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868號
TPBA,91,訴,1868,20030709,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原   告 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園藝花式噴水頭改良結 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下簡稱系爭專 利),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四一六四號專利證書。嗣原 告以其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新型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智專 三(一)○五○一七字第○九○八九○○一九二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 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 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 九十七條所規定,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新型係利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 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茲由該法條旨意業已言



明,「所謂之新型,其所運用之先前公開存在之技術,無論其在『空間型態 上相同或互異時,可為業界之技術工作者於『顯而易知』而施以相當之手段 ,俾達『相同功效』之目的,則該新型依本法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⒉查被告核准由參加人所申請之新型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號「園藝 花式噴水頭改良結構」,係公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編號第二八○○九 ○號,其較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所核准公告第二二六五七五號「噴水 器之調節噴頭結講改良追加一」(以下簡稱引證一)的申請日期八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及公開、公告日期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均為晚、暨另一件公告於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編號第二五八○一二號「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 口改良結構」(以下簡稱引證二)之申請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二案之 申請日均晚,且該系爭案之技術、結構與目的、功效皆已見於該二引證案中 ,是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首就引證一之技術、結構觀之:請參閱證物四中圖式第五圖、申請專利範 圍第二項、暨其創作說明第五頁第十三行起至第六頁第三行止所述部分, 其中第五圖:其為本再創作另一可行之實施例,如噴頭26環排列設置的噴 口261,其所具向內延伸壁面間具有相互連通的圈圍壁2611,來使噴口261 間內部可定出一封閉空間,並將噴頭26表面預設網孔264移入該封閉空間 內,而其中之一噴口261A延伸壁面內緣處挖設一導水缺口261B﹔另如區隔 板28凹陷部281底面植設的套筒282間,亦配合性相互設連接的套壁2821, 其中之一套筒282內緣處挖設有一導通缺口282A,便可在區隔板28與噴頭 26接合後,可使噴頭26之噴口261環排列界定出的封閉空間,配合區隔板 28 的套筒282套設妥當,來形成為一網狀水花的水壓流經空間(即由連接 體29之出水口292流出的水壓可由導水缺口261B流入其封閉空間)。