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三四號
原 告 勝眾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洪啟清(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
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四五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委由聖茂報關行向被告所屬六堵分局 報運進口產地新加坡(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印尼、馬來西亞)音響乙批(報單號碼 :第AE/八八/五五三七/一○七○號),其中第七項原申報數量為五○PC E,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五一、七二○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系爭第 七項貨物數量為六○PCE,核與原申報數量不符。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 查價結果,完稅價格為一八二、○六四元,計逃漏進口稅七、五八六元及貨物稅 四、九四三元,遂認原告有虛報貨物數量,逃漏進口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五、一七 二元(漏貨物稅部分因未逾五、○○○元免議),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 徵所漏稅款一二、五二九元(包括關稅七、五八六元、貨物稅四、九四三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六堵分局報運自新加坡進口音響乙批 ,申報單第七項之數量誤繕為五○PCE,經被告查驗結果該項數量為六○P CE,乃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原告即說明錯誤原因特殊,訴願請求 免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其中兩造對申報數量錯誤,係為筆誤或過失應 罰,資為爭議。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就釋文廣義而言,若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不應受罰。申報時遭逢九二一地震,原告之雙親身陷南投鹿谷山區○ ○○○道路中斷,胞姊亦於災變中受重傷,搶救不及而罹難。期間多次災區、 台北兩地往返,載運救災物資及安頓雙親。為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仍勉力兼顧 ,一時疏忽未能仔細核對國外發貨商資料,將錯誤之INVOICE 轉至報關行,又 發貨商未查覺誤繕發票為五○PCE。惟原告報關時所附之裝箱單所載數量仍 為六○PCE,與被告查核數量相符,足見非原告之故意。退萬步言,縱使有 過失,因精神不佳,應注意而「不能」注意,情況特殊,情有可原。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數量者,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 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 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⒉查本案來貨第七項查驗結果與申報不符,為不爭之事實,原告「虛報貨物數量 逃漏稅款」之行為至臻明確,被告依法據以論處,應屬允當。 ⒊原告為專業進口商,因疏於核對,致生申報不符情事,即有過失,雖所附裝箱 單有六○PCE,其數量申報不實乃不爭之事實,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縱非故意,難為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釋函意旨,自應受罰。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朱恩烈變更為洪啟清,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 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本文 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六堵分局報運進口產地新加坡(訴 願決定書誤載為印尼、馬來西亞)音響乙批,其中第七項原申報數量為五○PC E,完稅價格一五一、七二○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系爭第七項貨物數量為 六○PCE,核與原申報數量不符。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 價格為一八二、○六四元,計逃漏進口稅七、五八六元及貨物稅四、九四三元, 此有被告第八九─○五二五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被告遂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依首揭規定處所漏 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五、一七二元(漏貨物稅部分因未逾五、○○○元免議 ),並追繳所漏稅額一二、五二九元(包括關稅七、五八六元、貨物稅四、九四 三元)。
四、原告不服,主張略以,系爭發票誤列載為五○SET,惟報關所附裝箱單即註明
為六○SET。本案為C3報單,被告查驗時必先審核裝箱單,應即可發現申報 錯誤。原告報運時,碰上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負責人南投老家倒了,大姐喪生, 無心核對,致把錯誤之INVOICE送到報關行。如真有心虛報數量,大可虛報如本 報單第六項數量較多或其他數量較多,體積又小且不易清點之貨物,證明原告絕 無漏稅之可能。另參據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財關第七六一○六九○五號 函,雖係對報關行申報錯誤「情節輕微」之釋文標準,亦應就本案,視同認定, 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免罰,撤銷原處分云云。五、查進口貨物之是否虛報,乃以實到貨物與原報單申報是否相符而定,所附裝箱單 雖有六○SETS,惟查原告申報來貨第七項數量為五○PCE,發票亦載為五 ○PCE,經查驗結果為六○PCE,據被告陳稱海關每日進口數量龐大,關稅 局不可能每件均予查驗,而僅能以抽查驗貨,其裝箱單之記載,海關人員未必即 能發現,倘能以裝箱單之記載並無錯誤為由,免除其不實之責任,將使諸多進口 商仿效,海關將何以規範不實申報。況原告為專業進口商,因疏於核對,致生申 報不符情事,即有過失,雖所附裝箱單有六○SETS,其申報數量確有不實, 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釋函意旨 ,自應受罰。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四項之處分、免罰規定,其適 用對象為報關行,原告非報關行,自無其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 免罰規定,乃係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以罰鍰之案件,其情節輕微並合 於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台財關第一四四七四號函 釋示,漏稅額在五、○○○元以下者始有其適用,按財政部上開解釋乃係本於主 管機關之權責,所為之解釋,核無違法律之規定,本案所漏進口稅額為七、五八 六元,已逾上開所定之金額,被告係其下級機關,其依上開解釋予以處罰,於法 自無不合。所訴顯對法令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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