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660號
TPBA,91,訴,1660,200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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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金學坪律師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六日農訴字第0九一0一0六七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象神颱風災害農地流失原經申請核准於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三芝鄉○○○○  段埔頭小段二0九之一、二0九之二、二0九之三、二0九之四、二0九之五、  二一0之一、二一0之二、二一0之三、二一二之四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施作復舊,嗣後未依原核定施作位置、施作項目施作,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五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爰予撤銷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北府農務字第一二  二0二0號函原核准事項,另前開施作項目應恢復原狀,不得影響河川行水功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依法按施作位置及項目施作? ㈡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之記錄及事實為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處分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施作象神颱風災害復舊,涉及違規施作 ,經舉發並由現場會勘發現原告施作項目與被告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北府農務 字第一二二0二0號函核定施作位置,施作項目不符,爰此,上開核准函自即 日起撤銷,另前開施作項目應請恢復原狀,不得影響河川行水功能等語,原決 定亦以原告施作復舊之位置,非原核准地點,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乃予維持原處分。 ⒉惟查: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約一一、七二六平方公尺,因象神颱風造成農田流 失,乃檢具農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三明治檔土牆長度二五0公尺、寬度



二公尺、高度五公尺,以現場需要回填良土,及動用挖土機整地,於九十年 三月十三日向台北縣三芝鄉公所申請復舊,經報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後,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北府農務字第一二二0 二0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案,被告同意施作漿砌護岸約二二0公尺,高度 約四至五公尺(八連溪),就地整理,施作時不得侵占水利地,不得採取溪 中土石或傾倒廢棄土,若需回填土,應回填適宜種植之良土等語。 ⑵被告據以撤銷原核准函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會勘記錄,於會勘結論二、載 明:原核定施作位置係由八連溪埔頭橋施作護岸與三芝鄉公所施作之步道護 岸銜接約二二0公尺,今施作位置係於河川行水區○○○○○道及採取河川 土石,施作護岸約一百多公尺,明顯與原核定計畫不符等語,然查原告申請 施作復舊之系爭土地,並不包括二一二地號土地,此有申請書及被告之上開 核准函可稽,上開會勘結論二、所載原核定施工位置,依地籍圖所示除原告 申准之二一二之四地號外,尚包括二一二地號土地,二一二地號土地既非原 告申准之土地,上開會勘結論二、竟載為原告原核定之施工位置,顯與事實 不符,而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原告之子丁○○會勘當時在場,會勘 人員不理會其當場表示異議,仍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其遂拒絕於會勘 記錄上簽名,而會勘記錄均未載明此情,亦顯有誤導為原告未到場之嫌。 ⑶原告於被告會勘之前,施作之位置為二0九之四、二0九之五、二一0之一 、二一0之二等地號土地,約一百多公尺,均為被告核准施作之範圍,豈有 會勘紀錄所稱現場施工地點與核定施作位置不符之情事。會勘記錄中原核定 施工位置既有錯誤,則原告施作之位置與其不符,自屬當然。 ⑷會勘記錄所稱原告係於河川行水區○○○○○道及採取土石,更顯與事實不 符,蓋該施工便道及採取土石均係三芝鄉公所承包商所為,此有當時現場照 片可資佐證,請 鈞院明鑒。
⑸被告於訴願答辯時稱原告領勘時,表示其施作護岸工程係由八連溪埔頭橋起 與三芝鄉公所施工中之步道護岸銜接,約二二0公尺,原告領勘不實云云, 然查原告於向三芝鄉公所申請復舊之申請書中已載明施作復舊之位置為二0 九之一等系爭土地,此有申請書可稽,顯不包括二一二地號土地,且本案被 告所屬農業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曾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認為原告所 請並無不合,乃核准原告施作復舊,為被告所自承,按諸情理,原告並無理 由領勘不實,原告亦不敢領勘不實,縱有領勘不實,亦必當場遭有關單位人 員識破,而得不償失,而被告於核准函中核准原告施作復舊之位置亦係系爭 土地,亦不包括二一二地號土地,原告依被告核准之位置,據以施作復舊, 有何不實可言,被告無視其核准函所載之核定位置,竟以原告領勘不實為由 ,撤銷該核准函,殊嫌率斷。
