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1013號
TPBA,91,簡,1013,200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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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大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嚴祥鸞(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0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屬台北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經被告查得原 告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員工人數達百人以上,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原告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其進用人數未達前項標準者,應定期向台北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繳納差額補助費。惟原告因未依法向台北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 九十年十二月差額補助費,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 三三七九一七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到通 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九十年十二月差額補助費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並未規定「未經鑑定且未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者自當不予計入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訴願決定機關所引內政部八 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內社字第八八二七七八0號函,顯有誤導且擴大解釋之嫌。且 經鑑定與是否領取殘障手冊,係兩件無必然與當事人是否具有身心障礙事實相關 之事;亦即有可能經鑑定,但未去領取殘障手冊,亦有可能身心障礙,但不去鑑 定。內政部前開函釋,係必須未經鑑定且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兩件事實同時存 在,才有不計入進用人數之適用。訴願決定並未就前述兩件事實(未經鑑定、未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逐一求證,單憑員工陳淑惠於系爭月份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一事,即率予引用前開內政部函釋,駁回原告之訴願,實有不合。況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立法意旨在保護弱勢族群,原告基於善盡社會責任之理念,自當樂於配合 。惟當原告舉證說明早於系爭月份之前,已聘用陳淑惠之事實時,決定機關卻一 再拘泥「未於系爭月份領有殘障手冊」之有實務爭議之細節,如此不明事實及訴 願決定內容與所引用函令內容不符之判決,實難今人心服云云。三、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 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八、顏 面損傷者。...。」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 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 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第一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



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一(第二項)。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 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 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第三項)。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第四項)。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 行細則另定之(第五項)。」第七十二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三十 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 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六)內社字第八六八九七六六號函釋:「一、  依據身心障礙保護法第三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之身心障礙者係以領有身心障礙(  殘障)手冊者為範圍,故未經鑑定領有該手冊者自當不予計入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人數。二、惟依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內社字第八0七九四四0  號函略以,各機關(構)現職人員中,未領有殘障手冊者亦得經社政主管機關會  同衛生醫療機關鑑定且符合等級標準後,以核發證明書方式,配合定額進用殘障  人數計算使用。三、查本案該公司配合政策僱用身心障礙員工應予肯定,依前開 說明該二員工未領有殘障手冊又未持有地方政府所核發證明書期間,當不宜認定 其為身心障礙員工,故該進用單位仍需繳納其間差額補助費。」 本院認上開函釋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意旨相符,應予適用。四、卷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保護措施,其  立法精神與意旨在於結合政府與民間共同之社會責任,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  ,協助其自力更生。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  者,自應進用法定最低比例名額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從事業務,且若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法定比例名額時,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按本件依訴願卷附 之原告公司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暨附收工資墊償基金繳款單影本所載,原告九 十年十二月員工總數為一七六人,依上開規定即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一人。原告 雖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四月起錄用身心障礙員工陳淑惠於該公司服務迄今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影本,惟查原告之身心障礙員工陳淑惠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加 保,經衛生醫療機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鑑定為輕度顏殘,此有陳淑惠之勞工 保險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至於陳淑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任職期間,原告未能具體證明其係身心障礙者;且是否 身心障礙係屬醫學上之專業判斷,理當以衛生醫療機構之鑑定為準,前揭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即明定「須經鑑定」,以此作為身心障礙者資格取得之 要件,自應以其鑑定日期做為身心障礙者資格取得之日期,而九十年十二月份既 無從認定陳淑惠之身心障礙者資格,原告即難以其有僱用陳淑惠而主張已達法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標準。基此,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勞三字第



0九一三三七九一七00號通知書命原告限期繳納九十年十二月份之差額補助費 ,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進用達法定人數之身心障礙員工,被告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二條規定,命原告限期繳納九十年十二月份之差額補 助費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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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