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一號
原 告 奎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金東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金東霖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金東霖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金東霖立即朔」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醫療補助用營養製 劑、醫療補助用營養膠囊、醫療補助用植物纖維素、礦物質營養補充劑商品,作 為註冊第八五四九三四號「東霖」商標之聯合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 列為審定第九五四二六四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六、七、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而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一七二○號決定 「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金東霖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金東霖有限公司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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