⑹至於被告訴願答辯時稱原告所有土地部分為行水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會 勘時有部分已遭颱風災害流失,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 消滅云云,惟查原告係因象神颱風造成農田流失,乃申請施作復舊,被告據 以核准,原告倘已施作復舊,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 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之規定,其所有權顯



不視為消滅,乃被告違法撤銷原核准施作復舊之處分在前,復以九十年十月 二十六日會勘時有部分已遭颱風災害流失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為由,仍認原告 之訴願為無理由,其不公不義,莫此為甚。
⑺又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時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處分受 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防止或除 去對公益重大之危害(妨礙水流),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 一百二十五條自始全部廢止原處分云云,惟查本案係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因象神颱風造成農田流失,原告乃據以向被告申請施作復舊,被告亦據以 核准施作部分土地,顯非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原告亦無任何「負擔」可 資履行,被告援引前揭規定資為本案論據,顯屬適用法律錯誤,至為灼然。 ⑻末查被告稱三芝鄉八連溪目前正辦理治理規劃,原告所有之土地,有部分係 在規劃之河川區域線範圍內云云,然查既稱規劃,顯屬尚未定案,是否定案 ?何時定案?均在未定之天,被告既已核准原告施作,原告倘無不法,自應 准許原告繼續施作,不能以該地嗣後在辦理治理規劃,即推翻原已核准之處 分,置當事人信賴利益之保護於不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當日會勘,地政事務所因人力不足,未派員至現場指界, 被告考量鑑界民眾需另付費用,為體恤民災並簡政便民,爰逕依原告領勘所指 地點(八連溪橋─二00公尺災情)而據以核准申請,豈知開工後,其施作地 點與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指界地點不符,經地政事務所事後鑑界始知原告申請地 號位於河川行水區,依水利法不得設置妨礙水流之阻礙物。被告復依行政程序 法一一七條之規定依法撤銷該違法處分。
⒉另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會勘當日,被告工務局等相關單位均派員參加,倘明知其 所申請地號位於行水區,亦不可能違法核准,因信賴原告,乃據其所提供之資 料及陳述,准其所請,豈知原告陳述不實,被告知情後,即迅予撤銷原處分, 於法尚無不符。
⒊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五條規定: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 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本案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復勘時,查其所施作施工 便道、採取土石,且妨礙河道水流,明顯與被告核定內容所要求之施作條件不 符,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重大之危害(妨礙水流),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二三條、第一二五條自始全部廢止原處分。
⒋另被告水利及下水道局河川課(原工務局水利課)表示:三芝鄉八連溪目前正 辦理治理規劃,原告所有土地部分為行水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會勘時有部 分已遭颱風災害流失,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為「私有土地因天然災害變遷成 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原告所請座落三芝鄉○○○ ○段埔頭小段二0九之一、二0九之二、二0九之三、二0九之四、二0九之 五、二一0之二、二一0之三、二一二之四等八筆在規劃之河川區域線範圍內 ,二一0之一地號未在規劃之河川區域線範圍內。 ⒌綜上所陳,考量該處分之違法性,對於公益之維護及當事人之信賴保護利益等 原因後,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准予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授與利益之合法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又合法行政 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 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二百二 十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象神颱風災害農地流失申請復舊,經被告於九十年 三月十九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後,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北府農務字第一二二0二 0號函核定施作。嗣後原告施作時未依原核定施作位置、施作項目施作,遭鄉民 陳情其所施作之工程影響河川排水及安全,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會勘屬 實,被告乃以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北府農務字第二八一九一二號函撤銷原核定施 作函,並令應恢復原狀,不得影響河川行水功能。原告不服,主張原告於施工前 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就核准函內所定之地號明確定出界址如複丈成果圖。 