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1020號
TPBA,91,簡,1020,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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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內
訴字第○九一○○○六七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與其他旅客搭乘金門籍娛樂 漁船「海鷗一號」,由漁船長蔡天銘向金門縣新湖漁港報關出海前往大二膽海域 、東碇島海域遊玩,預定於五月八日十四時以前返回,惟渠等未依正常出國查驗 手續,即逕自直航大陸地區廈門市漳州碼頭,並上岸前往廈門市等地遊玩。九十 一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海鷗一號漁船返航途中,在金門尚義外海○.二海浬處 發生火燒船事故,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前往救 護,並將船上二十三名人員全數帶回,於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時,多數旅客皆 坦承私自前往大陸地區,該海巡隊旋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洋局九偵字第○九八二 號函向被告告發,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境愛罰金字第○九一○○七 三八八五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對原告所為之偵訊及採證程 序有無瑕疵?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一萬元是否逾越裁量權,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 條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於福建省金門縣搭乘觀光遊艇進行海上旅遊活動,惟 該遊艇於返航途中發生機械故障,致機艙內高溫引火燃燒,因火勢猛烈,船上人 員多數屬不具備游泳能力之老弱婦孺,仍幾度考慮逕行跳海逃生,當時原告所處 情境,已非一般人之平常經歷,故於遇難獲救後,被告如認有違規之嫌,應於適 當時間及場所施以訊問,方符行政裁量權行使之本旨,合先敘明。



2、事故當時,同船人員始發現船上並無足夠之逃生設備(救生圈或救生衣),經船 長以無線電呼救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於獲報 後,始前來援救。詎該隊所屬人員於實施海上救援後,遽依主觀認定該船隻涉及 違法出入國境之行為,立即將該船落難人員(含原告)帶往該隊實施偵訊。原告 因海上遇難,甫死裡逃生、驚魂未定,復尚陷於對該隊人員施予援助之感激情緒 中。故該隊人員對原告立即施予之偵訊,並未予以拒絕,且對其所詢問事項,亦 均以肯定答覆為之。原告於接獲處分書時,始得知偵訊內容涉及原告未經許可, 出入國境等情。原告當日海上行程確屬單純海上旅遊觀光,並無違規出入國境等 情,該海巡隊未能體諒原告當時情緒不宜立即施予偵訊,及原告當時不免陷入急 迫輕率之情形,復逕論斷原告必屬違規出入境之涉案人,其偵訊即採證程序,實 難謂為無瑕疵。被告亦未經其他合法之調查,逕行採認該隊偵訊內容所陳而認定 事實,所作成之處分顯有嚴重之瑕疵,應予撤銷。3、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三十六條復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該隊偵訊程序與採 證作為,僅就原告不利之部分,逕為認定,有違該二條之規定。次查同法第四十 三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與理由告知當事人。」 該處分書之理由部分,僅引述違反法條名稱與條號,未有任何理由陳述亦與行政 程序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有違。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規定,係指:「入出國者 ,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惟原告當日行止,既屬單純海上旅遊 ,自無不符該條規範之要件。另依據該法第五十九條有關規定略以:「入出國未 經查驗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鍰。」被告行使裁量權,逕處一萬元最高額之罰鍰 ,卻未陳明裁量權行使結果之理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有違。4、由上可知,偵訊機關之採證程序既未就原告有無出入國境情節,負積極舉證之責 任,僅趁原告遇難後之急迫輕率情形,予以取供,被告亦未積極行使行政調查權 ,於原告未曾有違規紀錄或為配合之作為下,逕行行使裁量權而未備理由,上揭 行政程序,皆有違法之瑕疵,據以作出之處分,應予以撤銷,以求適法。5、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七二三訴願決定書維持原處 分之理由,未曾就訴願意旨所舉有關偵訊作為採證違法及裁量權行使不當乙節, 據以審認或為適當之調查,逕行依據違法採證之偵訊筆錄內容,逕予認定原告必 有筆錄所載情事。復未備理由逕行比附援引訴願決定書內容可知偵訊作為係取得 同船旅客同意,未曾對生死遇難經歷之人宜否逕行採證?該偵訊是否明確告知原 告等人,係為行政調查?有無故意誤導原告等人,應於偵訊筆錄具結使得放行進 一步安置?有無趁離島班機架次登機時間,誘迫原告等人,儘速具結方得返回本 島?行政機關未善盡行政調查權,伺機趁人民不知法律且急迫輕率而為取供,且 作成行政處分,莫此為甚。行政法規完備後,行政機關執法心態與方法仍未俱與 改善,訴願機關未有任何之指正,僅率由舊章,倘維持該處分及訴願決定,人民 之權益何能確保?
