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299號
TPBA,91,訴,2299,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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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
               
 原   告 震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原告參加人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院臺訴
字第○九一○○八二八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其業務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為推銷瓦斯防爆器 ,以檢查瓦斯安全為名,向檢舉人表示強制住戶加裝瓦斯防爆器之法令已經通過 ,進入檢舉人住所安裝瓦斯器材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假藉瓦斯安全 檢查及瓦斯防災宣導名義,達銷售瓦斯器材之目的,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四○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以 下同)五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 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併此裁定准予參加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假藉瓦斯安全檢查及瓦斯防災宣導名義,達銷售瓦斯器 材之目的,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㈠原告及其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告以九十公貳字第八八一○二一七─○四七號處分,對原告科處新台幣五  十萬元之罰鍰,其理由謂:「被處分人印製及使用記載不實之瓦斯用戶通知單  ,且被處分人為達銷售商品目的,假藉瓦斯安全檢查名義行銷售瓦斯安全器材  之實,隱瞞交易重要資訊,未對交易相對人說明實際銷售目的與主體,並偽稱  政府已通過強制安裝瓦斯器材法令,係以錯誤資訊誤導及欺瞞消費者,為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云云,惟查:   ⑴原告自八十八年起,已不再使用「瓦斯通知單」,而係由業務員直接登門推    銷,因此,被告據以處罰原告的第一項理由即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所屬業務員行訪問買賣時,都是以推銷為名,而行瓦斯安全檢查之實。    即原告的業務員登門拜訪民眾時,就已明白地表示係為推銷瓦斯安全器材而    來;至於瓦斯安全檢查則只是附帶的服務而已,這又何錯之有?   ⑶原告給消費者的商品保證書上都有原告之名稱,如此又怎構得上「隱瞞交易    重要資訊,未對交易相對人說明實際銷售目的與主體」呢?   ⑷至於所謂「政府已通過強制安裝瓦斯器材法令」,這部份實無偽稱不偽稱可    言,蓋相關法令之有無,一查即知,連被告亦不能否認有這樣的法令存在。    同時,原告從沒有聲稱政府有要求所有住戶皆需安裝瓦斯安全器材,因此被    告所指原告「偽稱」之說詞,實無法令人接受。   ⑸更使人非議的是,被告於處分前並未遵循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賦與被處分人    充份答辯之機會。原告之經理陳君於赴被告處說明相關案情時,被告之承辦    人員僅就系爭瓦斯防爆器的專利權及發明獎是否真正為質疑,再就只是詢問    陳君有關公司之銷售方式為何而已,至於民眾的檢舉事項是否與真實相符,    被告根本未給原告辯明之機會,更遑論有針對原告之銷售方式作實際地瞭解    了。
   ⑹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現被告僅憑民眾檢舉及自己的片面推斷,即將處    分程序鎖定在對原告不利部份,至於有利部份則刻意忽視,被告此種行為已    與正當行政程序中之公正作為義務相悖矣。這種情形下所作的處分,又怎能    令人甘服?
  ⒉原告之瓦斯用戶通知單記載並無不實:
⑴瓦斯用戶通知單第一項載明係依據省政府八四建二字第二五○一二○號函, 該函乃命令省屬各煤氣事業,二個月內須完成重要設備及管線設置自動緊急 遮斷閥,原處分及決定就此未為詳查。而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所頒「煤氣事業 管理規則」之規範對象依其第二條所載,乃導管供氣業者,與原告無關。況 瓦斯爐、膠管、熱水器,一級安全檢查之責任係消費者本身,不容混淆。 ⑵台北市政府經建政策白皮書「過去四年重大施政成果」中,在「公用事業安 全管理」項下,對於提升天然瓦斯安全措施方面,載明「督導」天然瓦斯公 司廣微電腦瓦斯表及緊急自動遮動閥(即瓦斯漏氣時,能防漏進而防爆之裝 置);並在「未來願景」中,於「加強公用事業管理、保障居家安全」項下 ,載明督導天然瓦斯公司賡續推廣即推銷。因此,台北市政府非僅「函請」 天然瓦斯公司推廣而已。原處分及決定於此部分亦未詳查。   ⑶通觀通知書全文,從未記載政府強制家庭用戶安裝瓦斯防爆器。且由第三項    載「本單位全面響應中華民國瓦斯災害防治協會防災運動,協會曾呼籲政府    應鼓勵全民家家戶戶裝設瓦斯防爆氣閥,有效杜絕瓦斯氣爆災害。」可知有    關政府法令之說明,僅在促使用戶對「非公共場所」之家庭,對瓦斯安全之    注意。原告據此宣達政府強制營業戶加裝防氣爆德政,要求一般家庭跟進增



    安全。
   ⑷通知單之用途乃在登門拜訪之前寄達,屬事先通知之性質,家庭用戶有足夠    之預覽時間,且通知單之說明上,有新品瓦斯公司醒目之朱紅大印,一般人    施以通常之注意,尚不致有所誤認。因此,原處分謂:「此等做法,在用戶    不明瞭政府法令情況下,足使瓦斯用戶誤認係政機關下令安裝,並誤認係公    益團體而與之交易。」云云,稍嫌無據。  ⒊原告並未隱瞞重要資訊:
   ⑴原告為新品公司經銷商乃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且認檢舉人提出之新品公司    之申請單及保證書上蓋有原告之戳印,因此,原告乃銷售新品公司之產品並    無不明之處。
   ⑵被告以問卷調查之回覆情形,僅有一位受調查者能具體指出係原告到府推銷    ,認定原告隱瞞銷售主體及銷售目的之重要資訊。然問卷調查依其調查之目    的及問卷之設計,即可導出不同之結果,能否以之為證據方法,原不無可疑    。復依其內容乃受調查人陳述其親身經驗,應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惟依直接    及言詞審理之原則,證人不得以書面說明取代言詞陳述,故應認問卷調查之    結果,不得採為證據。為免誤導消費者,等同誘導證人,不實之證言,未經    法院調查之事證,均不得採為證據。
