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816號
TPBA,91,訴,2816,200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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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六號
  原   告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荷蘭商.屏谷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荷蘭商.屏谷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紅嘴企鵝ぺンギンフアミソ─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 之毛筆、鋼筆、鉛筆、蠟筆、畫筆、筆心...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 准列為審定第九三八○四七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一月九 日中台異字第九○○五七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九三八○四七號「紅嘴企鵝及 圖」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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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屏谷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