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
原 告 元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承受原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財訴字第
○九一一三五三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 月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算,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二個月期間屆滿,因原 告住所地在基隆市而本院所在地在臺北市,另加在途期間二日,故原告起訴期間 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屆滿,原告起訴狀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寄達本院,此 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 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則不予論 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黃清光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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