  ⒋原告並未偽稱政府已通過強制安裝瓦斯器材法令:   ⑴被告雖舉檢舉人均稱,益告於銷詹時說是政府規定要安裝。然觀之檢舉人檢    舉之緣由,均係因被告不實抹黑原告專利品並無防爆功能,又歪曲鑑定報告    確能防爆真正資訊,而生誤會退貨而與原告發生糾紛,其檢舉難稱公允。其    其中蔣姓檢舉人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判    決認定,原告並無偽稱政府已通過強制安裝瓦斯器材法令之情事。顯見片面    採信檢舉人說辭,不僅非如被告所稱符合「經驗法則」,且乏事理之平。且    證均係被告蓄意誘導下,引起怨恨不實之檢舉。   ⑵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準此,如僅憑檢舉人在被告誘導下所導出片面之指控,而未調查是否    與事實相符,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公正之法院應不至於被矇騙才對。  ⒌「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銷售行為導正內容」無法律拘束力:   ⑴被告之導正內容,固要求瓦斯安全檢查應與銷售行為分離,然該導正內容核    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行政指導,並無法律拘束力。且天然    瓦斯業者之大台北瓦斯公司,在為安全檢查時,亦得換裝「材料」記入帳單    中,足見安全檢查與銷售搭配僅是為提高服務,即固原告教育消費者自我安    檢爐管及爐火不完全燃燒之危險,提高用戶防災安全意識,促進購買誘因而    為業界採用之銷售方式,所謂假安檢之名,行銷售之實,似是而非之扣帽子    ,毋寧乃誇大其實,干預過甚,且危及消費者。   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相對人拒絕指導時,不得據此為不    利之處置。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導正內容而為處分,於法不合。因美其名    導正,實係阻止安全器材業營業,幫助導管業獨占及行銷高價且乏實用電腦



    錶。
  ⒍本件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⑴依被告所頒「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第二條講述本條適用之    基本精神,謂:「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    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    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    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之要件,則應請其依    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第三條第一項並項:「消費者    權益之保護固為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惟為區別兩者之保護    法益重點,本條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介入,應以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要件且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之行為為限,如廠商之於消費者貝相對市場優勢地    位,或屬該行業之普遍現象,致消費者高度依賴或無選擇餘地而權益受損之    情形。」被告公然幫助導管獨占事業,強銷微電腦錶數萬元,可議。   ⑵又依第六條規定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所載:「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    人,以積極欺暪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    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    ;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    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    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 ⑶據上規定,原告在市場上並無何優勢地位,且客戶購買時均填新品公司之申 請單並持有新品公司之保證書,另在申請單上之用戶存聯上蓋有原告戳印, 故銷售行為伊始,縱有嘗試打開推銷之門之切入方法,然最終不致使一般消 費大眾誤認。且使用適度之方法,使客戶產生購買產品之慾望,乃各行各業 從事銷售者皆然,故台北市政府及高市政府均反對被告裝訂不准安全業者對 商品防災功能示範之限制,況購買瓦斯防爆氣者,均為持家之人,並非無知 小孩,焉有受騙之理,故難認有影響其自主意思之情事。因此,與其謂消費 者因原告之欺罔而購買,毋寧謂在原告推銷過程中,感到適用瓦斯安全的重 要性而購買,尤在每次瓦斯氣爆災害發生後,一般家庭均因煤體災變報導, 而感有需要防氣爆器材。對於消費者因退貨所引起之糾紛,另有其他法律規 範,被告本應謹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分寸,動輒以公權力介入民間經 濟行為,顯有過當之譏。被告只要不否認其對專利品(新品牌瓦斯防爆器) 囑經濟部工研院等專業單位鑑定結果,大小漏漏氣,均能防爆真正資訊,即 消費者當不至於要求退貨,進而檢舉。
  ⒎本件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
   ⑴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謂差別待遇。」    違反此規定所為之處分,乃恣意的行政處分,係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濫    用權力之違法處分。
   ⑵政府及被告並不禁瓦斯導管業者販售與告相同之產品,茲以大台北瓦斯公司    為例,其乃獨占事業,可以登門解說微電腦瓦斯表,然其若非獨占之供氣事    業,如何能登堂入室?復可以在安檢時,更換材料,計入費用,為何不是假



    安檢之名行銷售之實?被告不阻止,反而幫助其促銷較原告專利品功能差,    價錢貴,故障率高商品,公然違法!