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會勘紀錄第二點稱原核定施工位置係由八連溪埔頭橋 施作護岸與三芝鄉公所施作之步道護岸銜接,約二二0公尺,如附圖紅色部分, 但核准函並無二一二地號,僅二一二之四地號約二十五公尺,故民暫緩施作,會 勘紀錄第二點與核准函不符。民目前施作之段落為二0九之四、二0九之五、二 一0之一、二一0之二地號土地,如圖藍色部分,均為核准函內所核准施作之地 號,民施作之位置應無誤。被告稱民採取河川土石,更是欺壓百姓之言,該河川 土石均是為公所施作便道承包商所為,資為提起本訴。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所申請因象神颱風農田流失埋沒復舊申請書上所載明之地號乃為其所 有座落台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小段二0九之一、二0九之二、二0九之三 、二0九之四、二0九之五、二一0之一、二一0之二、二一0之三、二一二之 四等九筆地號土地施作,此有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申請書附卷可稽。惟被告為 體恤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象神颱風造成台北縣八百餘公頃農田受災流失、埋沒,讓 受災農民能儘速復耕及簡政便民考量,被告擬定權宜辦法,由受災農民向耕地所 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再函轉被告處理,本件原告向三芝鄉公所提出系爭土地 受災復舊,包括農地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填土及動用機械整地等,經相關單 位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領勘時,表示其施作護岸工程係由八連溪埔頭橋 起與三芝鄉公所施工中之步道護岸銜接,約二二0公尺,高度約四─五公尺 (領 勘表示施位置係坐落於指系爭地段二一二地號上,雖為原告所有,惟非原申請之 範圍) 。致被告誤信原告所領勘位置即其所申請位置,遂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 北府農務字第一二二0二0號函核定施作漿砌護岸約二二0公尺、高度約四─五 公尺、就地整理,施作時不得侵占水利地、不得採取溪中土石或傾倒廢棄土;若 需回填土,應回填適宜種植之良土,並於文到後六個月內施作完成。此經本院於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前往勘驗時,不惟經本件被告承辦人員丙○○表示原告於九 十年三月十九日領勘時確將非申請範圍之系爭地號二一二指界欲為興建擋土牆。 且當日會勘時亦到場之台北縣政府農業局職員張麗珍亦為相同之陳述,此有本院 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於被告核准後所施作擋土牆則為在系爭第二0



九之四、二0九之五、二一0之一、二一0之二等地號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依原告申請時上開二0九之四等地號土地業經天然災害沖失,因現況已是水道 ,故屬行水區等情,亦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約僱河川巡防員吳順正到院供證屬實 ,從而本件乃係原告藉由被告為求便民而未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會勘之便,於領勘 時誤導被告人員其欲施工位置,而誘使被告同意原告在原被告不可能同意當時已 為水道之原告私人土地上施作擋土牆並為復舊之准許,應可認定,否則陪同本院 到場會勘之被告職員,與原告施作擋土牆及復舊,並無利害關係,何庸為不利於 原告之陳述。原告稱確未誤為領勘,應不足採信。 ㈡而原告於經被告核准後,卻在溪流下游刻已經天然災害而形成河川行水區處之系 爭二0九之四等四筆地號上施作護岸並為回填復舊,而未在原領勘時指稱處為施 作,嗣經附近羅藤勳、羅聰孟等七十六位鄉民聯名陳情,其所施作之工程影響河 川排水及安全,乃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結 果,原告於河川行水區○○○○○道、採取溪中土石及施作施工護岸約一百多米 。此有該次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原告泛稱被告會勘不實,亦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領勘時,表示其施作護岸工程係由八連溪埔頭橋起 與三芝鄉公所施工中之步道護岸銜接,約二二0公尺,高度約四─五公尺,卻在 刻已形成溪流之行水區為施作護岸及填土復舊,致影響及溪流二岸居民之安全, 足徵原告施作確非其原所申請欲施工位置,而造成被告核發位置與承辦人員勘查 時有所出入,被告所為固難謂無過失,惟造成此誤差亦可謂出於原告之領勘有誤 所致,況今原告施作位置所造成附近居民因水道改變,危及居民安全,顯見原告 所為,縱如其所稱係出於被告核准位置,惟亦有違該核准函內所敘及施作時不得 侵占水利地,不得採取溪中土石等負擔,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五條規定 :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 對原告所施作施工便道、採取土石,且妨礙河道水流,明顯與被告核定內容所要 求之施作條件不符,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重大之危害(妨礙水流),而廢止原處 分,依法自屬有據。再造成被告核准原告施作護岸與原勘查時位置有誤差,係出 於原告領勘不實所致,且原告所為復有違原行政處分之負擔條件,從而被告予以 廢止原處分,自難謂有違原告信賴利益之可言,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依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 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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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