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亞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七一五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二七六、○○○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北 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三、八○○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 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一三、八○○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 、八○○元外(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計四一、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北芳公司設立登記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變更登記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自其 設立登記起以迄原告與其交易並收受其銷項發票止,該公司按期報繳營業稅,期 間長達一年半之久,何能率斷其自始為虛設行號? ㈡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既謂移送事實為:「北芳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涉案期 間』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虛開發票……」,顯然認定該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底 前並無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及虛開發票之事實;換言之,北芳公司該段涉案期間以 外期間既末發生涉案事實,原處分即不能論定北芳公司自始為虛設行號。 ㈢又縱王萬發、白國榮等人曾虛設信昌資訊社等行號,以供北芳公司虛列之發票, 則縱信昌資訊社等行號為虛設,究不能認因北芳公司嗣有配合逃漏營業稅之事, 即稱其之前之營業均為虛列,進認其自始為虛設之公司,而不能得出收受其發票 者必未實際與其交易之結論,次為陳明。
㈣原告與北芳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著有實據:
⑴北芳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廿日左右,向原告洽商承攬台中市大坑工地銅筋綁紮 工程,二月締約,約定三月份進場施工,締約前為確定該公司為合格工程承攬 業者非虛設行號,原告要求該公司負責人當場電話通知其公司將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購買證傳真到原告指定處所,確定該公司為合法設立 之營業體,領有發票並在使用中,方同意其入場施作。
⑵其入場施作之事實,並有原告所聘工地主任李學體可資傳喚查證,該證人並曾 提出證明書證明北方公司確曾派工人進場作綱筋綁紮。 ⑶原告所聘會計陶秀蓮並證實原告確曾與北芳公司談判承攬之事實,當時因逢趕 工,北方公司稱其工人要求領現方願進場,原告因而同意其領現。 ⑷前開現金給付之營業稅款中,並曾拍下由原告工地代北芳公司工人訂購便當之 便當費一千五百元,同時附有原告工地會計報上來之北芳公司工人便當費報表 可佐證。
㈤關於補稅部分:原告確有工程款費用之支出付與北芳公司,依法取得進項憑證, 無論北芳公司有否開立不實發票予他人,原告所取得者均為實在之發票,則該項 工程款支出憑證及發票自得合法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進而原告並未虛報進項稅額 一三、八○○元,自無追繳稅款之可能。惟原告既遵台北市國稅局內湖分處之要 求先暫繳該被認為虛報之稅額一三、八○○元,該暫繳稅款即應返還原告。 ㈥關於罰款部分:既原告與北芳公司間確有實際之交易,並依法取得進項稅額憑證 ,並依法申報,即無漏稅存在,亦即無處以罰鍰之餘地。又原告與北芳公司來往 ,事前均有依法簽約,並詳加檢閱該公司含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購 買證,付款時並有要求北方公司簽收,簽收印鑑並要求與合約所蓋印鑑相同,現 場並由申請人工地主任李學體依職權監督北芳公司人員施工,原告事前既不知其 有虛設行號或虛開發票情事,且已善盡事前調查及事後付款審核之責,若仍不免 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憑證,應無可責性應無須受罰。 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稅額一三、八○ ○元。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列印產出之「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答辯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 八○○八二五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答辯機關所屬內湖分處八十九年二月三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八九○○二四三四○○號調查函、原告委託其財務會計陶秀 蓮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於答辯機關所屬內湖分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原告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書立之聲明書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依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略謂:「涉案事實三、查王萬發、白國榮係臺北市○○○ 路○段一八三號十樓之三『北芳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為稅捐稽 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七年一至六月涉案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信昌資訊社、‧‧之不實 發票,虛列進項金額計新台幣二○一、三二二、五○七元,‧‧,明知無銷貨之 事實,竟於同時期虛開發票予『弘煌有限公司等三十三家公司』,‧‧,虛開統 一發票計一七九張,銷售額計二○一、五八一、三五三元,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一○、○七九、○六七元,顯係同一虛設行號集團所為,‧‧。」 ,益資證明北芳公司為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 與其有交易之事實,至臻明確。
㈢原告起訴所指各節,經查原告主張係以現金支付貨款,雖提示存摺影本與稅款支 付流向資料,惟其以現金付款,並無其他佐證資料足資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
實際銷貨人,又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 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 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 義務。」是以,本案系爭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北芳公司,縱已按其開立發票之 金額報繳營業稅,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從而,本件原核定就原告取 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予以追補所漏稅款,並按其所漏稅額 處三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違誤。
㈣惟查,此類違章案件嗣經答辯機關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 須知說明第四點規定,業已訂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 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本案經審酌原告之違章情形為「漏稅額 新台幣一萬元以上而未達新台幣十萬元,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者 。」,依上揭作業規定,可予減輕按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是原罰鍰處分,應 准予更正為新臺幣二○、七○○元(計至百元止)。 理 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 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進貨,金額計二七六、○○○元(不含稅 ),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北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三、八○○元,其論定 事實,係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八○○ 八二五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機關機關所屬內湖分處八十九年二月三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八九○○二四三四○○號調查函、原告委託其財務會計陶秀 蓮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於答辯機關所屬內湖分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原告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書立之聲明書等影本為據;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原告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之情事,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營處字第八九○二二七處 分書,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一、四○○元,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
㈠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八○○八二五三○○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略謂:「‧‧查王萬發、白國榮係臺北市○○○路○段一八三號十樓之 三『北芳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明 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至 六月涉案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信昌資訊社、‧‧之不實發票,虛列進項金額計 新台幣二○一、三二二、五○七元,‧‧,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於同時期虛開 發票予『弘煌有限公司等三十三家公司』,‧‧,虛開統一發票計一七九張,銷 售額計二○一、五八一、三五三元,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一○、○ 七九、○六七元,顯係同一虛設行號集團所為,‧‧。」,而認北芳公司為以虛 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之事實等語;然 查該刑事案件移送書,係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且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移送後, 檢察機關尚未對於王萬發等二人為任何處置,是尚不能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移送 書即認定北芳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至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九 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處分機關機關所屬內湖分 處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八九○○二四三四○○號調查函,均屬原 處分機關調查文件,亦不足認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 號北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 ㈡揆諸原告委託其財務會計陶秀蓮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於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 分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其中謂:「實際接洽者及交付前開進項憑證者,均為北芳 公司之負責人,‧‧。」、「現場鋼筋工程,由本公司提供鋼筋料供其施工,單 價為每噸二、三○○元,總數量為一二○噸,施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至二月間 。」、「本件交易因適趕工期,工人要求領現金才願配合趕工,本公司衡量因金 額較小,承攬期較短,故將付款方式由開具支票改成現金支付。」等語;足認陶 秀蓮於原處分機關調查時並未承認北芳公司係虛設行號之公司,且主張其係以現 金支付工資,是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談話筆錄而認定原告係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 號北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亦屬可議。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八○○八二 五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陶秀蓮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於原處分機關所屬 內湖分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即認定原告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情事,尚有可議之 處,已如上述;縱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立之聲明書屬實,惟「自白」 尚不得認定違章成立之唯一證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另適法之處 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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