⒏原處分謂:「惟參據被告以台北縣市國宅主任委員、村里長及原告所提供之客   戶名單二百多名用戶為問卷調查封象之回覆情形,僅有一位受調查者能具體指   出係原告曾到府推銷,其餘被原告裝設自動遮斷設備之住戶,多不知自己係向   原告購買產品,顯見原告行銷時,並未表明本身之公司名稱。」云云.惟查:   ⑴被告呈院之問卷調查表,對於曾到府推銷瓦斯安全器材之業者,無一不能指    出,且在可以複選之情況下,如數家珍,甚至有的受調查者,還能在「其他    業者」項下填寫被告所未列舉之業者.其中指出原告曾到府推銷者,有十四    張問卷,非如被告所稱,僅有一位受調查者能指出原告曾到府推銷,十四張    問卷中,對於「業者之推廣、銷售或售後服務等行為」有十張勾選滿意,四    張勾選不滿意,而不滿意者中,二張表示價格太責,一張表示業者太多家,    一張表示強制安裝。
   ⑵分析以上問卷調查之結果,可見儘管在業者投遞通知單,穿著類似導管瓦斯    公司制服,表示為安全檢查之情況下,受調查者並無被告所稱,對於銷售主    體有不明之情況,甚至多數感到滿意。由此可見,縱然被告處分原告之理由    洋洋灑灑,卻無被告所稱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狀況,究其原因,乃民    眾對於瓦斯器材業者之行銷方法已了然於胸,也不以為杵,蓋瓦斯導管業者    ,僅制式的依規定二年到府檢查一次,其餘時間不聞不問,無怪乎瓦斯公安    事件發生頻仍,民眾心有餘悸,自然需要更多的服務。   ⑶於此須注意者,乃被告對於上述問卷,不准原告閱卷,然依上所述,問卷調    查之結果,對原告並無不利,註被告竟於其處分書引用不實之問卷調查結果    ,其所為處分,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之規定,其「故入人罪」之心態,實令人無法想像,允其本件檢舉人中    ,有經法院判快檢舉內未關於原告偽稱政府規定強制安裝並不實在者(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則渠等因退貨糾紛所為    之檢舉是否真實即令人懷疑。被告對於此類之消費糾紛,是否得毫無限制的    介入,不必遵守與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分際,尚不無推敲之餘地.   ⑷本件被告之調查方法有二,即向各有關機關函查及問卷調查.然經濟部對於    通知單上所引用之前省政府對省屬各煤氣事業八四建二字第二五○一二○號    函是否停用並未敘及;台北市政府對於其「督導」(依教育部編錄之國語辭    典解釋,乃監督指導之意)轄下四家導管供氣業者推廣微電腦瓦斯表(與原    告所銷售之瓦斯防爆器功能相類)隻字不提。若然,被告對於現行法令政策    之調查是否無誤即不無可疑.而問卷調查乃以受調查人之親身經驗為證據資    料,在訴訟程序中,僅能以證人之書面陳述視之,且非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    所為,尚難認有證據能力。準此,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認定之事實,並    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
  ⒐結語:
   維護居家瓦斯安全乃政府之所欲,人民之所需,姑勿論未一致規定營業戶及一   般家庭加裝瓦斯防氣爆閥是否欠當,若有更多商家之投入推廣,當更能早日達



   成共同的願望。天然瓦斯業者依法固有室內外安全檢查之義務,而消費者本身   亦有對室內瓦斯爐管負一級中檢之義務,故確不構成獨占安全檢查排斥瓦斯安   全器材業者另行提供安全檢查服務之理由,除非導管業者大台北瓦斯公司對用   戶任何瓦斯災害,均願負全部理賠之責任,才能准其獨占,天然瓦斯業者在安   全檢查後得計費換裝,尤無在瓦斯安全業者為安全檢查後,要求消費者等待天   然瓦斯業者「定期檢查」時才更換器材之理由。尤其消費者有權選擇使用何種   瓦斯安全器材,被告獨厚天然瓦斯業者之做法,正符合被告自己所定「廠商之   於消費者具相對市場優勢地位,或屬該行業之普遍現象,致消費者高度依賴或   無選擇餘地而權益受損」之情形,使瓦斯安全器材之競爭秩序無法形成。本件   原告雖以通知書記載政府法令政策喚醒消費者針對瓦斯安全之注意,並輔以安   全檢查使消費者感受需要,使其防災之觀念,進而體會現有瓦斯設備,欠缺防   氣爆裝置之不安全而同意原告之建議,進而購買,詳參加人提供推廣手冊與各   項文宣,然整體銷售客觀上而是否足認違反公序良俗而脫逸商業銷售方法之應   有範圍,仍應以更慎審之態度評估。被告為本件處分,固有權裁量僅依其調查   或舉行聽證為之,然保護消費者權益仍為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之一(公平交   易法第一條參照),對於影響消費者選擇之處分,乃以舉行聽證為恰當。詎被   告僅憑與原告有糾紛之檢舉人之指訴,對通知單之狹隘解釋,嚴格說,確有蓄 意誘導消費者作答之題目,故意政府對公共場所強制加裝法令不提半言,以及 片面而不具證據能力之問卷調查,詳苗檢不起訴書可證被告閱內之不實,即率 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忽略瓦斯安全器材有無公平競爭之情況以及消費者有無 喪失選擇影響其自主意思之情形,其所為處分顯然與據以處分之法律目的不符 ,仍不失為裁量權之濫用。是故,原處分及決定應予撤銷。 ⒑懇請先行調查關鍵證據部分:
