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460號
TPBA,91,訴,2460,2003071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甲○○
        乙○○
        丙○○民國七
  原 告 兼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黃天宏
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考台訴
決字第○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已故分隊長陳金藏之遺族,陳金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亡故,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府人三字第九○○○一二二四六八號函向被告申請因公死亡撫卹,經被告以陳金藏死亡經過核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規定不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中三字第五○九四八○九號函核定,改予意外死亡撫卹。原告等不服,經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高縣消人字第○一九九五號函申請重行審定,經被告以其申復理由涉及醫學專業判斷,經轉據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九○○○六八五八九號書函檢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北總胸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書函意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地三字第五一○四一三四號書函復原告等,略以陳金藏之死亡事實經過,確與「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撫卹規定不合,否准重行審定之申請。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考試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六九號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被告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中三字第五○九四八○九號函及同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九十地三字第五一○四一三四號書函)均撤銷。2、命被告作成陳金藏因公死亡撫卹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可知於 執行職務時發生危險與死亡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者,即屬因公死亡,不以該危險 致當場死亡為限。陳金藏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接獲高雄縣大 寮鄉○○路三十七號住宅發生火警之通報,帶領隊員前往搶救,搶救完畢,於同 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返隊,此有高雄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大寮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 及出入登記簿可稽。陳金藏返隊後身體感到不適,懷疑遭濃煙嗆傷,於翌日前往 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號李耳鼻喉科醫院就診,診察時發現鼻腔內鼻粘膜有 急性充血水腫現象,參照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與病人所述前一日在火場有 吸入刺激性濃煙應有所關連」之內容,有關陳金藏鼻腔內鼻粘膜急性充血水腫顯 係前一天之救災遭濃煙嗆傷所致,且同隊隊員林志銘亦指出陳金藏於當天救災時 ,遭濃煙嗆傷,並有報告乙份足憑。
2、嗣陳金藏經治療後以為無礙,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清晨六時十五分許,前往高雄 縣大社鄉觀音山準備運動時,突因呼吸困難休克倒地,此有救護紀錄表可稽,其 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九時四十分不治死亡。依死亡證明書之記載,陳金藏係因 心肺衰竭死亡,該證明書雖記載引起心肺衰竭之原因疑為頭部外傷,惟倘陳金藏 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前往李耳鼻喉科醫院就診前,頭部即受有傷害,當日就診時 醫師定會就該頭部外傷併予診療而記載於病歷表上,又倘該頭部傷害係於同年月 十五日清晨前往運動前即已存在,亦勢必無法再前往運動,足見陳金藏頭部受傷 係因準備運動時休克倒地所致,尚難以引起心肺衰竭之原因為頭部外傷,即認定 陳金藏非因公死亡。故被告認定陳金藏係意外死亡,改以意外死亡撫卹,否准原 告等申請陳金藏因公死亡之撫卹,尚嫌速斷。
3、原告等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經被告據台北榮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北 總胸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書函意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地三字第五一 ○四一三四號書函復原告等,以陳金藏執行火警救災任務與其死亡間未具直接因 果關係,否准原告重行審定之申請。按上開李耳鼻喉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診斷書固 未載明陳金藏有上呼吸道腫脹阻塞之呼吸音,惟不能即推定陳金藏未遭濃煙嗆傷 ,且若非呼吸困難,亦不致於救災隔日即前往就醫,並向醫師述明「前一日救災 時有吸入刺激性濃煙」,是陳金藏之所以於就醫翌日前往公園運動,係經治療後 以為無礙所致,不得以陳金藏前往公園運動,即認陳金藏未遭濃煙嗆傷。又上開 台北榮總書函認定陳金藏有心臟病病史,惟不知其依據為何?倘係以救護紀錄表 所載為據,則台北榮總為上開認定時,應先查明該救護紀錄之記載是否屬實,惟 台北榮總並未向救護紀錄表之填載人查證,即以救護紀錄表所載為據,認定陳金 藏疑為突發性心臟病發作或其他疾病休克死亡,所為之判斷尚嫌草率,故被告未 實質審核台北榮總上述判斷是否妥適,即依上開判斷逕否准原告等之申請,其認 事用法顯有未洽。
