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9890號
TPEV,92,北簡,9890,200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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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九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九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授權訴外人吳傑明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一 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尚餘一百三十萬元,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一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張宇樞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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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