A、請求先查明被告對於原告「推廣」參加人總代銷專利品,新品牌(商標註冊 )瓦斯防爆器,是否「僅能」對於瓦斯大量漏氣,僅能因瞬間防漏而有防爆 效果,對於小漏氣,並不能發揮作用,故仍有瓦斯氣爆不能杜絕之缺點(即 侷限)。
B、理由:被告據問卷調查表作為處分原告之憑據;即在被告蓄意誘導及隱匿原 告專利品,對於小漏氣之鋼瓶閥及膠管均不生任何作用(及無防爆之效果) 上揭醜化抹黑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後之問卷調查結果;暨遭被告蓄意煽動十萬 分之一上當而檢舉「不實檢舉書」作為處分之憑據若真,即有於辯論前,補 行調查前述,應盡必查關鍵證據(參286、382、302、222民訴法即明)。 C、否認兼曲解公平會83年囑託經濟部工研院等專家鑑瓦斯防爆器大小漏氣均能 防氣爆之效果,是代理人個人意見,或上級所指示之政策;另對於台北法院 查扣公平會是何人批示不准公布「有防爆批文」,是上級下令不准據實查報 法院,必需否認有批文;如涉妨害公務,由上級擺平官司是否屬實。 抗議不斟酌;另庭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違法行銷行為態 樣說明二張附卷。
⒒就原處分裡的二份證據,我們認為有疑問,因為原告在八十八年就無使用通知 書了,而被告提出一個臺北市政府的函,是否能夠提示?因為我們有看到函,



但並沒有看到通知書;另外有問題的證據,就是問卷調查,被告的問卷調查有 兩百多份,而裡面只有一位提到說原告曾經有到府銷售過,一直以來被告都不 准我們閱卷,直到昨天我們才閱到。臺北市政府來函,只說有民眾檢舉,上有 附通知書,但通知書上面並沒有原告公司的名稱,我們也沒有署名,所以我們 否認那通知書是我們。就問卷調查而言,內容與被告處分書記載的不符,被告 說只有一位提到震盛曾經到府推銷,但我們調出來的,有十四位並不是一位, 這十四位裡面對於原告的銷售有十位覺得滿意,不滿意的理由有二個,就是因 為價格太高、推銷的公司太多,故被告認定的事實錯誤。問卷調查的表示內容 ,是屬人證的證據方法,不可以書面代言詞的陳述,其方法在訴訟程序是不具 證明力的,行政指導不具法律強制力,不能拿來為處分的理由,故我們認為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的。
⒓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來來大飯店,有立法委員林忠正為協調人,消基會與新 品瓦斯公司協議和解化解誤會,而作了一個報告書(今日庭呈言詞辯論意旨狀 ,第九頁背面,瓦斯防爆器功能座談會)結論就是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國家標準 委員會委員與會而且在會議記錄確實有記載瓦斯防爆器確能防爆這幾個字,如 果有這樣的事實,經由法院調標準局的原卷核對屬實,那消基會願意給我們澄 清,但法官說不要道歉,因為道歉會得到傷害,故我們願意得到澄清就好,因 為消基會是受到公平會處分的誤導,故消基會願意澄清;今日所提言詞辯論意 旨狀上面有證據在在顯示我們的產品具有防爆的功能。本件原告在八十八年就 沒有再使用通知書了,被告機關卷裡所附通知書是有疑問的,因上面是沒有日 期的,其它通知書都有日期,但本件的通知書沒有日期。對於公共場所仍然要 加裝防爆器,不容公平會的彎曲。本件原告已無法營業了,但我們要爭一口氣 。請求庭上詢問被告機關,我們的防爆器到底是防大漏、小漏,有無防爆功能 。請求法官堅守證據原則,本件不知是否有民訴三六七條之一、之二之適用, 請被告訴代切結。及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九十上易字第一八六號損害賠 償的卷,證明檢舉人的檢舉是被被告問卷調查誤導的,檢舉人的檢舉是不可採 的。被告說用戶不清楚,那公平會就應該自己去查清楚才對。檢舉書就是根據 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各大報所刊登出來的,是問卷調查所能知道的嗎?請求傳訊 問卷調查的被調查人到院說明。原告是參加人的總經銷,用的是新品瓦斯公司 製造的產品,我們並無隱瞞資訊等,因為若用戶有疑問可打電話至新品公司, 因為新品公司有一手冊,我們並無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訴稱自八十八年起,已不再使用「瓦斯通知單」,原處分認為原告印 製及使用記載不實之瓦斯用戶通知單與事實不符乙節:   按原告於台北市散發「瓦斯用戶通知單」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建商四字第八九二五四○三七○○號函檢送被告調查原告   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資料可稽。又本處分案並非禁止原告以訪問買賣之方式販   售商品,而是希望原告於訪問買賣時能充分揭露資訊,在銷售時亦須表明推銷   商品之來意,不應攀附瓦斯公司安全檢查及公益團體之名義,進行不當銷售行   為,合先敘明,故原告所訴理由,不足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所屬業務員都是以推銷為名,而行瓦斯安全檢查之實,即業務   員登門拜訪民眾時,就已明白表示係為推銷瓦斯安全器材而來云云乙節:   ⑴查本案除檢舉人均指稱原告之員工騙稱法規強制用戶加裝及以檢查瓦斯為名    安裝器材收費外,乃查新品公司並提供經銷商行銷話術與銷售策略步驟,供    業務員遂行不當銷售之用,此有新品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莊榮光自承並    提供之「瓦斯防爆器拜訪式銷售策略與步驟」及欣隆、鄉安、新品公司南區    輔導人員等證詞可稽,究其內容概為「通知領表」、「我們是瓦斯服務站」    或「我們來做瓦斯定期檢查」、「廚房帶一下」、「輔導防災觀念」、「安    裝」、「收費」(簡稱「入門」、「輔導」、「操作」、「收費即二合一」    )或「起」─進門檢查瓦斯、「承」─拿出表、「轉」─ 費用時機、「合」    ─ 總結,以上等等在作法上與程序上均係以防災宣導或安全檢查為由,以達   銷售商品之目的。