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465號
TPBA,91,訴,2465,2003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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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 Incorporated)
  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八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散熱裝置」向被告(原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 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 違反專利法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 ○)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九○八九○○○一○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日經( 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六一○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 為審查。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智專三(二) ○四○二四字第○九○八九○○二三三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成立,應 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請行政訴訟。本 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 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令被告對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 案為應予專利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不 能取得新型專利?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三篇引證案謂系爭案是「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且引證案一、二及三葉片體頂端通孔大小雖與系爭案之葉片通孔大小有 所不同,然此形狀變更,並無產生預期外的功效,故不具進步性」。惟系爭 案散熱裝置之通孔包括凸部上之第一通孔及凸部側壁上之第二通孔,該第一 通孔之面積至少為凸部面積之一半,以利空氣流通,且該等第一通孔對應形 成一凹槽,其結構形狀與引證案一、引證案二和引證案三中之通孔結構形狀 迥然不同。由於該凹槽之存在,使得風扇與散熱鰭片頂面存在一定空隙,冷 氣流可直接吹至散熱鰭片內部,防止了氣流回彈;再藉由第一通孔、第二通 孔及散熱鰭片兩側開口即可達到上下、左右、前後三個方向之氣流流通,而 此種在三個方向均產生氣流暢通之散熱方式所達成之效果是單向空氣流通所 未及的,且為各引證案所不具有之功效。故原決定及原處分以各引證案中之 上位概念之通孔來否定系爭案下位概念通孔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實屬未洽, 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
⒉引證案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可專利性:
⑴引證案一圖示13a、13b及13c所揭示之頂部41c上之通孔43,係為多個小圓 孔狀,因此氣流不易進入頂部內,而且當氣流吹在頂部41c上時,會產生 氣流反彈,造成氣流紊亂,影響散熱效果;反觀系爭案之第一通孔21 為 一至少占凸部面積一半之長方矩形,且該等第一通孔21相互對應排列形成 一凹槽,故其結構與引證案一明顯不同,且系爭案之散熱裝置更易導入氣 流,並可藉由該等第一通孔21、第二通孔22、內槽27兩側與外界相通,以 保證氣流暢通,不致產生氣流紊亂,可見系爭案之散熱效果明顯優於引證 案一。
⑵引證案二之散熱鰭片61上之十字型通孔62,同樣與系爭案可對應排列成凹 槽之第一通孔明顯不同;況且由於其風扇與風扇固定架一體成型,該風扇 固定架將散熱器全部包圍在其內部,氣流只能從最邊緣散熱片上之通孔62 上吹出,這種結構本身就導致氣流不暢,再加上該通孔62尺寸較小,從而 進一步降低了散熱效果。故,無論從結構或功效上,引證案二都不足以否 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⑶引證案三散熱鰭片30頂部上之通孔306與引證案一之通孔相類似,而且該 通孔306僅設於凸出部之正面上,該凸出部側面並沒有通孔306,該等通孔 306亦不可能排列形成一凹槽,因此氣流不僅不易吹入到通孔306內部,而 且氣流流出時也較為困難。故與系爭案相比較,引證案三亦不足以否定系 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綜上所述,系爭案明顯具有專利性,引證案一、引證案二及引證案三均不足 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理當予以撤 銷,敬祈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稱系爭案之葉片體之凸部上第一通孔之面積至少為凸部面積之一半 的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一、二、三中,則系爭案自具進步性云云。惟



查系爭案在葉片體上之凸部設通孔,主要為了可使葉片體上之風扇產生之空 氣流通進入葉片體內,在引證一、二、三之散熱元件其葉片體之頂端亦開設 有通孔,可供空氣流通散熱,至於通孔之大小、比例只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並非可構成專利要件之理由,故引證一、二、三葉片體頂端通 孔大小雖與系爭案之葉片體通孔大小有所不同,然此形狀變更,並無產生預 期外的功效,系爭案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⒉起訴理由又稱引證一、二、三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具有專利性,引證一、 二、三均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之葉片體大 致上為波浪狀,葉片體之凸部形成第一通孔,而引證一、二、三之散熱元件 其葉片體亦大致為波浪狀,在頂端亦開設有通孔,系爭案在葉片體側壁部開 設第二通孔,在引證二之葉片體側壁亦設有通孔,故系爭案利用第一、二通 孔可使空氣在葉片體上下、左右、前後三個方向上流通,上述引證案亦可達 成;此外系爭案於葉片體凸部上方設一風扇,及以基座兩側之凸出部限制定    位葉片體,亦在引證二、三中有所揭露,雖然系爭案之空間型態與引證一、 二、三稍有差異,惟所達成之散熱效果係為相同,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 進步性,起訴理由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原告所提起訴理由無非爭執系爭案所請散熱裝置在葉片體凸部所設之通孔面積 至少為凸部面積一半,散熱效果優於引證案,引證案無法否定其新穎性及進步 性,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告無論起訴理由,或準備程 序中所為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茲逐一臚陳如后: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載內容皆可讀進引證一,確實 不具新穎性:
⑴如引證一第16a 16c圖所示實施例之散熱鰭片總成70,實即第15a 15d圖所 示實施例進一步在散熱元件71之頂部71c和側壁部71a開設許多圓孔而成者 ,而且散熱元件71形成開放通道74(對應第15a圖之開放通道64)與封閉 通道75(對應第15a圖之封閉通道65)交錯的葉片體。 ⑵從第16a圖所示之散熱鰭片總成70的平面圖可以得知,夾在兩個凸出部70a -1之間的凹槽部70a-2形成一個直向下延伸的通孔,左右兩側的凹槽部70a -2加上圓孔43的面積,使得通孔總面積至少占散熱元件71之頂部71c面積 的一半。此外,第16b圖顯示散熱鰭片總成70的側壁部上亦滿佈圓孔43, 使得第16a~c圖所示之實施例已完全符合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一項的文字內容;易言之,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之該實施例確實不具新穎 性。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採取對系爭案相對有利的認事方式,而僅以缺乏進步 性為由做成處分與決定:
⑴原處分理由稱:「雖然系爭案之『空間型態』與證據一、二、三稍有差異



