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之二號一二樓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院臺訴字
第○九一○○○三六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根據檢舉,以原告假藉瓦斯安全檢查名義,達銷售瓦斯器材之 目的,且誤導消費者誤認原告與所屬轄區天然氣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為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 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九七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處以罰鍰 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為是否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惟倘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或並非欺罔行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法意甚明。 ⒉查原告所經營之大台北實業社係以販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與供應天然氣之大 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為不同業務種類,且一為 「大台北實業社」,一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二者之文字顯有不同,且原告 所屬業務員拜訪客戶時,均會穿著印有「大台北實業社」之制服,並配戴載有 「大台北實業社」之識別證,其制服與識別證之顏色、樣式均與大台北區瓦斯 公司之制服與識別證迥異,況在進入客戶家中之前,均會表明係大台北實業社 ,係銷售瓦斯安全器材,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性質不同,且安裝前都會要求 客戶同意並親筆簽名,若客戶對產品不滿意,七日內皆可要求退貨,故經營迄 今,均未發生與客戶有糾紛之情事,請傳訊客戶張茹萱、蔡美娟、張文財、黃
湘華、張浩森及牛郁清出庭作證即明。被告徒以原告所印裝之服務通知單及申 購單,其利用印刷上之技巧,以紅色之篆體公司全名章戳將「實業社××課」 、「實業社、設備」等字遮蓋,形成「大台北瓦斯謹啟」等字樣,易使一般民 眾誤以為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未究明原告之實際營業情形,即遽以認定原告 所為係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殊嫌率斷。又被告稱:據民眾傳真反 應可知,原告之服務通知單已使民眾發生混淆云云,惟民眾傳真何在?如何記 載?均尚待查證。
⒊被告認原告在拜託客戶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前,會事先發送服務通知單,進入 屋內後要求住戶讓其檢查管線或瓦斯有無漏氣現象,之後再推銷所售商品,其 利用瓦斯安全檢查之名而推銷商品之不法事實已臻明確云云,惟原告係銷售瓦 斯安全器材,其利用瓦斯安全檢查之際,推銷瓦斯安全器材,經客戶同意後隨 即幫客戶安裝,此種銷售手法與技巧,本無可厚非,只要不涉及欺騙客戶,有 何不法可言?況客戶如對產品不滿意,七日內均可要求退貨,原告尤無不法可 言,被告認原告上開所為係屬不法,殊嫌無據。 ⒋被告又認原告在其服務通知單、服務證及申購單上,載有「工務課」、「工務 組」、「單位」、「技術員」等不存在之內部單位及檢查人員字樣,顯係以欺 罔之表示,使人誤認其係較具規模之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之用戶免費檢查 服務云云,然查原告係大台北實業社,並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且原告所屬之 業務員均會告知客戶等情,已如前述,顯不致使客戶誤認其係大台北區瓦斯公 司,且原告於服務通知單上縱載有「工務課」、「工務組」等不存在之內部單 位,亦不致使人誤認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之用戶免費檢查服務,被告未 經詳查,即遽予認定,亦嫌率斷。
⒌宏城瓦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城公司)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經被告處 以罰鍰五十萬元,原告係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因經營不善,遂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七日辦理解散,現辦理清算當中,被告謂該公司為規避被告之上開 處分故辦理解散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佐證,顯係臆測之詞,且宏城公司與 原告個人,乃二不同之法律主體,被告將宏城公司之不利益行為歸責於原告, 重罰原告伍十萬元之罰鍰,亦顯失公平。 ⒍被告對於同一時期處罰之欣欣實業社僅處以五萬元罰鍰,卻對原告裁處五十萬 元,顯違比例原則。
⒎末查大台北實業社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設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 日被告收到民眾匿名檢舉,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解散,前後僅 營業一個多月,被告僅憑一封民眾之匿名檢舉,未經實地調查,即遽以科處原 告五十萬元之重罰,亦顯有違比例原則,且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即 辦理解散,並已停業,乃被告未經詳查,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對原告猶處「被 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 為」,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訴稱「大台北實業社」和「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文字顯有不同, 被告未究明原告實際營業情形,即遽以認定原告所為係欺罔行為,而被告所謂
