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9521號
TPEV,92,北簡,9521,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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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二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嘉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持有經偽造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 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 准,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二、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原告未曾簽發該本票,該本票上之簽名、印章均非原告 所有,此從以下各點觀之即明:
(一)、原告之簽名樣式,與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不符, 且其上所蓋之印章印文並非原告所有,如 鈞院認有必要,請求鑑定筆跡以 明事實真相。
(二)、原告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影本(原證三,正本將庭呈以供核對),與被告提出 該冒名簽發系爭本票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證物一, 第六頁),其正面照片、核發日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筆跡、身分證字號 之字型、背面之住遷記錄、職業、役別、父母、本籍及出生地欄均不相同, 足證系爭本票為他人冒名所簽發。
(三)、又原告父母分別為陳正男及陳黃春霞,此有原告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參 見原證三)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證物六)附卷足稽, 然被告所提出冒原告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卻載為「陳火木」及「陳吳滿」,則



被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顯係遭人偽造,此亦為被告在訴訟外所承認(原證 四,即被告民事答辯狀,證物七)。
(四)、被告所提出之臺精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臺精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亦係遭人偽造。經向臺精公司求證,該公司並無名稱為「乙 ○○」之員工,亦未開出所得人為「乙○○」之九十年度扣繳憑單,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 附卷足稽(原證五),且該扣繳憑單為偽造變造之事實,亦為被告在訴訟外 所承認(原證六,即被告民事答辯狀,證物三),應足認該扣繳憑單為偽造 變造。如 鈞院認為尚有調查之必要,懇請 鈞院向國稅局函詢,即可明瞭 。
(五)、再以被告所提出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觀之(參見民事答辯狀,證 物二,第二、三頁),亦係經他人偽造。被告所提出之權狀為台北市北投地 政事務所所核發,然查台北市政府管轄僅有古亭、中山、建成、松山、士林 及大安等六處地政事務所,並無北投地政事務所之存在,此有台北市政府地 政處組織架構及執掌表一紙可為證明(原證七),則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係被他人偽造,至為顯然。更何況其上所蓋之大印為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亦非台北市政府之所屬單位之大印,益證被告所持有之權狀本身係屬偽造 。而原告亦將原告所持有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提出比對(原證八,正本將 庭呈以供核對),其登記日期、發狀日期雖然均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權 狀字號亦同為「087 北士字第000700號」,然原告權狀上載為「主任張博文 」,被告所持之權狀卻載為「主任張雅音」,且其字形、大小及地政事務所 大印所蓋位置均不相同,更見本件原告係遭人冒名開立系爭本票。(六)、末依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資料,其本票簽發及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簽立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然查,原告自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均在國外求學未歸,此有原告所提 之護照影本(參見原證二,正本將庭呈以供核對)可證。如 鈞院認有必要 ,懇請 鈞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即可確知,足證被告所為之 對保不實,方有本件訴訟。
(七)、綜上,本件原告確係遭人冒名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所為之對保不實,被告 所提原告名義之身分證影本係遭人偽造或變造,其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上簽名並非原告之簽名,印章印文亦非原告所有,被告所提出原告名義之九 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名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係偽 造或變造,且原告於簽發本票之當時根本不在國內,足認系爭本票為偽造, 據此,爰依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四、原告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等,目前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中,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函一紙可資證明(原證九),並為被告所自認(參見 民事答辯狀,第二頁第八行),原告確係該刑事犯罪之被害人,連續遭人以相同 手法冒名,先後向和信電信、台新銀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與汽車貸款及信用卡等 ,此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證件被盜用申請書(原證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原證十一)及核卡文件(原證十二)