再就 系爭專利之技術、結構觀之,乃如其申請專利範圍主項所述:一種園藝花 式噴水頭改良結構,係主要在一噴水槍20之頭部21結合一個由花式出水蓋 30 (相當於引證一案之噴頭26)及一底蓋40(相當於引證一案之區隔板 26 )以超音波密合之花式噴水頭,其係以噴水槍20內部中央凸設的固定 柱22 穿過該花式噴水頭中心孔後以螺絲23結合者,噴水槍內形成一水道 出口24 (相當於引證一中連接體29之出水口292)及一插置彈簧稍26的定 位孔25 ,其水道出口24端內可置入一止水O型環28;該出水蓋30的結構 係於周緣向內以放射狀連接肋條31連接一圓形網狀片32,該網狀片32的中 央環列有若干個不同的噴水孔33(即引證一案中所稱於噴頭26上環列之噴 口261),各個花式噴水孔33均向內側延設有空心柱體36(即引證一中所 稱噴口26 乃係呈向內延伸壁面之結構),且各抵住底蓋40上環列的相對 進水口41 ,底蓋40的外緣42則抵住網狀片32周緣,後再以超音波熱熔而 結合成一花式噴水頭;在底蓋40背面的各進水口41外側均設有定位凹槽46 而噴水頭可旋轉調整藉定位彈簧梢26抵入底蓋40背面定位凹槽46而使各進 水口41均與槍身的水道出口24對準銜接水流,並藉O形止水環28的接觸密 封而導引水流自噴水頭噴出者;其特徵在於:該出水蓋30表面除了設有六 個不同花式噴水孔33及一個與全流口35出水口孔相對的封閉孔34外,另外



還設有兩個並列封閉孔34,出水蓋30內側所延設的空心柱體36均呈並列抵 靠,其中一小段設呈凹弧壁39與旁側空心柱體36連接,並與出水蓋30表面 單獨之封閉口34相對,其中一段延設一片由兩弧狀壁接成的S狀壁37與旁 側空心柱體36連接而圍成一封閉之區城(即相當於引證一中藉由噴頭26環 排列置的噴口261,其所具向內延伸壁面間具有相互連通的圈圍壁2611, 來使噴頭261間內部可定出一封閉空間﹔亦即,系爭專利所稱於「其出水 蓋30表面除了設有六個不同花式噴水孔33及一個與全流口35出水孔相對的 封閉孔34外,另外還設有兩個並列的封閉孔34,出水蓋30內側所延設的空 心柱體36均呈「並列抵靠」,目的即在於能如同引證一,來圍成一封閉之 區域),而S狀壁37之兩弧狀壁恰各與出水蓋30表面兩並列的封閉孔34相 對,區域內再佈列一小環網狀孔38使出水蓋30在花式噴水孔33的「圈內」 與「圈外」各形成一網狀區城【相當於引證一將其中一噴口261A延伸壁面 內緣處挖設一導水缺口261B;另如區隔板28底面植設的套筒282間,亦配 合性相互設有連接的套壁2821,其中之一的套筒282內緣處挖設有一導通 缺口282A;亦即,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在系爭專利中有關該S 狀壁37之兩弧狀壁之設計,即相當於由一向內之半圓形與一向外之半圓形 所連接而成一呈S狀之弧壁,而引證一導水缺口261B乃係設置於噴口26呈 向內延伸壁面之內側,一內(引證一)、一內一外(系爭專利)而已,然 ,其作用目的,乃皆係提供作為圈圍出一網狀區域(即引證一中所稱將噴 頭26表面預設之網孔264移入該封閉空間內,而令在引證一之封閉空間所 圈圍之「圈內」形成一網狀區域,而系爭專利因其由在出水蓋30表面除了 設有六個不同花式噴水孔33及一個與全流口35出水孔相對的封閉孔34外, 另外還設有兩個並列的封閉孔34,出水蓋30內側所延設的空心柱體36均呈 並列抵靠,其中一段延設一片由兩弧狀壁接成的S狀壁與旁側空心柱體所 圍成之封閉區域,使得因該S狀壁37由兩弧狀壁(一向內,一向外)連接 而成下,結果當然會在圍成之封閉區域「圈內」及「圈外」各形成一網狀 區域,故該等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乃僅為引證一之簡單轉用,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功效為可預期者,不具進步性。而被告及訴 願機關竟認為系爭專利這樣就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實無法令原告信服。 】又配合底蓋40正面T狀凸緣之全流封閉槽43與凹弧狀壁契合,及另配合 在底蓋相對於S狀壁各設一大44一小45之菱形孔,使兩菱形孔分別與S狀壁 37區隔成大孔屬於圈外而小孔屬於圈內,在S狀壁位置上便可調整成分別 以大孔44或小孔45對準水道出口24,而形成圈外網孔出水,亦可調整大小 菱形孔44與45同時對準於水道出口24而形成圈內38及圈外網孔32同時出水 ,而做出三種不同變化之出水模式者(即如引證一中由連接體29之出水口 292流出之水流可確切的與噴頭26上所設之噴口261作一對準出水之目的而 已,根本無任特殊性可言;亦即系爭專利設計成所謂一大菱形孔44及一小 之菱形孔45之目的,也都是要讓經由噴水槍內形成之水道出口24,因而可 與其所謂大菱形孔44、或小菱形孔45、或同時對準於水道出口24而形成圈 內38及圈外網孔32同時出水間,作對準出水之目的而已,故而根本沒有任