之民眾傳真何在?如何記載乙節:
⑴本案原處分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乃原告故意選取與大台北瓦斯公司類似之 名稱,並誤導消費者誤認其與所屬轄區天然氣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其進而 印製及使用記載不實之定期服務通知單,假藉安全檢查之名行銷售之實,整 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合先陳明。
⑵按「大台北實業社」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兩者之文字雖有所不 同,惟查原告所印製之服務通知單及申購單,其利用印刷上之技巧,以紅色 之篆體公司全名章戳將「實業社××課」、「實業社、設備」等字遮蓋,故 意形成「大台北瓦斯謹啟」、「大台北瓦斯申購單」等字樣,極易使一般民 眾誤以為係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一般民眾以為是瓦斯公司, 便會開門使其入內。又既然「大台北實業社」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 司」文字上不相同,何以原告不在服務通知單及申購單上標明清楚,可見其 明顯係利用印刷技巧,遮蓋住該區別二者之文字,以欺罔方式進行銷售。另 有關原告所質疑被告所據之民眾傳真,乃本案之檢舉函,詳原處分卷,其內 容為「敬啟者:為維護瓦斯外洩引發災變,可為天然氣用戶做瓦斯設備測試 服務,如因公務繁忙無法在府,為確保您使用瓦斯之使用安全,請接此通知 單後,儘速來電聯絡,俾使安排時間替您服務。因瓦斯舊型開關漏氣無法自 動切斷導致瓦斯事件頻傳,為加強管路安全,瓦斯重要管線可加裝安全遮斷 器,確保您使用安全,敬請慎思考慮」,而署名除「大台北瓦斯謹啟」等字 樣清楚可見外,其餘章戳本身與被章戳所附蓋之字跡完全無法辨識,故原告 訴稱被告未究明原告實際營業情形云云,顯不可採。 ⒉有關原告主張利用瓦斯安全檢查之際,推銷瓦斯安全器材,此種銷售手法與技 巧,本無可厚非,只要不涉及欺騙客戶,有何不法乙節: 查原處分調查過程中,曾請原告說明業務員推廣瓦斯安全器材之方式,原告自 承業務員「進入屋內會檢查管線或瓦斯有無漏氣現象」,又表示「在拜訪客戶 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前,一定會事先發放服務通知單」,有經原告簽名蓋章之 調查筆錄可稽。再查依據行政院核定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瓦斯管理部分」 實施要項「督導公用煤氣事業對用戶裝置之管線設備進行安全檢查,使用中之 用戶管線設備安全檢查,以每兩年一次為原則」,向來煤氣事業都有遵循,而 採行之方法是先發定期服務通知單,再依所定檢測時間派員赴用戶家中檢查, 該員工多穿著煤氣事業工作服,並佩帶煤氣事業之工作證。原告經被告認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欺罔規定之銷售方式,亦係要求其員工須穿著工作服 並佩帶識別證,且亦事先投遞服務通知單,再以瓦斯安全檢查名義進入用戶家 中之方式推銷商品,原告採行類似煤氣事業安檢之做法,作為銷售商品之方式 ,究其目的即是意圖誤導消費者,以為係當地煤氣事業所作之安全檢查,進而 推銷商品,實具有欺罔之效果。
⒊原告再稱服務通知單上縱載有「工務課」、「工務組」等不存在之內部單位, 亦不致使人誤認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之用戶免費檢查服務云云: 承前所述,本案原處分乃認定原告之「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行為。原告所成立之「大台北實業社」當時僅有兩名業務員負責銷售業務 ,但在其服務通知單、服務證及申購單上卻載有「工務課」、「工務組」、「 單位」及「技術員」等不存在之內部單住及檢查人員字樣,如原告所自承,並 無該等不存在之單位,何以在服務通知單上如此記載,核其目的顯係以欺罔之 表示,使人誤認其係較具組織規模之公司,原處分再佐以前述之其他行為,認 定原告確實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是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之用戶免費檢查 服務。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佐證原告規避處分,且宏城公司與原告個人 ,乃二不同法律主體,被告將宏城公司之不利益歸責於原告,重罰五十萬元罰 鍰,顯失公平乙節:
查原處分書中所謂「規避本會處分」,係指宏城瓦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營業地址為台北市中山區○○○路二八二號十一樓之 一,後變更名稱為「欣欽瓦斯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本案原告甲○○)曾 因不當行銷瓦斯器材之行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遭被告第四六四次委員會議決 議處以罰鍰五十萬元((八九)公貳字第八九○七四二二-○○四號處分書八 九公處字第一六二號),處分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送達,該公司卻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七日辦理解散以規避被告之處分(非如原告所言是在調查時公司本身 營運不佳,所以股東決定解散)。原告復於八十九年成立大台北實業社,同樣 從事瓦斯安全器材之銷售,且銷售手法與宏城公司相類似,被告依據公平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六、七款,考量該違法類型曾經被告導正及其以往違 法類型、次數、間隔時問及所受處罰,始處以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罰鍰,故原 告所訴,均不可採。