原告即以新品公司的員工方式進行銷售,與檢舉人指稱之   事實相符,足證原告以瓦斯用戶通知單所記載文字與前開行銷話術搭配使用   ,足以造成瓦斯用戶誤認之效果,事證至為明顯。   ⑵次查原告係新品公司(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且原告    自承「提醒業務員以新品公司的員工方式進行銷售」。查依據行政院核定之    「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瓦斯管理部分」實施要項「督導公用煤氣事業對用戶    裝置之管線設備進行安全檢查,使用中之用戶管線設備安全檢查,以每兩年    一次為原則」,向來煤氣事業都有遵循,而採行之方法是先發定期服務通知    單,再依所定檢測時間派員赴用戶家中檢查,該員工多穿著煤氣事業工作服    ,並佩帶煤氣事業之工作證。然查新品公司經被告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欺罔規定之銷售方式,亦係規定其員工(包含經銷商之員工)須穿著    工作服並佩帶識別證,且亦事先投遞服務通知單,再以瓦斯安全檢查名義進    入用戶家中之方式推銷商品,新品公司及原告採行類似煤氣事業安檢之做法    ,作為銷售商品之方式,究其目的即是意圖誤導消費者,以為係當地煤氣事    業所作之安全檢查,進而推銷商品,實具有欺罔之效果,故原告訴稱業務員    登門拜訪民眾時,就已明白表示係為推銷瓦斯安全器材云云,並不可採。  ⒊有關瓦斯用戶通知單記載並無不實乙節:   查目前政府法令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未對於「桶裝」瓦斯用戶是否應加裝   瓦斯漏氣遮斷設備有所規範或為政策指示,用戶可自行考量其必要性,決定是   否購置。至於「導管」(天然)瓦斯方面,亦僅針對公共營業場所、十樓以上   建築物及供公眾使用場所之「新申請」用戶,要求裝設緊急或自動遮斷設備,   尚未對所有使用導管瓦斯用戶有所規範,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亦未規定瓦斯用   戶必須自行加裝瓦斯安全器材。然原告卻於其使用之瓦斯用戶通知單上先記載   「政府下令公共場所重要瓦斯管線應加裝瓦斯安全遮斷器」,復記載「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曾責令本市各瓦斯公司於現有輸氣管線上加裝緊急遮斷裝置,各瓦   斯公司對需加裝緊急遮斷裝置之用戶應善宣導協調裝設之責」,最後以「液化   瓦斯災害防治宣導北區防災教育宣導中心代辦申請瓦斯安全錶」為署名,此等   作法,在用戶不瞭解政府法令情況下,足使瓦斯用戶誤認係政府機關下令安裝   ,並誤認係公益團體而與之交易。原告辯稱其通知單記載並無不實,並不足採



   。
⒋有關原告並未隱瞞重要資訊乙節:
   ⑴查本案緣消費者林君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檢舉,指稱原告之業務員    徐國原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至板橋地區推銷瓦斯防爆器,表示最近通過的法    規強制住戶加裝瓦斯防爆器(每只三千九百元),並有影印的剪報資料及相    關文件,當天領了二千元作為訂金,後來聽說並沒有強制加裝規定,所以並    未把錢(餘款)匯入,八月九日新品一名員工及一名組長上門收款,林君提    出一些質疑,希望退回該產品,新品聲稱是由經濟部通過強制安裝法令後,    委託他們執行,並附有公文影本,若不付款,就要找警察,後來因無法知道    法規真確性,所以只好把錢付清。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消費者廖君檢舉新品    原告之北區服務處業務員陳富輝等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大台北瓦斯    公司檢查瓦斯為名,進入其住處安裝瓦斯器材,聲稱係政府規定要安裝,今    天是最後一天,之後會罰款,並自行記下檢舉人信用卡號碼後離去,經其於    安裝七日內電告新品公司退貨意願,新品公司表示須與安裝人員聯絡,卻於    七日後始由當初安裝之業務員出面,以其是受刑人剛出獄恐嚇並拒絕退貨。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消費者蔣君則檢舉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之北區服務處)業務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公教單位檢查瓦斯為    名,進入其住處拆除原有瓦斯器材裝置,另行安裝新品牌之瓦斯器材,聲稱    是政府規定要安裝。