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934號
TPBA,91,訴,1934,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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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原   告 洞庭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洪啟清(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五○○九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委由芳苑報關有限 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 TRAVEL BAG (HANDLE BAG)乙批(報單號碼:第AE\ 八六\五四二一\○○八五號,下稱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六 三、○四○元,產地申報為泰國,經被告查核後,來貨外層為百分之百 polyester 紡織物,含肩帶、把手、提帶及鐵質鉚釘,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 ,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 價結果,完稅價格應為一、一八五、三一○元,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初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 條例第三十六第一、三項之規定,處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一八五、三一 ○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迭經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嗣經 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仍應處分,乃以八十 六年第八六二四二七號更一處分書通知原告,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一八五、 三一○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基 普六字第九○一○一二二六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因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海關緝 私條例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將聲明異議改為申請復查,並刪除由財政部 關稅總局及財政部受理訴願、再訴願之規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進口貨物既有發票可證其交易價格,且可區分為泰國製與中國製,自



應分別處置,泰國製部分仍應准予通關,詎被告竟將系爭進口貨物全部認定為中國 大陸產製,憑樣向專業商查價,據以核估貨價,裁罰並沒入貨物,顯有違誤,是否 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財政部駁回本件訴願之理由係以系爭進口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非屬准許間接 進口大陸物品項目,無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交易價格之適用,乃依第十二條之六 規定,憑樣向專業商查得合理價格,並據以核估其貨價,憑以課罰,認原處分並 無不法為其論據,實則原處分確有違法之處,以下分點說明: ⒈本件系爭進口貨物,據被告驗貨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分為每箱裝有二十及二 十四件兩種包裝,經開箱查核,全部貨物外層材質均為百分百 polyester紡織 物,部分貨上縫有 MADE IN THAILAND(泰國製)產標,部分貨上縫有 MADE IN CHINA (中國製)產標。若進一步細核,縫有「泰國製」之旅行袋乃含肩帶、 把手、提帶及鐵質鉚釘之旅行袋,而縫有「中國製」之旅行袋乃應含而未含肩 帶‧‧‧外層為人纖材料之旅行袋,就泰國製之旅行袋而言,不論是否含肩帶 等物,均為得進口之貨物,而中國製之旅行袋,若已含肩帶等物,依法乃不准 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若未含肩帶等物,乃屬國貿局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 陸物品。
⒉若以上論述無誤,原告進口之旅行袋既有泰國製及中國製二類,而二類又非顯  不可分,則依現行法令,被告是否應分別其為泰國製成中國製之貨物,審核其 是否為准許進口之物品,而不應將其產地逕予更改為 CHINA(中國),現被告 對本件貨物即是未區分其為泰國製或中國製,逕予產地更改為中國,致使原輸 入之泰國旅行袋(含肩帶等物),竟因被告之行為而變成大陸物品,此乃被告 濫用權力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其因此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⒊為明系爭進口貨物中,縫有 MADE IN THAILAND 之旅行帶含有肩帶等物,抑為 縫有 MADE IN CHINA之旅行袋含肩帶等物,請鈞院准予傳訊被告內前往查驗之 驗貨員出庭證明之必要。
⒋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其交易價格為二六三、○四○元,此有進口報單及商業發 票可據,且原告提起訴願時亦曾檢附系爭貨物之付款,匯款單及交易文件影本 供參酌,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 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依此規定,原告 既已證明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提供之進口報 單、商業發票、匯款單據及交易文件有不實而無法以之做為完稅價格之情形, 被告竟違法地以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憑樣向其所謂之專業商查得合理價 格,並據以核估其貨價,並以此貨價做為裁罰之基礎,自有違關稅法第十二條 第一、二項及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其據以課處罰緩之貨價既為違法核估所得 ,原處分自屬違法。
⒌被告主張其核估之貨價乃向專業商查得,請鈞院命被告陳報專業商之姓名、住 址,並請鈞院准予傳訊其出庭證明其核估貨物之依據,否則被告之核估只能認 定為濫權行為,依法不能做為認定貨價之基礎。



⒍本件進口之旅行袋乃向泰國出口商購買,進口後,經被告驗貨發現有部分旅行 袋為「中國製」,其中中國製之旅行袋究從何而來,原告並不知情,或為泰方 委託中方依照相同之材料、相同之規格代工,亦未可知,然不論如何,泰國製 與中國製之旅行袋並非不可分,被告應將兩者分別處置,泰國製之旅行袋仍應 准予通關,不可因其為整櫃進口,直接將產地更改為「中國」,將原本為泰國 製之旅行袋亦視同中國製之旅行袋一併處分,就此而言,原處分似有違法之處 。
⒎本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庭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之被告卷 上附有乙份國貿局准許之輸入許可證,內載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以此證 明系爭進口貨物為中國製貨物。實則,該輸入許可證為貨物進口後,經海關驗 貨發現有泰國製與中國製之旅行袋,海關人員建議原告以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 ,另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或可辦理通關手續,原告乃依言辦理,對照輸 入許可證之簽證日期與進口報單之日期,可明上情。但是後來仍然不許通關, 此輸入許可證之由來。被告不能以事後申請之輸入許可證上所載反證來貨均為 中國產製之貨物。