⒌關於原告辯稱被告僅憑一民眾匿名檢舉,未經實地調查,有違比例原則,且原 告所成立之「大台北實業社」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辨理解散,並已停業 ,被告未經詳查,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命原告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顯有違誤乙 節: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 益之情事,自得依職權主動調查,是否有檢舉人申訴,或檢舉人是否匿名檢 舉,均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⑵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成立「大台北實業社」獨資事業,惟於被告 依據檢舉人檢舉事由進行調查程序後,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 「大台北實業」社解散登記,經衡酌原告違法行為之次數,以及原告屬提供 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亦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事業」,故 處分原告如處分書主文所載事項,而原處分所命停止之對象乃原告,非指業 已解散之「大台北實業社」獨資事業,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顯有違誤乙節,顯 無理由。
理 由
一、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緣被告根據檢舉,以原告假藉瓦斯安全檢查名義,達銷售瓦斯器材之目的, 且誤導消費者誤認原告與所屬轄區天然氣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為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 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九七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 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處以罰鍰五十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 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獨資成立大台北實業社,嗣於被告進行調查後之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該商號解散登記,但查原告仍屬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 交易之人,亦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事業。次查原告所成立之大台北 實業社係以販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與供應天然氣之瓦斯公司為不同業務種類, 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係以原告故意選取與大 台北瓦斯公司類似之名稱,誤導消費者誤認其與所屬轄區天然氣公司為同一經營 主體,其進而印製及使用記載不實之定期服務通知單,假藉安全檢查之名行銷售 之實,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合先敘明。四、查「大台北實業社」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兩者之文字整體雖有不同 同;惟查其特取名稱之「大台北」相同,且觀原告所印製之服務通知單及申購單 ,係利用印刷上之技巧,以紅色之篆體公司全名章戳將「實業社××課」、「實 業社、設備」等字遮蓋,故意形成「大台北瓦斯謹啟」、「大台北瓦斯申購單」 等字樣,極易使一般民眾誤以為係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衡之經驗 法則,謝絕登門推銷乃一般民眾之共識,而原告上開巧取之行為,即在使一般民 眾,誤認是大台北瓦斯公司服務人員,便會開門使其入內。苟原告主張「大台北 實業社」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上不相同,一般民眾不致誤認, 原告自應在服務通知單及申購單上標明清楚,其不此之圖,而反利用印刷技巧, 遮蓋住該區別二者之文字,足證原告所為顯係欲令一般民眾誤認其與大台北瓦斯 公司為同一營業主體,以達行銷其瓦斯安全器材甚明。足證其有以欺罔方式進行 銷售情事,要無疑義。原告主張其利用瓦斯安全檢查之際,推銷瓦斯安全器材, 經客戶同意後隨即幫客戶安裝之銷售手法與技巧,本無可厚非云云;惟查原告之 能為客戶從事瓦斯安全檢查、推銷瓦斯安全器材,係因其使用前揭令人誤認為大 台北瓦斯公司安全檢查之服務通知單始得遂其受允進門之目的,此種行徑即屬欺 罔無誤。
五、次查依據行政院核定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瓦斯管理部分」實施要項「督導公 用煤氣事業對用戶裝置之管線設備進行安全檢查,使用中之用戶管線設備安全檢 查,以每兩年一次為原則」,向來煤氣事業都有遵循,而採行之方法是先發定期 服務通知單,再依所定檢測時間派員赴用戶家中檢查,該員工多穿著煤氣事業工 作服,並佩帶煤氣事業之工作證。而被告於調查過程中,曾請原告說明業務員推 廣瓦斯安全器材之方式,原告自承業務員「進入屋內會檢查管線或瓦斯有無漏氣 現象」,又表示「在拜訪客戶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前,一定會事先發放服務通知 單」,有經原告簽名蓋章之調查筆錄可稽。原告並非天然氣供應廠商,僅係瓦斯
安全器材販售商,竟亦要求其員工須穿著工作服並佩帶識別證,且亦事先投遞前 揭服務通知單,再以瓦斯安全檢查名義進入用戶家中之方式推銷商品,原告採行 此種類似煤氣事業安檢之做法,作為銷售商品之方式,其目的即是意圖誤導消費 者,使消費者誤以為原告實業社係當地煤氣事業所作之安全檢查,進而達其推銷 商品之目的,其具有欺罔之效果,顯已昭然。原告主張其業務員穿著之制服及識 別證與大台北瓦斯公司有別云云,按衡之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何能對於大台北 區瓦斯公司之服務員所著制服顏色、樣式及識別證完全辨識,原告既非天然瓦斯 之供應商,其竟令業務員為上開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制式行為,其欲令一般消費者 誤認之意圖已灼然若揭,原告此項主張,益證其有欺罔之行為無訛。