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來函表示,    針對原告用戶通知單第二點記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曾責令本市各瓦斯公司    於現有輸氣管上加裝緊急遮斷裝置」乙節,查目前台北市政府並無規定瓦斯    用戶必須加裝瓦斯防爆器,爰向被告函詢其記載內容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相    關規定。上開事證皆附卷可稽,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⑵原告辯稱其公司業務員不可能向瓦斯住戶宣稱政府通過強制安裝瓦斯器材法    令,且該公司在內部教育訓練時,會提醒業務員以新品公司員工的名義推銷    ;惟查被告於本案調查階段,曾以台北縣市國宅主任委員、村里長及原告震    盛公司所提供之客戶名單二百多名用戶為問卷調查對象之回復情形,僅有一    位受調查者能具體指出係原告震盛公司曾到府推銷,其餘被原告震盛公司裝    設自動遮斷設備之住戶,多不知自己係向震盛公司購買產品,此等證據資料    亦附卷可稽,足證原告行銷時並未表明本身之公司名稱。況原告為新品公司    之經銷商,業經新品公司證明,縱使如原告主張該公司業務員係以新品公司    員工名義行銷,亦屬以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使其交易    ,核屬對交易相對人為欺罔行為,不容原告飾詞卸責。   ⑶末原告針對被告問卷調查之設計,並未具體指出其內容有何不妥之處,僅空    言指摘此一調查方法等同誘導證人,實不足採。況依據相關事證資料及原告    於被告調查程序中之陳述紀錄,業已足認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    告並未具體指出應傳訊之證人及應訊問之事項,核無傳訊人證之必要,原告    所辯,實屬拖延訴訟之技倆。
  ⒌有關原告並未偽稱政府已通過強制安裝瓦斯器材法令乙節:   ⑴查原告於其瓦斯用戶通知單上及於用戶住家實際推銷商品時,確實有偽稱政



    府已通過強制安裝瓦斯器材法令之情事,詳如前項說明內容。因此,本案尚    非如原告所稱純屬民事糾紛;縱使檢舉人檢舉緣由係因退貨而糾紛,被告依    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    自得依職權調查處理之。
   ⑵次查被告就原告系爭行為所展開之行政調查,並非緣自單一檢舉人之檢舉,    蓋本案主動投訴者除了有消費者林君、廖君、蔣君之外,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亦主動函詢被告原告系爭行為之違法性,且被告機關所為之問卷調查,經查    被訪查人均為原告之會員,原告倘欲閱覽相關陳述紀錄,則被告業已整卷在    案,相關陳述紀錄影本內容並非不得供原告閱覽。基此,本案尚非如原告所    稱係被告僅憑檢舉人片面之指控,在被告誘導下所作出之結論。原告空言指    摘,實不足採。
  ⒍關於「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銷售行為導正內容」無法律拘束力乙節:   ⑴查被告自八十一年二月成立以來,迭有民眾反映瓦斯器材業者之不當行銷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告查處案件計二十四件(詳原卷討論案稿附件四十    九)。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第二○二次委員會議,鑒於瓦斯安全器材    案例中,多屬行銷方式不當及產品名稱與廣告不當等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    乃決議通過「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銷售行為導正內容」,針對業者之(一)瓦    斯安全檢查應與銷售行為分離;(二)瓦斯防災宣導應與銷售行為分離;(    三)交易資訊之透明化;(四)產品名稱及廣告問題等行為態樣進行導正(    詳原卷討論案稿附件五十),上揭導正計畫目的在於使瓦斯器材業者於公平    交易法施行之初,更能充分了解何謂公平交易法上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之概    念,並予業者自行調整及改正其違法行為之機會。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仍從    事上揭經被告處分並公告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欺罔行為,    被告依法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聲稱被告係因原告拒絕接受行政指    導而為處分,乃混淆之詞,並非事實。   ⑵次查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導管瓦斯事業之維護管線工程、設    備及作業上之安全事宜,應由煤氣安全技術員為之。惟查原告並無檢查導管    瓦斯管線之資格,卻張貼公告標示安全通知或服務通知,穿著配帶類似導管    瓦斯公司或一般公營事業員工之制服與識別證,逕以瓦斯安全檢查或安全宣    導名義,進入瓦斯用戶家中安檢或宣導,藉以推銷瓦斯安全器材,達成其銷    售商品之目的,此等整體銷售行為具有誤導消費者誤認原告與所屬轄區天然    氣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之欺罔效果。反觀,原告所舉天然瓦斯業者之大台北    瓦斯公司乙例,大台北瓦斯公司係依據法令有定期檢查或依用戶請求進行管    線安全檢查之義務,如有必要方予以換裝材料,以達安全檢查、修補損壞之    目的,此等以安全檢查為主要目的之依法行為,與原告於本案以安全檢查為    名,實欲達銷售器材商品之目的行為,本質上即截然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    ,更不得混為一談。