6、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 得入出國。」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處新台幣一萬元 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 入出臺灣地區。」至於臺灣地區之定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 區」。被告審酌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九十一)洋局九偵字第○九八二號函,及綜合海岸巡防署金門機動查緝隊之偵 訊(調查)筆錄時,多數旅客皆坦承私自前往大陸地區,此有該偵訊筆錄附卷可 稽,是以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殆無庸疑。2、原告主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趁原告遇難後之驚 魂未定,急迫輕率情形予以取供,其偵訊及採證程序瑕疵云云。查原告於前揭偵 訊筆錄內所述情節,可知該海巡隊人員係取得原告及其他旅客同意情形下,在其 自由意識下所為之偵訊,既無強迫取供情形,原告及其他旅客之供詞自屬可信, 渠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原告復主張:被告行使裁量權,逕處一萬元 最高額之罰鍰,卻未陳明裁量權行使結果之理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有 違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之違法行為裁處一萬元罰鍰,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移字 第八八七八六七八號函頒、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內移字第○九一○○六七九一 六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每件處一萬 元之罰鍰,被告並無裁量不當之情形。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 不得入出國。」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又同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 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本條例用詞,定義如左:一、臺 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知其他地區。...」二、本件原告與其他旅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搭乘金門籍娛樂漁船「海鷗一 號」向金門縣新湖漁港報關出海遊玩,預定於五月八日十四時以前返回,惟渠等 未依正常出國查驗手續,即逕自直航大陸地區廈門市漳州碼頭,並上岸前往廈門 市等地遊玩。嗣因海鷗一號漁船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返航途中,在金 門尚義外海○.二海浬處發生火燒船事故,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九(金門)海巡隊前往救護,並將船上二十三名人員全數帶回製作偵訊(調查) 筆錄時,多數旅客皆坦承私自前往大陸地區,海巡隊旋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洋局 九偵字第○九八二號函向被告告發,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境愛罰金



字第○九一○○七三八八五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其當日行程確屬單純海上旅遊觀光,並未違規前往 大陸地區廈門市等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趁原 告遇難後之急迫輕率情形,予以取供,偵訊及採證程序有瑕疵;又被告處原告最 高額度之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規定云云。惟查:1、原告與其他旅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搭乘金門籍娛樂漁船「海鷗一號」 向金門縣新湖漁港報關出海遊玩,預定於五月八日十四時以前返回,惟渠等未依 正常出國查驗手續,即逕自直航大陸地區廈門市漳州碼頭,並上岸前往廈門市等 地遊玩。嗣因海鷗一號漁船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返航途中,在金門尚 義外海○.二海浬處發生火燒船事故,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 金門)海巡隊前往救護,並將船上二十三名人員全數帶回製作偵訊(調查)筆錄 時,多數旅客皆坦承私自前往大陸地區,此有同船旅客黃翠玲黃新興、黃鄭義 子、劉優本、呂東蘭、宋仰達、葉容嬌林重義吳繡如、陳昭義、楊玉花、林 貴通、劉貴香、陳春福、趙綵月、鄒國志、鄒邱蘭等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 附卷可稽,核彼此所述之情節相符,自堪認為真實。2、原告所搭乘之遊艇,並無足夠之睡舖,原告等人出海後歷經二晚始發生事故,晚 間如何就寢?況金門海域範圍有限,原告又未前往小金門觀光,實無花費二日單 純在金門外海觀光之理?是多數旅客坦承有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觀光,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認定,原告任意否認,要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3、原告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接受偵訊時,並未承 認前往大陸,此有該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考,是原告謂其被逼而供,顯非事 實,而被告辯稱海巡隊人員係取得原告及其他旅客同意情形下,在渠等自由意識 下所為之偵訊,既無強迫取供情形等語,自堪採信。4、被告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一萬元,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 第一款及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移字第八八七八六七八號函 頒、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內移字第○九一○○六七九一六號令修正發布之「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每件處一萬元之罰鍰,既在法定之 裁量範圍內,並未逾越,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一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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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