等件可佐,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的部分因為遭銀行察覺而未申貸成功,但是 信用卡卻仍舊核發給原告,經原告發覺後已剪卡處理,原告亦不堪其擾而深受其 害。
參、證據:提出:
原證一: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一份。
原證二:原告之入出境護照影本一份。
原證三:原告乙○○之真正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證四: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民事答辯狀,證物七。原證五: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原證六: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民事答辯狀,證物三。原證七: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組織架構及執掌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網站查詢)。原證八: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原證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函影本一紙。原證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證件被盜用申請書影本一紙。原證十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一紙。原證十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卡文件影本一份。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本票,係是原告為分期附條件買賣購車人陳火木之連帶保證人身份,為擔保 分期附條件買賣車輛價款後所簽發之共同發票人,嗣因車主陳火木於91年8月13 日簽發契約本票購車後,即於91年8月18日死亡,然本公司因自91年9月14日起即 未付款,又找不到車主及被冒名之連帶保證人,所以才向台北地院提起91票成第 4215號之本票裁定,亦無法連絡到原告是否有擔保,但經查可能原告之資料遭冒 名詐騙後,本公司亦於91年12月23日向檢調單位等警方備案,調查是否為詐騙集 團以偽造身分證行使詐騙被告公司,該案前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 中,如果真原告之身分證遭冒名詐騙被告公司,被告亦為不知情之受害人,是故 ,該案確認之訴,被告已查覺其資料遭變造冒名使用,亦已報警處理,是故,恐 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無實質利益,被告也認為原告之身分證系遭冒名使用詐 騙被告公司車款新台幣:陸拾玖萬元。
二、該案被告公司亦為受害人,且原告之身分證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竟會落 入不法集團手中,讓被告錯誤判斷該分期條件買賣之當事人有資力購車,方撥款 使該案交易成功,且又經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行業務黃子樺確認預約車, 並經車行沈明助交車確認給冒名之乙○○,後經被告對保簽約承攬商紀雅雯對保 等確認,竟仍發生冒名詐騙貸款之情事,被告公司業已於知情後即刻報警協助調 查,且未對原告行使該票據權利,是故,懇請撤回此案之訴,以避免浪費訴訟資 源。
參、證據:提出




證物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合約影本、本票影本、分期購車申請書影本、車主聯影本 及冒名之身分證影本。
證物二:原告所有之90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土地及房屋權狀影本。證物三:被告公司之舉發冒用身分證之報備函及大安分局及內湖及蘆洲分局函辦公文 影本。
證物四: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預約單影本。證物五:車輛交付聲明書影本。
證物六: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原告家之外訪報告單及照片影本。證物七:對保人紀雅雯之對保過程報告書及其身分證影本。證物八:本案進被告公司業務沈明助地址:新竹縣湖口鄉○○街88號。證物九:賣車業務即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專員黃子樺之名片影本。丙、本院得心證理由:
壹、原告主張與被告抗弁:
一、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原告並未在國內,顯見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據被告所 提出本件融資時該『乙○○」所提出之身份證,其上之資料照片、職業、役別、 本籍、出生地與父母姓名均與原告身份證所載均不明,再融資時所提出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亦偽造,此可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出自台北市所無北投地政事務 所所出具可知。
二、被告之抗弁:
被告亦係受害人,當初亦不知原告係遭冒名使用,嗣查覺有異後,經已請警察機 關偵辦,亦不會對原告行使本件票據權利,原告應無起訴之必要。貳、爭執點:
一、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參)。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據被告向本院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二一一五號 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卷所查明,且該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迄 今』,被告對原告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部份,迄『未』聲請『撤回』其對該裁定 之聲請,自隨時有可能由被告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告隨時有受強制執 行之虞,其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之必要,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被告認其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自非可採。二、系爭本票究否係原告所簽發?
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資料,其本票簽發及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簽立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然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三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原告均在國外,未有入境國內,此有不但有原



告提出之護照可證外,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入出境屬實,是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時,原告既未在國內,如何簽發予被告?(二)、又原告之父母係陳正男及陳黃春霞,此有原告提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但本件融資時所提出之「乙○○」身份證上之父母欄則係「陳火木」及「 陳吳滿」,顯見融資時之『乙○○』並本件原告之『乙○○』,既非本件原告 之『乙○○』所簽發之本票,何由令原告負票據之責?(三)、又台北市政府並無北投地政事務所,乃本件融資時所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卻 係台北市政府所無之『北投地政事務所』所出具,此核與原告所提出該不動產 係屬於台北市政府『士林』地政事務所不同,益證係他人冒用原告之名義所為 。
三、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 由上所述,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冒用原告之名義所 為,且被告亦承認原告遭冒用之情,是如表所示之本票既非係原告所簽發,而係 他人冒名其名所為,則原告對系爭本票即不必負票據之責,從而,其主張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附表: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新臺幣/元) 民國(下同)
本票 600、000元 91.08.13 未記載 陳火木 利息自發票日 乙○○ 起按年息14%計
算,違約金自
遲延日起按年息
20%計算,免作
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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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