六、按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乃認定原告之「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行為,原告所成立之「大台北實業社」當時僅有兩名業務員負責銷售業務,惟在 其服務通知單、服務證及申購單上卻載有「工務課」、「工務組」、「單位」及 「技術員」等不存在之內部單位及檢查人員字樣,此均據自承在卷,則原告此種 不實之記載,稽其目的顯係以欺罔之表示,使消費者誤認其係大台北瓦斯公司無 疑。原告主張此種行為不構成欺罔,洵不足採。七、原告主張經營迄今,均未發生與客戶有糾紛之情事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之規範,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顯失公平為要件,要不以發生實質交易行為為要 件,只須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即可,原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構成令消費者誤認 其為大台北瓦斯公司之服務,以達其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之目的,已如前述,則其 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要件至臻明確,殊無以其銷售行為未與客戶 發生糾紛一節,阻卻其違法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傳訊客戶一節,即屬無調 查必要。
八、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佐證原告規避宏城公司所受處分,且宏城公司與 原告個人,乃二不同法律主體,被告將宏城公司之不利益歸責於原告,重罰五十 萬元罰鍰,顯失公平云云;查被告處分書中所謂「規避本會處分」,係指宏城瓦 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地址為台北市中山區○ ○○路二八二號十一樓之一,後變更名稱為「欣欽瓦斯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本案原告甲○○)曾因不當行銷瓦斯器材之行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遭被告第 四六四次委員會議決議處以罰鍰五十萬元((八九)公貳字第八九○七四二二- ○○四號處分書八九公處字第一六二號),處分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送達,該 公司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辦理解散以規避被告之處分,非如原告所言是在調 查時公司本身營運不佳,所以股東決定解散。嗣原告復於八十九年成立大台北實 業社,同樣從事瓦斯安全器材之銷售,且銷售手法與宏城公司相類似,被告依據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六、七款,考量該違法類型曾經被告導正及其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裁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
九、原告主張被告僅憑一民眾匿名檢舉,未經實地調查,有違比例原則,且原告所成 立之「大台北實業社」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解散,並已停業,被告未 經詳查,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命原告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
,自得依職權主動調查,是否有檢舉人申訴,或檢舉人是否匿名檢舉,在所不問 。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成立「大台北實業社」獨資事業,惟於被告依 據檢舉事由進行調查程序後,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大台北實業 社」解散登記,經衡酌原告違法行為之次數,以及原告屬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 易之人,亦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事業」,從而,原處分所命停止之 行為及裁罰之對象乃原告,非指業已解散之「大台北實業社」獨資事業,原告此 項主張要屬誤解。
十、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同一時期處罰之欣欣實業社僅處以五萬元罰鍰,卻對原告裁處 五十萬元,顯違比例原則云云;但查被告同一時期所為對不同事業主體所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所為罰鍰處分,確係因案情不同而有不同之裁罰金 額,業經本院查明,且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五十萬元,係綜合斟酌原告曾為宏城瓦 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涉本件同類型違反事件,經被告裁處罰鍰後,原 告仍成立大台北實業社從事相同違法行為等情事,爰為五十萬元之罰鍰,有被告 裁罰資料附卷可稽,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綜合上述,原告成立大台北實業社,銷售瓦斯安全器材,為達其銷售之意圖,故 意選取與大台北瓦斯公司類似之名稱,使用令人誤認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服務之 制式模式,印製服務通知單、申購單及令業務員著用制服,佩戴識別證,欲令一 般消費者誤認其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從事瓦斯安全檢查服務,而遂其入門推銷之 目的事證明確,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命其自 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併衡酌原告違法 動機、目的、違法情節對競爭秩序之危害程度與原告在瓦斯器材市場之市場地位 等相關因素,裁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闕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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