何特殊性可言,同樣該等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亦僅為引證一之簡單轉用,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功效為可預期者,不具進步性。 而被告及訴願機關即皆認為系爭案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亦根本不足採。) ⑵次就引證二所揭技術、結構觀之,如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一種園藝花式 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係在噴水槍20頭部21結合一個由花式出水蓋30 及一底蓋40以超音波密合之花式噴水頭,以噴水槍內部中央凸設的階柱22 穿過該花式噴水頭的中心穿孔後以螺絲23結合者,噴水槍20內形成一水道 出口24及一插置彈簧梢26的定位孔25,水道出口24內部距出口端面適當距 離具有若干肋條27,該距離內置入一止水O形環28:出水蓋30於周緣向內 以放射狀連接肋條27連接一圓形網狀片32,網狀片32中央環列六個不同的 噴水孔33及兩個封閉孔34共八個呈一體成型而環形佈列,六個花式噴水孔 33均向內側延設空心柱體告且各抵住底蓋40上的六個花式進水口41,底蓋 40的外緣則抵住網狀片32周緣與連接肋條27保持一適當距離,以利全流口 35流水,後再以超音波熱熔結合成花式噴水頭,底蓋40的六個進水口41外 另有一個細網進水口43;底蓋40背面在各進水口41外側均設定位凹槽45, 噴水頭可旋轉調整藉定位彈簧梢26抵入底蓋40背面定位凹糟45使各進水口 41均可與槍身的水道出口24對準衝接水流,藉O形環28的密封而導引水流 自噴水一頭噴出者;其特徵在於:底蓋40在六個進水口自41及一細網進水 口43外,另設一個再背面凹陷呈狀的全流封閉凸緣44其組成之噴水頭可以 旋轉任何一進水口41與噴水槍的水道出口24對合,而進行花式及網狀噴水 外;可使狀凹陷與水道出口24對合而露出一段方槽凹陷部分將出水引入噴 水槍內,而自放射狀連接肋31間的全流口35及所有的噴水孔流出成弱水狀 態者。再就系爭專利該部分之技術、結構觀之,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 中另述及:配合底蓋40正面T狀凸緣之全流封閉槽43與凹弧狀壁契合(請 配合證物三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第五頁第二十二行起至第二十三 行止所述:底蓋40的六個進水口41外另有一個在背面凹陷在正面凸緣呈T 狀的全流封閉槽43乙段,就該部分結構、技術手段,即完全相同於引證二 所揭露;底蓋40在六個進水口41及一細網進水口43外,另設一個在背面凹 陷呈凸狀全流封閉凸緣44。而從其作用、目的觀之,乃皆令其組成之噴水 頭可以旋轉任何一進水口41與噴水槍的水道出口24對合,而進行花式及網 狀噴水外﹔可使凸狀凹陷與水道出口24對合而露出一段方槽凹陷部分將出 水引入噴水槍內,而自放射狀連接肋31間的全流口35及所有的噴水孔流出 成弱水狀態者;亦即系爭專利有關該部分之結構創作,其與引證二之差異 ,亦僅在「一為T狀(系爭案),一為凸狀(引證二案)」,而僅是單純 形狀變化之差異,故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根本就是引證二之直接沿用,不 具進步性。要特別強調者是:原告就引證二與系爭專利就該部分之結構特 徵及技術手段作比較下可明確證明,系爭專利確有原告主張法條之違反; 惟被告就該部分竟謂「系爭專利申請當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於刊物之技術 、知術,在判斷新型之進步性,並不予考量。」為由,而謂其具有進步性 ;然原告要主張的是:引證二之申請人即是本案參加人,而參加人僅是將



其前向被告提出申請之引證二之是項結構特徵,作直接沿用於系爭專利該 部分之結構上,而在形狀上作簡單變化而已,且該項技術及手段乃完全相 同,故何來任何進步性可言?其是項審定結論,亦無法令原告信服。 經由上述比較,當可清楚地看出系爭專利案與引證案間,其所運用技術手段 、作用目的即功效等等,乃皆源自於引證案所涵蓋之技術內容中,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功效為可預期者,固根本亦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所述,訴願決定事實恐受被告之審查忽視,該審定理由在認事、用法上 顯有明顯之不當情事之違失,顯欠深思熟慮;為此,懇請鈞院俯察情節,審 究事實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護產業秩序暨合法業者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S狀壁(37)之兩弧狀 壁之設計,而引證一導水缺口(261B)乃設置於噴口(26)呈內延伸壁面之內 側,僅為一內(引證一)及一內一外(系爭專利)之差而已,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功效為可預期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一大菱形孔( 44)及一小菱形孔(45)等和引證一由連結體(29)之出水口(292)流出之 水可確切的與噴頭(26)上所設之噴口(261)作一對準出水之目的相同,不 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底蓋(40)正面T狀凸緣之全流封閉槽(43)與凹弧狀壁 契合等和引證二底蓋(40)在六個進水口(41)及一細網進水口(43)外,另 設一個在背面凹陷呈凸狀的全流封閉凸緣(44)等兩者之作用、目的相同,而 引證二之申請人即是本案參加人,系爭專利是項結構特徵僅為引證二之直接沿 用,而在形狀上作簡單之變化,不具進步性云云。