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杜建宏
丁○○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訴字第
0九一0六一0九二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六十四號一樓開設「惟安資訊
企業社」,領有桃商登字第0九00九九一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一)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二)F119010電子材
料批發業(三)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四)F219010電子材料
零售業(五)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六)E605010電腦
設備安裝業(赴客戶現場作業)(七)F11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
八)I601010租賃業(資訊軟體、電腦)」。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查獲其以「非常橘網路」名義營業,現場並有提供
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之情事,經函送被告處理結果,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以九0府建商字第二五一五0八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並命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桃園縣政
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次臨檢上開營業場所,又查獲原告仍繼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
訊休閒服務業及食品飲料零售之業務,被告乃依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之
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0九七0八號處分書,科
處原告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命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業
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
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商業登記法第
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九十年七月以惟安資訊企業社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經被告審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原告,原告自始
均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補正事項,是惟安資訊企業社自始即符合規定並合法經
營。
⒉次按被告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沒有明文規定電腦租賃業所出租之電腦不
得上網,而被告卻指摘原告經營電腦租賃業提供租賃電腦上網就是違規經營「
資訊休閒服務業」,為何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
取網路上資源係資訊休閒服務業而非原告經營之電腦租賃業,又被告在審核期
間沒有任何補正、指導,另中央政府機關資訊休閒服務業及網咖條例尚未完成
立法,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經(八九)商六字第89210320號函示
:商號將電腦出租予消費者使用,並借閱CD、VCD於電腦上放映或利用電
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工人遊戲,其營業項目應屬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J799990其他娛樂類(應具體訂明)」。嗣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公告之J701070資訊休閒業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
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並草擬「資訊休閒管理條例
草案」,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送立法院審議,惟尚未順利完成立法程
序。被告為因應「資訊休閒業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前之管理需要,嗣以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一四二三二六號公告「桃園縣資訊休閒
業加強輔導管理暫行作業要點」,以為行政管理依據。
⒊又按原告委由余振海申請營利事業設立及變更登記,經被告核准原告於桃園市
○○○○街六十四號一樓開設「惟安資訊企業社」經營I118010資訊軟
體批發業等八項業務。被告警察局桃園分局、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查獲開設「非
常橘網路」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網咖),被告分別以九0府建商字第二五一
五0八號及府建商字第0九一000九七0八號處分書,分別核處罰鍰計二萬
四千元。
⒋再按原告未有向被告提出資訊休閒業之輔導(行政指導)需求,是被告僅依原
告委任人申請之營業項目,依建築、消防、稅捐及商業法規加以審核,原告亦
僅得於核准之營業項目範圍內營業方屬適法。至有關桃園縣稅捐處九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桃稅法字第0九一00六0四六五號複查決定書,係稅捐機關依職權
所為之決定,並無約束商業主管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之效力。
理 由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八日,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
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臨檢查獲其在桃園市○○○○街六十四號一樓「
惟安資訊企業社」之營業場所,提供電腦設備二十三台,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或
自由下載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
訊問(調查)筆錄、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等影
本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經查原告之營業項目為「(一)F
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二)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三)F2
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四)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五)F21
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六)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赴客戶
現場作業)(七)F11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八)I601010
租賃業(資訊軟體、電腦)」,並無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登記
,此觀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即明。而所謂「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依經濟部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係為「提供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使用。」。第以原告上開遭查獲之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提供
遊戲軟體與人玩樂之營業情形,核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範圍,並不在其申准之營
業登記範圍內,原告復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並經核准在案,是其
有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至為顯然。又原告所稱臨檢紀錄表上所載之「非
常橘網路」非其營業場所名稱,其店招為「非常電腦租賃館」一節,經查原告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開庭時,庭提之營業場所照片一張上所載店招
亦為「非常橘網路」,有原告所提照片彩色影印一張在卷為憑,經核與前開兩次
臨檢查獲之營業場所名稱為「非常橘網路」相符,足見前揭所查獲之「非常橘網
路」之營業場所確係原告原領有「惟安資訊企業社」之營業地址無誤,是被告據
以處罰,即非無據。至原告所稱被告未予補正、指導一節,經查商業登記之申請
本係可任意選擇營業登記之項目及範圍,與行政指導無涉,況原告既就其欲經營
之項目申准在先,當對其所營業務範疇至為熟稔,要難以事後所營項目逾其登記
範圍,即逕歸為未獲行政補正或指導之疏失而藉以免責,所言無解於其違章之成
立。從而被告以其係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以原告未經申准營業項
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而予以課處罰鍰
及命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尚非無憑,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