4、訴願決定稱陳金藏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爬山休克,經家屬 報案求救,該局隨即派遣隊員徐朗智徐崇洲二人出勤前往救護,於救護過程中 ,徐朗智詢問陳金藏之配偶丁○○(即原告之一)傷患過去有何病史,據原告丁



○○回答:「陳金藏於中央警察大學消佐班受訓期間,曾因發生心臟不適,並於 高雄醫學院進行門診,醫師曾建議住院觀察,但陳金藏因考慮尚在消佐班受訓期 間,不方便住院觀察,等受訓結束後再做處置。」,乃於救護紀錄表記載陳金藏 有心臟病史,並由原告丁○○簽名認同云云,惟原告丁○○並未對徐朗智為上開 表示,此可傳訊徐朗智到庭說明。另訴願決定稱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高醫附秘字第○五三八號函記載,陳金藏曾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胸痛至該院求診,因懷疑罹患不穩定型狹心症,經安排住院進 一步檢查與治療;又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高總行字第○九一○○○二○五九號函附病歷資料 查詢函覆表之記載,陳金藏過去不曾於該院就醫,過去病史不清楚,惟據家屬描 述過去有冠心症及心肌梗塞病史云云。惟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 內僅記載懷疑罹患不穩定型狹心症,經安排住院檢查與治療,惟未說明檢查之結 果,訴願決定據此認定陳金藏有心臟病史,或其死亡係因心臟病發作死亡云云, 均有未洽。況上開高雄榮總函已說明陳金藏未曾在該院就醫,當不能認定陳金藏 有心臟病史,故訴願決定對上開事實未予詳查,率予決定,顯屬違法。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 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 死亡者。」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構成要件包括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 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即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須與死亡之間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及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2、本案陳金藏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執行火警救災 任務,於同年月日十一時二十分任務結束返隊,而於翌日公休時,至高雄縣鳳山 市李耳鼻喉科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急性鼻炎,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早上六時十分 左右於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運動,猝因呼吸困難休克,送往醫院急救無效,於當 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宣告死亡,則其死亡原因依據死亡證明書之記載,直接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肺衰竭;先行原因疑為頭部外傷。揆其死亡經過並非於執行 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亦非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 死亡,核與上開「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撫卹規定不符,經被 告以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中三字第五○九四八○九號函核予意外死亡撫卹。3、原告等以陳金藏之急性鼻炎係前一天救災遭濃煙嗆傷所致,及其頭部外傷係於九 十年四月十五日清晨準備運動時休克所造成,尚難以引起心肺衰竭之先行原因疑 為頭部外傷,即認定非因公死亡,主張陳金藏於執行救災任務時吸入刺鼻性濃煙 有肇致心肺衰竭之可能,其執行職務發生之危險與死亡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即屬因公死亡,報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高縣消人字第○ 一九九五號函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經被告審慎研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



地三字第五○九九一七八號書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就陳金藏於執行火警救災任務, 吸入刺激性濃煙,是否可能肇致二日後,於晨間運動時,因呼吸困難而休克死亡 等情,本諸專業立場,提供意見。
4、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九○○○六八五八九號書函 檢附台北榮總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北總胸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書函意見,載 以:「陳金藏先生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曾參與執行救火任務,次日因頭痛、 鼻塞、流鼻水至李耳鼻喉科就診。上述症狀除火場吸入濃煙嗆傷外,上呼吸道感 染亦可致之。但如為火災現場濃煙嗆傷,則四月十四日之門診,應有上呼吸道腫 脹阻塞之呼吸音(哮鳴音),此並未在李耳鼻喉科診斷書述明。且若為嗆傷腫脹 阻塞,應為『逐漸性』呼吸困難及喘息加劇,依此情形,患者應會立即就醫,而 不會在四月十五日上午仍選擇至公園運動。故陳先生發病當天,疑為突發性心臟 病發作或其他疾病,於幾分鐘內造成血壓下降,並至休克死亡。且陳先生曾有心 臟病之病史,也可佐證為心臟病急性發作,意外引致死亡之理由。」,足認陳金 藏執行火警救災任務與其於救災二日後死亡之間,未具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以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地三字第五一○四一三四號書函否准原告等重行審定 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5、原告等質疑台北榮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北總胸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書函 所載「陳故員發病當天,疑為突發性心臟病發作或其他疾病,於幾分鐘內造成血 壓下降,並至休克死亡。