查系爭專利出水蓋(30 ) 之S狀壁(37)、凹弧狀壁(39)及底蓋(40)之大菱形孔(44)、小菱形孔 (45)、全流封閉槽(43)等構造均未見之於引證一、二,並無法由引證一導 水缺口(261B)、出水口(292)、引證二進水口(41)、全流封閉凸緣(44) 等輕易思及者,且系爭專利出水蓋(30)在花式噴水孔(33)的圈內與圈外各 形成一網狀孔區域(32)、(38),具有新穎性;又系爭專利兩菱形孔(44) (45)分別各與S狀壁(37)之弧形壁相對,在S狀壁(37)位置上便可調整 成以大孔(44)或小孔(45)對準水道出口(24)而形成外網孔(32)出水或 內網孔(38)出水,亦可調整大小孔(44)(45)同時對準水道出口(24)而 形成內外網孔(32)(38)同時出水,系爭專利出水模式多樣化,乃具進步性 ,引證一、二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 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 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然尋釋法意,倘所欲申請之新型專利, 非但於結構設計上與先前公開者不同,亦於技術運用上有別於先前公開者, 則難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並於功效上亦有實質之增進,則 該新型創作難稱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⒉查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之結構設計上全然不同,且於使用上之功效更具進



步性;又系爭專利特徵結構之設計及技術運用均有別於引證一、二,且於其 所訴求之功效、目的上亦與引證一、二不同;其詳如參加人所提附件一、二 、三;故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前揭規定。
⒊再者,系爭專利出水蓋(30)之S狀壁(37)、凹弧狀壁(39)及底蓋(40 )之大菱形孔(44)、小菱形孔(45)等構造,均未見之於引證一、二。又 系爭專利出水蓋(30)在花式噴水孔(33)的圈內與圈外各形成一網狀孔區 域(32)、(38),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兩菱形孔(44)(45)分別各與 S狀壁(37)之弧形壁相對,在S狀壁(37)位置上便可調整成以大孔(44) 或小孔(45)對準水道出口(24)而形成外網孔(32)出水或內網孔(38) 出水,亦可調整大小孔(44)(45)同時對準水道出口(24)而形成內外網 孔(32)(38)同時出水,系爭專利出水模式多樣化,具有進步性。故引證 一、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所陳、系爭專利無論於結構設計或技術運用上均不同於引證一、二,尚 難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又,系爭專利之功效及目的亦與引 證一不相同,並較引證二為進步,是系爭專利確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創作 ,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保權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 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 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 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之情事 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二、本件參加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園藝花式噴水頭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 發給新型第一一四一六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 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認系爭專利要在一噴水槍之頭部結合一個由花式出水蓋及一底蓋以超音波 密合之花式噴水頭,其係以噴水槍內部中央凸設的固定柱穿過該花式噴水頭的中 心孔後以螺絲結合者,噴水槍內形成一水道出口及一插置彈簧梢的定位孔,其水 道出口端內可置入一止水O型環;該出水蓋的結構係於周緣內向以放射狀連接肋 條連接一圓形網狀片,該網狀片的中央環列有若干個不同的噴水孔,各個花式噴 水孔均向內側延設有空心柱體,且各抵柱底蓋上環列的相對進水口,底蓋的外緣 則抵住網狀片周緣,後再以超音波熱熔而結合成一花式噴水頭;在底蓋背面之各