」,訴願決定理由亦稱:「引證一、二及三『葉片體頂端通孔大小』雖與 系爭案之葉片通孔大小有所不同,然此形狀變更,並無產生預期外的功效 ,故不具進步性」。
⑵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用語可知,被告相當寬容地採取以系爭案圖式所代 表的實施例與引證案之圖式進行比對的審查方式,而非如前項所載,以申 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文字內容與引證案進行比對,故未採信參加人所為系 爭案不具新穎性的主張,而僅採不具進步性的部分,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以對原告最有利的方式為本案之審理。
⒊系爭案確實不具進步性:
⑴根據起訴理由所載,原告認系爭案在功效上:「由於該凹槽之存在(註: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甚至說明書內容並無『凹槽』之記載)‧‧‧冷氣 流可直接吹至散熱鰭片內部,防止了氣流回彈,再藉由第一通孔、第二通 孔及散熱鰭片兩側開口即可達到上下、左右、前後三個方向之氣流流通」 。
⑵起訴理由進一步認為引證一因頂部上之通孔43為多個小圓孔,故「氣流不 易進入頂部內,而且當氣流吹在頂部時會產生氣流反彈,造成氣流紊亂, 影響散熱效果」。然而,引證一第15a圖及第16a~c圖所示之實施例,散熱 總成70除頂部71c開設多數個小圓孔43以外,同時形成多數個開放通道, 完全不會發生起訴理由所稱之情事,亦即同樣可以使「冷氣流直接吹至散 熱鰭片內部,防止了氣流回彈,再藉由第一通孔、第二通孔及散熱鰭片兩 側開口即可達到上下、左右、前後三個方向之氣流流通」。綜上所述可知 ,即使不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內容做為與引證案比對之依據, 則系爭案縱因通孔形狀變更而被寬容地認無新穎性的問題,但是在功效上 依然無法超越引證一,亦即「並無產生預期外的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認為系爭案,「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 知識,即使其凸部之通孔為較大之方形,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形狀變更,並無產生預期外的功效」,故不具進步性,確實有違專 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在適法有據,原告起訴,非有理由。敬請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所明定。惟如「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其至少包括一基座及 一設置於基座上的葉片體,其特徵在於:葉片體大致上為波浪狀,主要由一系列 的凸部、凹部和其間之側壁部所構成,該凸部上形成有第一通孔,而側壁部上則 形成有第二通孔;藉由波浪狀之葉片體設計,可供空氣於前後第一方向上流通; 該凸部上之第一通孔可供空氣於垂直於第一方向上之上下第二方向上流通,且每



一凸部上第一通孔之面積至少為凸部面積之一半,以利空氣流通;該側壁部上之 第二通孔可供空氣於垂直於第一方向及第二方向之左右第三方向上流通,以利空 氣在葉片體之內槽與外槽之間流通;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一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四 月二十九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二為西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 證據三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 證三)。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 係將葉片體上具有之通孔明確地界定出來,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 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專利法之規定, 准予修正,本異議案依該修正後內容審查;又引證一圖十三之揭示其散熱元件, 葉片體大致上為波浪狀,由一系列的凸部、凹部與其間之側壁部所構成,其側壁 部及頂部具有若干供空氣流通的通孔;引證二圖三其散熱板頂部沿通孔一直延伸 至側壁,散熱板上裝設有風扇;引證三其散熱器頂部設有通孔,散熱板上裝設有 風扇;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之葉片體大致上為波浪狀,葉片體之凸部形成第一 通孔,而引證一、二、三之散熱元件其葉片體亦大致為波浪狀,在頂端亦開設有 通孔,系爭案在葉片體側壁部開設第二通孔,在引證二之葉片體側壁亦設有通孔 ,故系爭案利用第一、二通孔可使空氣在葉片體上下、左右、前後三個方向上流 通,上述引證案亦可達成;此外系爭案於葉片體凸部上方設一風扇,及以基座兩 側之凸出部限制定位葉片體,亦在引證二、三中有所揭露,雖然系爭案之空間型 態與引證一、二、三稍有差異,惟所達成之散熱效果係為相同,故系爭案為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不能取得新型專利?三、經查,系爭案在葉片體上之凸部設通孔,主要為了可使葉片體上之風扇產生之空 氣流通進入葉片體內,此在引證一、二及三之散熱元件其葉片之頂端亦開設有通 孔,可供空氣流通散熱,至於通孔之大小、比例只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且引證一、二及三葉片體頂端通孔大小雖與系爭案之葉片通孔大小有所不同 ,然此形狀變更,並無產生預期外的功效,系爭案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次查, 系爭案之葉片體大致上為波浪狀,葉片體之凸部形成第一通孔,而引證一、二、 三之散熱元件其葉片體亦大致為波浪狀,在頂端亦開設有通孔,系爭案在葉片體 側壁部開設第二通孔,在引證二之葉片體側壁亦設有通孔,故系爭案利用第一、 二通孔可使空氣在葉片體上下、左右、前後三個方向上流通,上述引證案亦可達 成;此外系爭案於葉片體凸部上方設一風扇,及以基座兩側之凸出部限制定位葉 片體,亦在引證二、三中有所揭露,雖然系爭案之空間型態與引證一、二、三稍 有差異,惟所達成之散熱效果係為相同,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 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系爭案應予專利之審 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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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