  ⒎關於本件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乙節:   ⑴查原告於本案係屬新品公司之下游經銷商,新品公司自承其市場占有率達百    分之二十,另據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證稱,新品公司在具有超流量



    遮斷、存量測漏及時間控制等三合一功能之附錶控制調整器製造數量較其他    有生產同類產品之同業為多(參原卷討論案附件五十六),且本案涉案業者    家數達十四家之多,新品公司直接介入其下游銷售體系之經營方式甚深,本    案新品公司除自承對經銷商進行行銷輔導與訓練,經銷商所使用瓦斯安全檢    查服務通知單、客戶申購單、業務員之衣著、行銷資料等亦是該公司統一規    定或提供,內容、樣式大致相同,核其所為係教導經銷商為欺罔行銷行為,    並提供引人錯誤之行銷方式供經銷商遵行,已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復    破壞瓦斯器材市場效能競爭機制,係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件原告自亦難豁免其因擔任新品公司經銷商    ,所共同從事不當銷售產品之違法責任。   ⑵至於原告聲稱被告機關公然幫助導管獨占事業,強銷微電腦錶云云,此節不    但與本案無關,亦係原告空言指摘之詞,並不足採。  ⒏關於本件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乙節:
   ⑴查被告自八十一年二月成立以來,迭有民眾反映瓦斯器材業者之不當行銷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告查處案件計二十四件,詳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以    行政處分方式處理,與以往案例並無不同,尚無原告所稱有差別待遇及濫用    權力予以處分之情事。
   ⑵至於原告再次指出天然瓦斯業者之大台北瓦斯公司乙例,該例與本案截然不    同,無法比附援引,已詳述如前,故不同案情採不同的處理方式,與行政法    上平等原則並無不符。
  ⒐本案原處分係認為,原告為爭取交易機會,先印製並使用使人誤認為政府責令   安裝之用戶通知單,為達銷售商品目的,假藉瓦斯安全檢查名義行銷售瓦斯器   材之實,隱瞞交易重要資訊,未對交易相對人說明實際銷售目的與主體,且其   又偽稱政府已通過強制安裝瓦斯器材法令,整體行銷方式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所稱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有關原告未肯表明公司名稱及   推銷商品之目的乙節,係指原告在進行訪問買賣時,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表   明推銷商品之來意,不得隱瞞本身非導管瓦斯公司之事實,進而假藉瓦斯安全   檢查,連銷售商品之目的。況且被告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與工研院材料所   專案鑑定新品公司SP505、SP866兩項產品,明白指出在微小量之瓦斯未燃燒而   長時間漏出達可爆點之情形不能作用,原告亦不能隱瞞其產品功能上之侷限性   ,使瓦斯用戶進而產生錯誤之信賴,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⒑至原告指稱被告未給原告辨明機會,僅憑民眾檢舉及自己的片面推斷云云:   查本案之調查過程及調查所得事證,均依法給予原告申辯機會,且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己○○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被告處就本案爭點提出說明並製作陳述   紀錄,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亦另以新瓦(八八)震字第一○二二號函   再次提出書面說明,而原處分於審理過程亦加以審究,故原告指稱未給原告辯   明機會,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查,據陳稱參加人保 你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係經系爭處分書內載瓦斯安全器材發明人、專利權人及著



