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一三○○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 所依地政機關通報之抵押權設定資料,通報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核定原告配偶鍾 文思抵押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五九、二OO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一三、七三一元,淨額為一、六九六、四四五元, 補徵稅額六二、○○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配偶鍾文思經其兄丁○○介紹,陸續轉借現金予債務人郭英秀作短期週轉 ,嗣因郭英秀未依約期還款,主動提出利息約定,純為彌補原告配偶之損失, 和專為利息收入而為之借貸不同。
⒉因債務人郭英秀一直未能如期還款,方於借款數月後,提出其位於臺北市○○ 段○○段六四七地號土地作為擔保,並以原告及兄丁○○借出之金額合併計算 ,辦理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債務人確實無付款能力,原告配偶事實上未收取任何約定利息。況依民法第三 百四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可知,原告配偶可免除 債務人利息還本之權利。又參考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 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可知,債權人得行使擔保物權而以擔保物變價備抵。但其是 否行使此項權利,乃債權人之自由。原告考量債務人當時已無還債能力,未收 取利息,屬合情合理。
⒋被告就原告是否收取利息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訴願時已附上債務人未 付利息之切結書證明,並於提出本件訴訟時,附上債務人財務現況之資料證明 其目前確無付息能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配偶鍾文思由其債務人郭秀英提供臺北市○○段○○段六四七地號土地作 為擔保,登記權利價值為三、六OO、OOO元,約定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計算,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設 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原核定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及行政 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核定原告配偶八十 八年度有抵押利息所得計二五九、二OO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是否真有支付利息之事實,應確實認定,以推論收取利息違反稅法「 事實之認定」之原則乙節。按依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三十六年判 字第十六號判例,原告既無法舉證未有收取八十八年度抵押利息(僅提供原告 配偶鍾文思名義所立無收取利息之切結書),稅捐稽徵機關以利息約定之抵押 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對原告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依法核課抵押 利息所得二五九、二OO元,洵無違誤,原告顯係誤解前揭判例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另原告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相關資料,查其所載犯罪事 實等內容,均與本件案情無關。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 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 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 年判字第一一七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 報資料,以原告配偶鍾文思之債務人郭英秀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六 四七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設定權利價值三、六○○、○○○元,約定利息依照 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 月一日之抵押權登記,核定原配偶八十八年度有抵押利息所得二五九、二○○元 ,固非無見。惟原告主張債務人郭英秀因債務纏身,未能如期還款,始提供土地 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並主動提出利息約定,事實上並未給付任何利息,本金亦未 償還云云。查原告就其主張未收取系爭抵押利息乙節,業據於訴願時提出債務人 郭英秀出具之切結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 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依 前開刑事判決、支付命令、囑託查封登記書等件顯示,郭英秀因債務關係涉及多 件民、刑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其財務狀況顯然不佳,原告所稱債務人郭英秀債 務纏身無力償還債務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應認其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未 及再為查證,仍以抵押權登記作原告配偶鍾文思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即有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