進水口外側均設有定位凹槽而噴水頭可旋轉調整藉定位彈簧梢抵入底蓋背面定位 凹進水口均可與槍身的水道出口對準銜接水流,並藉O形止水環的接觸密封而導 引水流自噴水頭噴出者;其特徵在於:該出水蓋表面除了設有六個不同的花式噴 水孔及一個以全流口出水孔相對的封閉孔外,另外還設有二個並列的封閉孔,出 水蓋內側所延設的空心柱體均呈並列抵靠,其中一小段設呈凹弧狀壁與旁側空心 柱體連接,並與出水蓋表面單獨之封閉口相對,其中一段延設一片由兩弧狀壁接 成的S狀壁與旁側空心柱體連接而圍成一封閉之區域,而S狀壁之兩弧狀壁恰各 與出水蓋表面兩並列的封閉孔相對,區域內再佈列一小環網狀孔使出水蓋在花式 噴水孔的圈內與圈外各形成一網狀孔區域;配合底蓋正面T狀凸緣之全流封閉槽 與凹弧狀壁契合,及另配合在底蓋相對於S狀壁各設一大一小之菱形孔,使兩菱 形孔分別各與S狀壁之弧形壁相對,被S狀壁區隔成大孔屬於圈外而小孔屬於圈 內,在S狀壁位置上便可調整成分別以大孔或小孔對準水道出水口,而形成圈外 網孔出水或圈內網孔出水,亦可調整大小孔同時對準於水道出口而形成圈內及圈 外網孔同時出水,而做出三種不同變化之出水模式者;而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出 之舉發附件二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 00000000追加一號「噴水器之調節噴頭結構改良追加一」新型專利案( 即引證一);舉發附件三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新型專 利案(即引證二);引證一噴頭環排列設置噴口,其所具向內延伸壁面間具有相 互連通的圈圍壁,來使噴口間內部可定出一封閉空間,並將噴頭表面預設網孔移 入該封閉空間內,而其中之一的噴口延伸壁面內緣處挖設一導水缺口;另如區隔 板凹陷部底面植設的套筒間,亦配合性相互設連接的套壁,其中之一套筒內緣處 挖設有一導通缺口,便可在區隔板與噴頭接合後,可使噴頭之噴口環排列界定出 的封閉空間,配合區隔板的套筒套設妥當,來形成為一網狀水花的水壓流經空間 ,即由連接體之出水口流出的水壓可由導水缺口流入其封閉空間;引證二底蓋在 六個進水口及一細網進水口外,另設一個在背面凹陷呈凸狀的全流封閉凸緣─其 組成之噴水頭可以旋轉任何一進水口與噴水槍的水道出口對合,而進行花式及網 狀噴水外;可使凸狀(全流封閉凸緣)之凹陷與水道出口對合而露出一段方槽凹 陷部分將出水引入噴水槍內,而自放射狀連接肋間的全流口及所有之噴水孔流出 成弱水狀態者;經查系爭案出水蓋之S狀壁、凹弧狀壁及底蓋之大菱形孔、小菱 孔等構造,均未見之於引證一、二,系爭案出水蓋在花式噴水孔的圈內與圈外各 形成一網狀孔區域,具新穎性;且系爭案兩菱形孔分別各與S狀壁之弧形壁相對 ,在S狀壁位置上便可調整成以大孔或小孔對準水道出口而形成外網孔出水或內 網孔出水,亦可調整大小孔同時對準水道出口而形成內外網孔同時出水,系爭案 出水模式多樣化,具有進步性。故引證一、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 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專利出水蓋之S狀壁、凹弧狀壁及底蓋之大菱形孔、小菱形孔、全流 封閉槽等構造,均未見之於引證一、二,並無法由引證一導水缺口、出水口及引



證二進水口、全流封閉凸緣等輕易思及者,且系爭專利出水蓋在花式噴水孔的圈 內與圈外各形成一網狀孔區域,具有新穎性;又系爭專利兩菱形孔分別各與S狀 壁之弧形壁相對,在S狀壁位置上便可調整成以大孔或小孔對準水道出口而形成 外網孔出水或內網孔出水,亦可調整大小孔同時對準水道出口,而形成內外網孔 同時出水,系爭專利出水模式多樣化,具有進步性,引證一、二不足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原告起訴意旨,徒以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結構相同於引證一、 二,即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非可採。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 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1/1頁


參考資料
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