,原告萬芳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內政部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係在桃園縣二級防制區內營造其他工事,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派員前往施工地點稽查,發現原告於整地工程中,因未採取 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案由被告據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府環空字第○九一○五二一九九四 號函附處分書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後三日內完成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 成者,則按日連續處罰等情,有環保署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環署空字第 ○○六三一四四號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公告附於本院卷及上開 各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承包工地內塵土飛揚係因當時 天候因素,突然風速驟增所致,並非原告疏於防護。被告不加詳查,即加以科處 原告罰鍰,其認事用法實屬違誤。另本件適格之處分機關應為被告,惟被告所屬 環境保護局亦發文處分原告,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查本件據為處罰之九十一 年六月五日府環空字第○九一○五二一九九四號函附處分書係以被告之名義制作 ,此有上開函及處分書在卷可稽,依據行政處分認定係採顯名主義,足見本件原 處分為被告所制作,並未違反上開管轄權之規定,至於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 條所為行政處分前相對人陳述意見通知書或催促受處分人繳納罰款通知書,均係 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行為或行政處分後之執行催繳,均屬事實行為,均非行政處分 ,是否由被告所屬主管局處為之,均不影響本件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告以上開通 知書係由被告所屬環保局出具,主張本件行政處分非被告所制作,顯係誤解。五、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營造建築物、鋪設道路、運 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只要無適當防制措施,與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分該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結果係由人為或係自然現象, 即構成該法條之要件。就本件而言,原告在上開防制區內,承包內政部高鐵桃園 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即係在土地上為營造舖設、堆置之其他工事之行 為,則原告自應設置大型且功能強之洗車設備並配合人力清洗、灑掃並以灑水車 於裸露地、未鋪面道路及工區○○○道路施作灑水,方能降低因砂石土方作業、 自然之風吹及車行作用所引起之揚塵,原告為承包商自應配合全期工程進行防制 工作,原告未做好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該當 上開法條之處分要件。
六、經查,依據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當時所攝之照片所示,在原告工地附近確有塵土 飛揚及污染空氣之情形,且因整地工程地表開挖後任由土方裸露,及未於工地出 入口採取灑水或清掃等必要措施,再由稽查紀錄表所示,原告僅有一台灑水車, 但其工地面積廣達一四一‧四八公頃,有原告所提契約書節本為證,況據原告以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狀自陳本案工程面積太大,欲達有效控制,完全無污染塵土 飛揚現象,實屬不能實現等語,足見原告確未能有適當之防制措施無訛。七、另依告所提稽查當時新屋氣象站資料所示,稽查當日中央氣象局新屋氣象站紀錄 十時十一時風速為每秒六‧七至七‧五公尺之間,依照卷附浦褔氏風級表分類, 屬「四級和風」,其在陸上現象為地面揚塵、紙片路舞、小樹幹搖動,而前引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所要規範者即為此種自然狀態之風力,蓋若 風勢太強至強風、烈風,則屬不可抗力之天災,並無可罰性,但風力太弱則無從 引起塵土飛揚,並無規範的意義,是以原告所應為之「適當防制措施」即應作到 能防制至少「四級和風」之程度,否則即又未達「適當防制措施」之要件,是以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係由進出工地載運廢棄土車輛引起或由過 往車輛引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容有不同,但本件原告確因「無適當 防制措施,致僅因「四級和風」之風力,即引起塵土飛揚,原告自屬應罰,原告 僅以係因當時天候因素,突然風速驟增所致為由,否認係原告疏於防護云云,自 非可採。
八、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後三日內完成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完成者,則按日連續處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 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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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