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七號
原 告 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參 加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郝龍斌署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貳、緣原告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縣蘆竹村蘆竹二九四∣九號設廠從 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屬督察大隊北 區隊(現改稱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依據民眾陳情檢舉,並配合陳情內容 與時段,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派員前往稽查原告 焚化爐廠區作業情形,惟原告規避環保署人員進入稽查。案移由被告桃園縣政府 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府環稽字第二三二五四九號函復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 幣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經查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係由參加人所屬督察大隊北區隊稽查所得,由其 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