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年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吳雪華 郭麗冰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安凱右當事人間給付地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坤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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