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送達代收人 葉珮孜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服務報酬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之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經由原告居間仲介而以新台幣(下同)五百 七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訴外人廖瑋瑗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 九巷六弄十一號二樓之房地一戶(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完成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手續,被告遂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及服務確認單,承諾給付原告按 系爭房地成交總價百分之一計算即五萬七千五百元之服務報酬。(二)詎被告於系爭房地完成移轉過戶及交付手續費後,迄今僅給付原告仲介費用四 萬元,尚積欠原告一萬七千五百元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 訴請被告應給付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該筆款項 後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文到後三日內給付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雖於相當期限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準備書 狀略以:
(一)被告之員工謝明宏未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提供被告三天審閱期,以充分瞭解 不動產標的物及現況說明書等資料內容,反而積極鼓吹無購屋經驗之被告交付 斡旋金。因此被告自第一次看屋及收到不動產物件資料,至交付斡旋金竟只有 三十分鐘。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帶被告至系爭房地看屋,並在 同日下午二點許在原告木新店向被告表示對於系爭房地有興趣者眾多,被告若 對系爭房地有興趣,可先交付斡旋金十萬元並簽訂購屋意願書以確保議價之權 利,但並未告知斡旋金之意義,使被告誤認為在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前,斡旋金 並未轉成定金,若對房屋本身或價格有遲疑可請求退還,因此才交付斡旋金。(三)原告未提供被告正確市場成交參考資料,致被告對該不動產價格的誤判。即原 告未提供該時期同社區同等級無電梯之公寓之成交記錄,卻以較高等級之電梯 公寓代之。被告在交付斡旋金後,即在當日對標的物之價格(每坪十七萬八千 元)產生質疑,並在參酌他仲介公司同區域同等級公寓價格每坪約在十二萬至
十五萬間,經向原告反映並未得到解決。
(四)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點許,被告受邀約議價簽約,被告曾對價格提出質 疑,然原告卻表示若不簽訂買賣契約將沒收斡旋金十萬元,因此被告在不甘損 失斡旋金下遂於次日簽訂買賣契約。
(五)據此,被告認為原告未能提供客戶正確市場成交資訊,不願給付仲介費用一萬 七千五百元。
四、首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出具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服務費確 認單予原告,原告後仲介被告與訴外人廖瑋瑗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依約被告應支付系爭房地成交總價百分之一即五萬七千五百元之服務報酬,但 被告僅給付其中四萬元,尚有一萬七千五百元未給付等情事,業據其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方服務費承諾書、服務確認單、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否認,應為實在。
五、被告雖然以上情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供其正確資 訊,導致其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固提出成交行情一覽表一份為證, 然觀諸此行情一覽表,其就有關成交房地價格之資訊僅止於標明地址、樓層、屋 齡、類別(大樓、套房、華廈、公寓等),其他在社會通念上亦足以影響房地成 交價格之資訊諸如房屋現況、位置、格局等,並未顯示,則以此作為原告以高於 市價之價格購得系爭房屋,顯屬速斷而恐失之真確,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上 開所辯之事證,除此以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 錯誤資訊導致被告以顯與市價不相當之高價購得系爭房屋之情事,是以被告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
六、被告又辯稱原告並未告知其斡旋金將充當買賣價金,致其事後雖然察覺議價之五 百七十五萬元高於市價,但仍因為避免十萬元之斡旋金被沒收而購買系爭房地, 因此受有損失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同時參以前揭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之記載「為買方您的權益,並防杜日後滋生糾紛,本公司提供行政院 交易委員會決議,確實提供要約書與斡旋金契約二種文件及方式供您參考,買方 您可自由選擇簽署其一」,被告勾選「斡旋金契約」並簽名其上,因此除非被告 能夠舉證證明原告蓄意為不實之說明或就客觀上足以認定為重要之事項蓄意隱匿 不為說明,否則在衡諸被告應有智識與能力明瞭其所簽署之文件內容之情況下, 被告應負擔因其簽署文件所產生之法律上效力。除此以外,被告亦辯稱原告並未 給予被告充分時間閱讀不動產物件資料等相關文件,即鼓勵被告儘速給付斡旋金 等情,然原告之工作性質,本為促成交易以賺取佣金,除被告能夠證明原告有何 違法或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情事,否則被告僅以原告鼓勵其購買系爭房屋,被告 因此產生不願錯失承買系爭房地機會之心態與動機,並進而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 思表示,即謂原告並未依約給予其充分閱覽文件之機會,顯然失之公允,且被告 縱無購屋經驗,但衡情仍應具一般智識能力,在為任何法律行為之前均應有能力 思辨,因此,除非被告能夠舉證其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參照),否則被告事後縱認所付出之價金與所得到之系爭房地並不相當 ,亦難以此即遽而論定原告有何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再查,依據前揭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之 記載「立書人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一之服務報酬予甲○ ○○並以現金給付,並無異議」,與服務費確認單之記載「應付總服務費:五萬 七千五百元」、「現金:四萬元,未收:一萬七千五百元」,有前揭買方服務費 承諾書及服務確認單各一份為憑,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一萬七千五百元及 自原告催告被告應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參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以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二項以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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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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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一百九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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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二百七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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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四百七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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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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