⒏另關於匯款單,當時原告向泰國出口商議妥買賣條件,乃依其指示將買賣價金 匯入其帳戶,匯款單之收款人與進口報單上出口商為同一公司,可證該匯款單 之金額即本件之交易價格,本件之交易價格既然確定,海關自無理由另委請專 業商查價之理,且查價之結果毫無客觀、公正之標準,此舉自有違關稅法第十 二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被告報運自泰國進口之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 二六三、○四○元,原申報產地為泰國,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外層為百分 之百 polyester紡織物,含肩帶、把手、提帶及鐵質鉚釘,產地為中國大陸, 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關 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應為一、一八五、三一○元,原告顯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相關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罰鍰 計一、一八五、三一○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於法洵無不合。 ⒉原告起訴理由一稱:「‧‧‧若進一步細核,縫有『泰國製』之旅行袋乃含肩 帶、把手、提帶及鐵質鉚釘之旅行袋,而縫有『中國製』之旅行袋乃應含而未 含肩帶‧‧‧外層為人纖材料之旅行袋,就泰國製之旅行袋而言,不論是否含 肩帶等物,均為得進口貨物,而中國製之旅行袋,若已含肩帶等物,依法乃不 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乙節,查系爭進口貨物經被告會同原告委任 之報關行查驗,並就實到貨物複核結果,實到貨物外層為百分之百 polyester 紡織物,含肩帶、把手、提帶及鐵質鉚釘;其產地標示雖有「 MADE IN CHINA 」及「MADE IN THAILAND」兩種,惟均含肩帶、把手、提帶及鐵質鉚釘。訴訟 理由所稱「‧‧‧縫有『泰國製』之旅行袋乃含肩帶、把手、提帶及鐵質鉚釘 之旅行袋,而縫有『中國製』之旅行袋乃應含而未含肩帶‧‧‧之旅行袋‧‧ ‧」乙節,核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⒊訴訟理由二稱:「‧‧‧被告是否應分別其為泰國製或中國製之貨物,‧‧‧



而不應將其產地逕予更改為 CHINA(中國),‧‧‧致使原輸入之泰國旅行袋 (含肩帶等物),竟因被告之行為而變成大陸物品,此乃被告濫用權利或逾越 限制之行為,其因此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乙節,查本件原申報產地為 泰國,經被告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行查驗結果,其同一紙箱、同一樣式之貨物 ,形狀、材質均相同,實際來貨部分車縫有「 MADE IN CHINA」之產地標示, 且係整裝櫃 (IFPZ0000000 0000 FCL/FCL),核屬國外同一發貨人裝運出口者 ,次查原告事後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簽發輸入許可證,生產國別亦為「 CHINESE MAINLAND」,實際來貨為大陸物品應無庸置疑,被告據以論處,於法 應無不合。訴訟理由所謂「‧‧‧被告濫用權利或逾越限制行為,‧‧‧行政 處分自屬違法」乙節,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⒋訴訟理由三稱:「為明系爭進口貨物中,縫有MADE IN THAILAND之旅行袋含有 肩帶等物,抑為縫有 MADE IN CHINA之旅行袋含肩帶等物,請鈞院准予傳訊被 告之前往查驗之驗貨員出庭證明之必要。」乙節,查本件實到貨物經被告會同 原告委任之報關行查驗並取樣,嗣後復請驗貨員就實到貨物複核結果,實到貨 物含肩帶、把手、提帶及鐵質鉚釘,已如前述,上開訴訟理由,顯係卸責飾詞 ,委不足採。
⒌訴訟理由四、五、六稱:「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其交易價格為二六三、○四○ 元,此有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可據,且原告提起訴願時亦曾檢附系爭貨物之付 款,匯款及交易文件影本供參酌,‧‧‧被告未提證據證明原告提供之進口報 單、商業發票、匯款單據及交易文件有不實而無法以之作為完稅價格之情形, 被告竟違法以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憑樣向其所謂之專業商查得合理價格, 並據以核估其貨價,‧‧‧原處分自屬違法。」、「被告自稱核估之貨價乃向 專業商查得,請鈞院‧‧‧被告商之姓名、住址,並請鈞院准予傳訊‧‧‧否 則被告之核估只能認定為濫權行為依法不能做為認定貨價之基礎。」、「‧‧ ‧請鈞院向原處分撤銷‧‧‧」等語,查系爭進口貨物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 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泰國不符,是以進口報單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 易價格,自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次查原告所稱之商業發票係怡慶貿 易有限公司售予原告,而原告再售予保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惟原 告買受貨物之統一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係在賣出貨物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之後,顯係事後開具;且交易貨物與本件貨物 兩者產地不同,自無法作為本件貨物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復查原告訴願時所 提供之付款及匯款單據,其匯款往來文件上之商業發票號碼 KPI-9782B、日期 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報單所附發票號碼KPI-9756及日期西元一九 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均不相符,且其匯款單據之受款人為J.A.C INDUSTRY CO. ,LTD. ,亦非本件貨物之賣方STANDARD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CO.,LTD. ,該付款及匯款單據顯與本件貨物無涉,自不得作為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之依據 。系爭進口貨物為非准許間接輸入之管制物品,自無關稅第十二條規定交易價 格之適用,又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考,亦查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 算價格可考,乃依關稅法第十二之六規定憑樣向專業商查得合理價格,並據以 核估其貨價,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朱恩烈更換為洪啟清,被告新代表人洪啟清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 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四、其他違法 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 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 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 法行為,合先說明。