作權人丙○○授權販賣該安全器材之公司(保你家負責專利品之銷售及推廣,原 告僅單純負責販售專利品,不負責製造,並未負責銷售及訓練經銷商)乙節,由 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訴訟程序之進行,因認參加人有輔助原告之必要, 本院併此裁定允許其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人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經人檢舉其業務員於八十八年間為推銷瓦斯防爆器,向檢舉人表示強制 住戶加裝瓦斯防爆器之法令已經通過,以檢查瓦斯為名,進入檢舉人住所安裝瓦 斯器材,並聲稱係政府規定要安裝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假藉瓦斯安 全檢查及瓦斯防災宣導名義,達銷售瓦斯器材之目的,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公處字第一四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處以罰鍰五十萬元等 情,有被告上開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查本件緣消費者林君、廖君及蔣君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 及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檢舉,分別指稱略以:「八月七日那天,新品瓦斯安全設 備股份有限公司在板橋向住戶推銷瓦斯防爆器,新品表示,最近通過的法規強制 住戶加裝瓦斯防爆器(每只三仟九佰元),並有影印的剪報資料及相關文件。由 於當天身上並沒有那麼多錢,新品便要求去提款或借錢來加裝瓦斯防爆器,後來 我提領了二仟元作為訂金,其餘預定在八月九日用劃撥的方式付清。但是後來聽 說並沒有強制加裝的規定,所以未把錢匯入。於是當天(八月九日)晚上,新品 的一位員工和一名組長上門收款,我向他們提出一些質疑,並希望退回此項產品 ,但新品又以種種法規回應我的質疑,他們聲稱是由經濟部通過強制加裝的法令 後,委託他們執行,並附有公文影本。但是我還是希望能夠確認這些法規之後再 付款,於是新品甚至提出:若不付款,就要找警察了。後來,因無法知道法規的 真確性,對於他們的說詞也無從反駁,所以只好把錢付清了。」、「九月二十八 日上午有兩位自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的人員按了本申訴人之門鈴,進入後便說他 們是大台北瓦斯公司的人要來檢查瓦斯,並在近日內有貼單要裝防爆控制器,這 是政府規定因不知下次地震何時發生,規定住家都須安裝,難道你們不知道嗎? 而且今天是最後一天,之後就會罰款,之後便進入安裝,安裝完後便向申訴人要 錢,因申訴人沒有現金,而安裝人員則看到電視機上有刷卡單,便說也可刷卡, 拿了刷卡單記下卡號便離去,之後申訴人覺得有異,便告知舍妹,而妹妹也覺得 不對,故在七日內打電話至新品瓦斯公司告知要退貨,但是公司卻推說必須與安 裝人員聯絡,過了七日之後,安裝人員陳富輝與我們聯絡時卻恐嚇我們,他說: 他是受刑人剛出獄,若我們堅持要退公司便會將他裁員,我們不讓他好過,他也 不會讓我們好過,然而我們堅持要退,他就掛了電話,之後便不再聯絡,打至公 司總機推主管不在,讓我們不知如何處理這樣的問題,之後又想到刷卡沒有簽名



為何能領款,於是打電話至玉山銀行詢問,而銀行的回答是說因為新品瓦斯公司 登記的是郵購公司,故而請款單上不需要持卡人簽名即可請款,這樣的話讓持有 信用卡的人可說是完全沒有保障,一家欺騙人的公司隨便登記便可請款,那試問 這樣的遊戲方式是許可的嗎?我們是善良的百姓,中規中矩,在地震來臨時相信 大家都看到災後的情景,地震帶給大家多少的恐懼及害怕,而竟然又有這樣不法 的公司用這樣的手法在賺黑心錢,我希望公平交易委員會可以為我們討回公道, 並告知社會大眾不要再受騙上當。」及「一、事實經過:本人家住台北縣中和市 ○○街十九巷二十九弄二之三號四樓,白天僅母親一人在家,十一月三日上午, 有二名自稱某公教單位(該二人出具證件予家母查驗,惟家母並不識字,真偽難 辨,確實為何單位,家母亦不知)到府檢查瓦斯安全,家母認為是政府單位人員 ,即開門讓渠等進屋檢查瓦斯用具,結果渠等向家母表示,政府已立法規定瓦斯 桶須裝置瓦斯防爆器,因此本人家中瓦斯桶必須裝置該防爆設備,隨即將本人原 裝置之防爆器材拆除,另在瓦斯桶上裝置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 瓦斯定時自動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乙只,索價新台幣參仟玖佰元整,後留下瓦斯 防爆器保證書、保險證明單、瓦斯定時自動閉關防爆裝置控置器使用說明書、新 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服務處申請單等資料予家母收存,待本人當晚 回家後,家母即將上情告知本人,本人即詢問家母,原有之防爆器在何處?家母 答稱已遭渠等拆卸帶走,翌日早上約十時,本人即電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 公司詞問此事,據該公司服務小姐答稱:此乃北區服務處的事。二、::現今居 家環境品質日益低落,闖空門者屢見不鮮,新品公司服務人員選在上班時間至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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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鄉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品瓦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