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七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書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七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 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 ,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 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動用該卡借款,詎未依約給付,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二千零八十八元、帳務 管理費一百元,合計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 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張宇樞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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