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財訴
字第0九一000六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
屬許雅怡之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五三七、一九九元,
短漏所得稅額七六、八二四元,案經被告查獲,乃予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
、五六0、八七五元,淨額為二、0四六、二0三元,除補徵綜合所得稅七六、
八二四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就所漏稅額處0.二倍之罰
鍰計一五、三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八年度因申報筆誤,所得五0四、000元,誤植
為五0、四00元,因扣繳單位與所得人同一人,依無罪推定原則,可確定絕無
漏報之意圖,不應構成罰鍰之要件。另其他漏報所得,因未收到扣繳憑單,故無
法報稅,非原告之過失,亦不應構成罰鍰之要件,原告並非有意短漏申報,本稅
部分無異議,至罰鍰部分,請准予免罰。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原告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之
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計五三七、一九九元,案經被告松山稽徵所查獲
,經依法審理後,乃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七六、八二四元,處0.二倍
之罰鍰計一五、三00元(計算式76'824×0.2=15'364,計至百元止)。
⒊次按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度因申報筆誤,所得五0四、000元,誤植為五0、
四00元,因扣繳單位負責人與所得人同為其本人,依無罪推定原則,可確定
絕無漏報之意圖,不應構成罰鍰之要件,另其他漏報所得,因未收到扣繳憑單
,故無法報稅,非所得人之過失,亦不應構成罰鍰之要件,原告並非有意短漏
申報,本稅部分無異議,至罰鍰部分,請准予免罰等情。經查原告等人確有該
項所得,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或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辦申報補繳,尚不能以筆誤及部分所得
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其申報義務。是系爭所得原告等人既漏未申報,縱非故意
,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依前揭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被告按所漏稅
額七六、八二四元,處0‧二倍罰鍰為一五、三00元(計至百元),揆諸首
揭稅法規定,尚無不合,所訴殊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
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
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許雅怡之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計五三七、一九九元,
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扣繳憑單等影本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因申報筆誤,及部分所得未收到扣繳憑單致無法報稅,
並非故意短漏申報等語。然查原告及其配偶暨受扶養親屬許雅怡於系爭年度確有
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計五三七、一九九元,非惟有扣繳憑單影本可資參
照,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所稱申報筆誤亦無解於其漏報所得違章之
成立。況扣繳憑單固為抵繳稅款之依據,但並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本與原告
等人有系爭所得即依法負有申報義務分屬二事,自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
其申報所得之義務。原告空言主張,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合理正當理由及證據以實
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系爭所得為原
告等人所得,至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等人收受系爭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
所得,有該等所得,即應予列入該年度綜合所得,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認原告
漏報系爭所得,尚非無據。從而被告認原告未列報系爭所得五三七、一九九元,
而如數增列所得額,予以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並發單補徵稅額,再科
處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
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