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819號
TPBA,91,訴,4819,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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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九號
  原   告 臺灣區肥皂清潔劑工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郝龍斌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吳旭洲律師
        趙培皓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院
台訴字第○九一○○八八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事實經過:緣被告機關就塑膠容器(PET)因考量材質、容積、重量、對 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 金財務狀況及其他相關因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以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三六七二九號公告修正該署九十年十二月三 日(九○)環署廢字第○○七七六三二號公告「物品及容器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包括修正塑膠容器之回收清 除處理費率為一五、六元╱公斤,刪除塑膠容器(PET)及塑膠容器(PVC )第三項「實施回收獎勵金者外加○、五元╱支,按實際營業量或進口量百分之 百繳交」規定,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實施。原告以本案公告實施期間有違信 賴保護利益,被告機關為刪除回收獎勵金制度,而修正塑膠容器(PET)之回 收清除處理費率,亦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機關將非實施回收獎勵金制度的肥皂清 潔劑業,使用之塑膠容器(PET)納入應採一致管理方式,有擴大行使裁量權 之適用範圍云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撤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院台訴字第○九一○○八八五九一號訴願決定,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環署基 字第○九一○○三六七二九號公告,並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請求被告機關予 原告九十一年度仍適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環署廢字第○○七七六三二號 公告塑膠容器(PET)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率11.87元╱公斤。貳、關於本件訴訟分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撤銷訴訟: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此於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 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係規 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以,一般處分亦為一種行政處 分,依大法官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即具有行



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 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 補充釋明。」是以,行政處分之對象須為特定人,其內容須為具體之事實關係, 若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對於不特定之人民為抽象性之規定,而非個別具 體之處置或於作成時無法預見所涉及之人,則應屬行政命令。㈡、查本件系爭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三六七二九號公告內容 為調高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其所公告規範對象除了現已存在並使用塑膠容器( PET)為產品容器之業者,亦包括未來可能使用塑膠容器(PET)為產品容 器之業者,爰依前揭說明,應屬針對不特定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行為,又該清除處 理費率為抽象標準之設定,亦非就特定對象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因此,系爭 公告亦非前揭說明之一般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對象 並非行政處分,而係以法規命令為標的,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原告各會員之利益提起之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故提起公益訴訟必須以維護人民公益始得提起,且須針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 ,並以有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者為限。所謂的「公益」係相較於私益之概念,係指 公共利益而言。本件原告為臺灣區肥皂清潔劑工業之同業公會,其為會員間之利 益提起本件訴訟,惟因會員之利益並不符合公共利益之概念,且依前揭說明,本 件被告機關所為之公告,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又於現行法上並無特別規定此種 公益訴訟之類型,依前揭規定,本件亦無提起公益訴訟之適用餘地,應屬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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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