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委由芳苑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之系爭 貨物,完稅價格二六三、○四○元,產地申報為泰國,經被告查核後,來貨外層為 百分之百 polyester紡織物,含肩帶、把手、提帶及鐵質鉚釘,產地為中國大陸, 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案經財政 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應為一、一八五、三一○元,遂認原告顯有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初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第一、三項之規定,處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 計一、一八五、三一○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財 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以八十六年第八六二 四二七號更一處分書通知原告,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一八五、三一○元,並 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基普六字第九○ 一○一二二六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 訴主張系爭進口貨物既有發票可證其交易價格,且可區分為泰國製與中國製,自應 分別處置,泰國製部分仍應准予通關,詎被告竟將系爭進口貨物全部認定為中國大 陸產製,憑樣向專業商查價,據以核估貨價,裁罰並沒入貨物,顯有違誤,詳如其 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委由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泰國進口之系爭進口貨物, 完稅價格二六三、○四○元,原申報產地為泰國,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案 經被告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行查驗結果,來貨外層為百分之百 polyester紡織物, 含肩帶、把手、提帶及鐵質鉚釘,其產地標示雖有「MADE IN CHINA」及「MADE IN THAILAND」兩種,惟均含肩帶、把手、提帶及鐵質鉚釘。且其同一紙箱、同一樣式 之貨物,形狀、材質均相同,實際來貨部分車縫有「 MADE IN CHINA」之產地標示 ,又係整裝櫃 ( IFPZ0000000 0000 FCL/FCL),核屬國外同一發貨人裝運出口者。 原告事後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簽發輸入許可證,生產國別亦為「 CHINESE MAINLAND」,實際來貨為大陸物品,洵堪認定,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 價格為一、一八五、三一○元,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被告核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一八五、三一○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系爭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為二六三、○四○元,有進口報單及商 業發票可證,且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亦曾檢附系爭進口貨物之付款,匯款及交易文件 影本供參酌,‧‧‧被告未證明原告所提上開文件有不實而無法以之作為完稅價格 之情形,竟違法以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憑樣向其所謂之專業商查得合理價格, 並據以核估其貨價,顯有違誤等語。查系爭進口貨物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生產國 別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泰國不符,足見進口報單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 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原告所稱之商業發票係怡慶貿易有限公司售予原 告,而原告再售予保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惟原告買受貨物之統一發票 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係在賣出貨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 一日之後,顯係事後開具;且交易貨物與系爭進口貨物兩者產地不同,自無法作為 本件貨物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且原告於訴願時所提供之付款及匯款單據,其匯款 往來文件上之商業發票號碼KPI-9782B 、日期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報 單所附發票號碼KPI-9756及日期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均不相符,且其匯款 單據之受款人為J.A.C INDUSTRY CO.,LTD. ,亦非本件系爭貨物之賣方STANDARD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CO.,LTD.,該付款及匯款單據顯與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無 涉,自不得作為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之依據。系爭進口貨物為非准許間接輸入之管制 物品,自無關稅第十二條規定交易價格之適用,又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可考,亦查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乃依關稅法第十二之六規定憑樣向專 業商查得合理價格,並據以核估其貨價,原告提起異議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 處再予複核結果,原核估價格,並無不合,原告上開所訴,洵不足採。又本件經訊問證人即系爭進口貨物驗貨員丙○○、乙○○證稱:系爭進口貨物,係 混合包裝,印中國製縫的位置固定,印泰國製縫的不固定,二者比例沒辦法講出, 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再參酌如上所述各項理由,足堪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均屬大 陸物品,故原告主張系爭進口貨物,可區分中國製與泰國製,應分別處理,亦無可 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依據再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結果所為處以貨價一倍罰鍰一 、一八五、三一○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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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洞庭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苑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