且陳先生曾有心臟病之病史,也可佐證為心臟病急性發 作,意外引致死亡之理由。」之專業意見,主張陳金藏未曾有任何與心臟相關之 疾病云云。惟參照被告轉據陳金藏原服務機關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 二日高縣消人字第○九一一○五○○六六號函復,略以陳金藏於九十年四月十五 日至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爬山休克,經家屬報案求救,該局隨即派遣隊員徐朗智徐崇洲二人出勤前往救護,到達現場時,發現陳金藏生命跡象微弱,旋即送往 高雄榮總救治,於救護過程中,徐朗智詢問陳金藏配偶丁○○(即原告之一)傷 患過去有何病史,據原告丁○○答復:「陳員於中央警察大學消佐班受訓期間, 曾因發生心臟不適,並於高雄醫學院進行門診,醫師曾建議陳員住院觀察,但陳 員因考慮目前尚在消佐班受訓期間,不方便住院觀察,等受訓結束後再做處置。 」,是上開救護紀錄表記載陳金藏有心臟病史,並由原告丁○○簽名在案。另參 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高醫附秘字第○五三 八號函:「陳君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胸痛至該院求診,因懷疑罹患不穩 定型狹心症,安排住院進一步檢查與治療。」之記載,及陳金藏發病時送往高雄 榮總救治,據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高總行字第○九一○○○二○五九號函附病 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記載略以:「該病患過去不曾於本院就醫,過去病史不清楚, 但依據家屬描述過去有冠心症及心肌梗塞病史,餘者不詳。」,從而,原告等僅 選擇性提出聖若瑟醫院病歷資料,故意從略陳金藏以往於高雄醫學院之門診病史 ,主張陳金藏未曾罹患任何與心臟相關之疾病云云,與事實顯有出入。6、綜上所述,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轉據台北榮總所提專業意見,本案陳金藏之死亡與 其執行救災任務時吸入刺鼻性濃煙之間,未具直接因果關係,其死亡要難稱係於 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所致,亦非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



亡,故其死亡確與「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撫卹要件不合, 被告改按意外死亡予以撫卹,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 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 致死亡者。」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所謂「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構成要件,除 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外,尚包括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 危險以致死亡者,此項情形,必須其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與死亡之間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若未具直接因果關係,則不能認係「因公死亡者」。二、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已故分隊長陳金藏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亡故,經高雄縣政府 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府人三字第九○○○一二二四六八號函向被告申請因 公死亡撫卹,經被告以陳金藏死亡經過核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 項「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規定不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 九十中三字第五○九四八○九號函核定,改予意外死亡撫卹。原告等不服,經由 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高縣消人字第○一九九五號函申 請重行審定,經被告以其申復理由涉及醫學專業判斷,經轉據行政院衛生署九十 年十一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九○○○六八五八九號書函檢附台北榮總同年十一 月十二日(九十)北總胸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書函意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以九十地三字第五一○四一三四號書函復原告等,略以陳金藏之死亡事實經過, 確與「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撫卹規定不合,否准重行審定 之申請。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金藏 之死亡證明書、公務人員遺族申請撫卹事實表、上開各函、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 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等主張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前分隊長陳金藏之死亡原因,與執行火警救災任務 有關,被告以陳金藏係因心臟病發作死亡,否准原告等請領陳金藏因公死亡撫卹 ,尚嫌速斷(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陳金藏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 十時許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執行火警救災任務,於同年月日十一時二十分任務結束 返隊,而於翌日公休時至鳳山市李耳鼻喉科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急性鼻炎,嗣於 同年四月十五日早上六時十分左右,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運動,猝因呼吸困難 休克,經送往醫院急救無效,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宣告死亡,此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大寮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影本、職員出入 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影本、李耳鼻喉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影本、高雄 榮總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影本、聖若瑟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陳金藏之死亡原因,依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肺衰竭 ,至其先行原因疑為頭部外傷所致,核與「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因公 死亡撫卹規定不符。原告等以陳金藏之急性鼻炎,係前一天救災遭濃煙嗆傷所致 ,其頭部外傷係於四月十五日清晨準備運動時休克所造成,且其於執行救災任務 時吸入刺鼻性濃煙有肇致心肺衰竭之可能,主張陳金藏執行職務發生之危險與死



亡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申請被告重行審定為因公死亡撫卹。然查,本案經被告 就陳金藏於執行火警救災任務,吸入刺激性濃煙,是否可能肇致二日後於晨間運 動時,因呼吸困難而休克死亡乙節,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地三字第五○九九 一七八號書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本諸專業立場,提供意見,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九 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九○○○六八五八九號書函檢附台北榮總同年月 十二日(九十)北總胸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書函載以:「陳金藏先生於九十年四月 十三日上午曾參與執行救火任務,次日因頭痛、鼻塞、流鼻水至李耳鼻喉科就診 。上述症狀除火場吸入濃煙嗆傷外,上呼吸道感染亦可致之。但如為火災現場濃 煙嗆傷,則四月十四日之門診,應有上呼吸道腫脹阻塞之呼吸音(哮鳴音),此 並未在李耳鼻喉科診斷書述明。且若為嗆傷腫脹阻塞,應為『逐漸性』呼吸困難 及喘息加劇,依此情形患者應會立即就醫,而不會在四月十五日上午仍選擇至公 園運動。故陳先生發病當天,疑為突發性心臟病發作或其他疾病,於幾分鐘內造 成血壓下降,並至休克死亡(如救護紀錄表)。且陳先生曾有心臟病之病史,也 可佐證為心臟病急性發作,意外引致死亡之理由。」等語,足認陳金藏之死亡與 執行火警救災任務間,並不具直接因果關係。參諸陳金藏原服務機關高雄縣政府 消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高縣消人字第○九一一○五○○六六號函,載以:「 主旨:本局故分隊長陳金藏生前曾有疑似心臟疾病求診病史..說明:..二、 查陳故分隊長生前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本縣大社鄉觀音山爬山休克,經報案後 由本局第一大隊大社分隊隊員徐崇洲徐朗智等二人前往救護,據渠等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報告略以:因陳妻回答:『陳員於中央警察大學消佐班受訓期間, 曾發生心臟不適,並於高雄醫學院進行門診,醫師曾建議陳員住院觀察,但陳員 因考慮目前尚在消佐班受訓期間,不方便住院觀察,等受訓結束後再做處置。』 乃於救護三聯單勾選有心臟病史,並經陳妻簽名認同。三、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高醫附秘字第○五三八號函說明之二:『陳 君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胸痛至本院求診,因懷疑罹患不穩定型狹心症, 安排住院進一步檢查與治療』。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 總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高總行字第○九一○○○二○五九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 函覆表略以:『該病患過去不曾於本院就醫,過去病史不清楚,但依據家屬描述 過去有冠心症及心肌梗塞病史,餘者不詳。』..」等語,及隨函檢送該局大社 分隊隊員徐崇洲徐朗智報告乙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榮總 病歷資料各乙份,核與原告丁○○(即陳金藏之妻)簽名確認無訛之「救護紀錄 表」上所勾選「過去病史:心臟疾病」相符,故原告等僅選擇性提出聖若瑟醫院 病歷資料,故意從略陳金藏以往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門診病史, 主張陳金藏未曾罹患任何與心臟相關之疾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訴陳金藏之 死亡僅與執行火警救災任務有關,而與其心臟病史無關乙節,並無可採。又縱然 陳金藏於死亡前二日因執行火警救災任務,吸入刺激性濃煙,而有急性鼻炎症狀 ,然依行政院衛生署函轉上開台北榮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北總胸字第 一一五三五號書函意見,其執行火警救災任務時吸入刺鼻性濃煙,與其死亡之間 ,並未具直接因果關係,自與「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撫卹 要件不合。




四、本件陳金藏並非直接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亦非於辦公 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核與「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因公死 亡撫卹要件不符,被告核予意外死亡撫卹,及否准原告等改按因公死亡撫卹之申 請,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猶執前詞 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陳金藏因公死亡撫卹之處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